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进口

第二十七条 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由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负责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发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并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方可复制、批发、零售。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复制的音像制品,其有关著作权事项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