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