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七条 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旦泄露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科学技术,应当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范围:

(一)削弱国家的防御和治安能力;

(二)影响我国技术在国际上的先进程度;

(二)失去我国技术的独有性;(四)影响技术的国际竞争能力;

(五)损害国家声誉、权益和对外关系。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密级:

(一)绝密级

  1. 国际领先,并且对国防建设或者经济建设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

  2. 能够导致高新技术领域突破的;

  3. 能够整体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二)机密级

  1. 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具有军事用途或者对经济建设具有重要影响的;

  2. 能够局部反映国家防御和治安实力的;

  3. 我国独有、不受自然条件因素制约、能体现民族特色的精华,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显著的传统工艺。

(三)秘密级

  1. 处于国际先进水平,并且与国外相比在主要技术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较大的;

  2. 我国独有、受一定自然条件因素制约,并且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很

大的传统工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范围:

(一)国外已经公开;

(二)在国际上无竞争能力且不涉及国家防御和治安能力;

(三)纯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四)在国内已经流传或者当地群众基本能够掌握的传统工艺;

(五)主要受当地气候、资源等自然条件因素制约且很难模拟其生产条件的传统工艺。第十条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民用科学技术,原则上不定为绝密级。确需定为绝密级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关于绝密级的规定, 并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密级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确定密级:

(一)产生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二)按照本规定变更及其解密的规定,对科学技术成果难以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由产生单位按照《科技成果国家秘密密级评价方法》,及时确定密级;

(三)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时确定项目或者课题的密级。科技成果完成的同时,应当对其密级进行评价;

(四)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后三十日内, 按照行政隶属关系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

确定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同时确定其保密期限和保密要

第十二条 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确定密级,井按照本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变更密级:

(一)知悉范围拟作较大改变的;

(二)一旦泄露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会发生明显变化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密级的变更,由确定其密级的机关、单位决定。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技术趋向陈旧,失去保密价值的;

(二)为使我国占领国际市场,且己有接替技术或者国外即将研究成功的;

(三)已经扩散而很难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已在大范围试验推广,可保性较差的;

(五)可以从公开产品中获得的。

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

对需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或者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报国家科委审定。审定结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三十日内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以及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对认为需要继续保密的,可以作出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并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三十日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国家科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对国家科学技术秘密事项的确定、变更及其解密不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科技主管机构应当将本地区、本部门确定和变更国家秘密技术的密级及其解密的情况按年度报国家科委,由国家科委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定期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