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复制

第十九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二十二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申请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给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音像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委托国家批准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但是,不得委托音像复制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的编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复制委托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不得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应当将母带、模版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内容,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返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