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证税。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