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予以单处或者并处没收并销毁违法的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一倍以上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没收违法的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设备;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电子出版物的;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名称或者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的;

(三)非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电子出版物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井处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的;

(二)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接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擅自复制电子出版物的;

(三)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复制境外电于出版物的;

(四)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的;

(六)批发、零售、出租非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的;

(七)批发、零售、出租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电子出版物的。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要求提供的文件、证件有虚假的,撤销原批准登记证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其授权的行政部门查处电子出版物经营违法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三)调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行为,扣押有关物证、书证;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电子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同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