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七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委(党组)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四)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者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五)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六)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七)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 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政协章程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第四十八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有效监督:

(一)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受理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执行,党委组织部门的干部调查审理机构,承担有关检查监督的职能;

(二)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三)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由组织(人事)部门召集,检查分析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党委(党组);

(四)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五)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认真执行本条例,坚持党的原则,公道正派,任人唯贤,搞“五湖四海”,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办事制度,抵制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必须给主要责任者以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其中,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五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的干部任免请示,不予审批;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必须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