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第三十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规定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