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

(二)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和未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的;

(三)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五)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六)音像复制单位未受委托擅自复制音像制品或者复制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九)出版、复制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国务院新闻出版

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版、复制、进口、销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