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每二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1994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82 年 12 月 23 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广播电视部发布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