第五章 税额扣除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减免税或纳税后又得到补偿以及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中外双方已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依照条例及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 税款扣除限额 =

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

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

×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低于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按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 其超过部分不得在本年度的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从其他企业分回的已经缴纳所得税的利润,其己缴纳的税额可以在计算本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