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三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三十九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 主要事实不清的;

  2.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 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或者终局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履行的期限;

(七)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

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规定终局的复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