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会关于党政机 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补充规定以及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四条规定

(1995 年 1 月 23 日)

进一步做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工作。对中央作出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两个“五条规定”要继续认真落实,同时作出以下补充规定:(1)不准违反规定参加集资建房,不准违反规定建私房。 (2)不准违反规定使用军警车号牌、外籍车号牌;未经批准不准用公款和单位的车辆学习驾驶技术。(3)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的娱乐活动。(4)在同国内的单位和个人的交往中,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各地区各部门还可从实际出发,对县(处)级以上干部廉洁自律适当补充内容。

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坚持以县(处)级以上干部为重点,同时要求县(市) 直属机关的科级干部、乡(镇)领导干部和基层站所负责人,参照县(处) 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和当地结合实际作出的补充规定,在民主生活会上进行自律检查。

对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提出以下要求:(1)不准把经营、管理活动中收取的折扣、中介费、礼金据为己有;不准违反规定领取兼职职务的工资、奖金。(2)不准个人私自经商办企业;不准利用职权为家属及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各种便利条件。(3)不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不准用公款购买、建造超标准住宅。(4)不准在企业非政策性亏损、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小汽车;不准购买进口豪华小汽车。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参照党政机关或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