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电子出版物展览会,须由主办单位向新闻出版署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新闻出版署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电子出版物出版、复制、进口、批发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电子出版物零售、出租单位每一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