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党政机关县

(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

(1995 年 4 月 30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保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下同)领导干部须依照本规定申报收入。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报人必须申报下列各项收入:1.工资;2.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3.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4.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第四条 申报人于每年 7 月 1 日至 20 日申报本年度上半年的收入;次

年 1 月 1 日至 20 日申报前一年度下半年的收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经接受申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时限。

第五条 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申报材料报送相应的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报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