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国际间经济、技术和科学的交流与合作日益加强, 国际技术市场的规模不断扩大,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潮流。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由来和发展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始于 19 世纪末。19 世纪末,欧美各主要国家相继完成了工业革命,科学技术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各国对科学技术的需求和依赖性进一步加强,大机器生产为建立国际技术市场提供了可能性。为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先后制定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立法,在本国范围内对知识产权实行保护。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 因而当时各国面临的一个普遍问题是,如何使本国的知识产品在国外得到保护,这已成为影响国际技术交流的重要因素。为解决这一问题,以便更大规模地开展国际技术的交流与合作,欧洲一些国家首先倡导建立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1873 年,奥匈帝国政府邀请各国参加在维也纳举行的发明国际博览会, 但响应者却寥寥无几,对外国发明缺乏法律保护,使许多发明人望而却步。于是,奥匈帝国宣布为参加展览会的外国发明、外观设计、商标提供临时保护,并在维也纳召开了第一次国际专利会议,呼吁为专利提供国际性保护。时隔不久。1878 年在巴黎举办的另一个国际展览会期间,召开了第二次国际专利会议。在此次会议上决定组成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起草一份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1883 年,法国、比利时,意大利等 11 国在巴黎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是第一个,也是迄今为止影响最大的一个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该公约奠定了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基础。此后,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和国际技术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国际间又相继制定了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系约,基本形成了知炽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

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可分为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和版权保护的国际条约两类。前一类包括 1883 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91 年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25 年《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护海牙协定》、1957 年《商标注册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58 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1961 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条约》、1968 年《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1970 年《专利合作条约》、1971 年《国际专利分类协定》,1973 年《商标注册协定》、1973 年

《建立商标图形国际分类协定》、1977 年《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护布达佩斯条约》。后一类主要有: 1886 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52 年《世界版权公约》、1971 年《保护唱片录制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复制的公约》、1974 年《人造卫星播送载有节目信号公约》、 1982 年《避免对版权提成费双重征税马德里多边条约》。除此之外,一些地区性的国际组织还制定了该地区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公约,如欧共体 1963 年制定的

《统一发明专利实体法公约》、1973 年《欧洲专利权授予公约》、1975 年《欧洲共同体专利公约》;中美洲各国 1968 年制定的《中美洲工业产权协定》;

非洲国家 1977 年制定的《班吉协定》等等。

(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是迄今为止最广泛、最基本的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公约,公约中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对工业产权的国际保护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被称为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母约。

该公约 1883 年订立,1884 年正式生效。公约自订立以来,先后经过 6

次修订,最新修订本为 1967 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公约共 30 条,分为实体与行政两大部分。公约保护工业产权的范围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到 1992 年 1 月,《巴黎公约》成员国已达 103 个。

  1. 国民待遇原则

《巴黎公约》在一定程度上为工业产权提供了国际性保护,这种保护是建立在尊重各国工业产权制度的基础上,并以各成员国相互给予国民待遇为核心。国民待遇,是指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每个成员国法律给予本国国民的权利,也同样给予其他成员同国民,并且在他们的权利遭受任何侵害时, 得到同样的法律救济。

国民待遇原则,一方面体现了工业产权的地域性,即仅依照本国法保护其他成员国国民;另一方面,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给予国民待遇,又使得外国的知识产品在本国获得工业产权保护成为可能,因而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工业产权的地域性。

国民待遇原则在实施中有两点例外,一是该原则并不妨碍成员国的国内法给予外国国民以高于本国国民或公约最低标准的待遇;二是该原则并不阻止成员国对其本国法律中有关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代理人资格的规定声明保留,或为本国发明人提供财政金融等方面支持,而不给予外国发明人以同等待遇。

  1. 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是《巴黎公约》给予成员国国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优先权是指在任何一个成员国首次提出工业产权正规申请后,如果申请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又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相同主题的申请,则其他成员国必须承认首次申请日为在后申请的申请日。首次申请日即被称为“优先权日”。优先权的前提是申请人必须在某一成员国提交首次正式申请案。正式申

请案是指能够确定在有关成员国申请日的申请。但优先权与申请的结局无关,第一个申请的撤回、放弃或被驳回都不影响该申请所产生的优先权。关于优先权期限,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为 12 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为 6 个月。超过优先权期限,申请人在其他成员国提出在后申请不再享受优先权, 申请日为在该国实际提交申请的日期。

优先权的意义在于,在优先权期限内,权利人自己或者第三人公开发明, 或者第三人提出相同申请,都不能影响权利人的在后申请,不会因此否定发明的新颖性;第三人在优先权日后的上述行为也不能产生第三人的任何权利。发明的新颖性的判断和先用权的产生,将以优先权日作为时间的界限。

  1. 独立保护原则

独立保护原则实际上是国民待遇原则的延伸,它是指成员国应依照本国有关工业产权的法律决定其他成员国国民应享受的保护,不受其他成员国所给予的保护状况的影响。换言之,成员国国民在不同成员国享有的工业产权, 是彼此独立、互不影响的。某成员国批准了一项专利,并不能影响其他成员国对同一申请案的决定;某成员国驳回一项专利申请,也不影响其他成员国

对同一申请授予专利;一项专利在某成员国被撤销或失效,不妨碍同一发明在其他成员国获得的专利继续有效。

独立保护原则对于商标有例外的规定。如某一项商标在其本国获准注册,在通常情况下,它在其他成员国的申请就不应当被随意驳回。《巴黎公约》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使同一企业的产品在不同国家能够有相同的商标, 以便在国际市场上发挥商标的区别功能。

  1. 最低限度保护原则

《巴黎公约》在要求成员国根据其本国工业产权法保护其他成员国国民的工业产权时,还要求必须要满足对工业产权“最低限度”的保护。公约所规定的最低限度的保护,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护发明人的署名权;(2)对驳回专利申请和撤销专利的限制,即各成员国不应以国内法的某些不同规定为理由,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权或宣布某项专利无效;(8)不得以商品性质为由,拒绝给予有关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注册;(4)对专利未实施或未充分实施而颁发强制许可或撤销专利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5)对驰名商标应予特别保护;(6)建立主管机关,以保证本国和外国国民得到应有的保护;(7)关于对各成员国限制专利的统一规定。由上可见,最低限度保护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是相辅相成的,共同作为公约所提供的工业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途径。

(三)《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

《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是根据《巴黎公约》第 19 条的规定制定的第一个保护商标权的专门公约。该公约 1891 年在马德

里签订,1892 年生效,以后又经过 6 次修订,现在使用的是 1971 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本。参加这个协定的国家,必须首先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到1991 年为止,该协定共有 29 个成员国按照该协定规定,申请人必须首先在其本国取得商标注册,才能向本国商标主管部门提交国际注册申请案;本国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国际申请案的商标与申请人在本国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后,转呈该协定的管理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该申请案必须使用法语。

国际局就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通过后,该商标就获得了国际注册。但这种注册还不能给予申请人任何实体权利。国际注册只有转为某一成员国国内注册后,才能产生实体权利。国际局将公布该商标的国际注册,并通知申请人所指定的请求保护的国家。该指定国家有权在 1 年内,在说明理由的前提下声明拒绝保护该商标。这些理由包括,该商标与本国已经确立的商标专有权相冲突;该商标在本国市场上缺乏“识别性”;以及该商标可能产生欺骗性后果。如果上述理由不具备,对已获得本国注册的商标,指定国不得拒绝保护该商标。如果 1 年内指定国来表示拒绝,那么,该商标就自动在该国获得注册,申请人即在该国获得商标专用权。

如果已获得国际注册的商标在某一指定国生效,无论该国法律规定商标注册有效期的长短,该国必须为该国际注册商标提供 20 年保护期,并可以无

限制续展。每次续展期也是 20 年。

(四)《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的》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版权保护的公约,也是迄今为止影响最大的版权保护国际公约。该公约1886 年在伯尔尼签定,以后经过 5 次修订,现在使用的是 1971 年巴黎修订

本。到 1992 年 1 月止,共有 90 个国家参加该公约。1.公约保护的作品

根据公约规定,其所保护的作品主要包括 10 个方面,即图书、小册子; 讲课、演讲、布道;戏剧作品和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 音乐作品;电影作品及用同类方式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及版画;摄影作品及用同类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科学有关的示意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2.公约保护的权利

根据公约的规定,所保护的作者权利包括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经济权利包括:翻译权、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公开朗诵权、改编权。精神权利包括:作者身份权;反对对作品进行歪曲、割裂和篡改权;反对对作品进行有损于作者声誉的修改。

版权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 50 年;电影作品为公映后 50 年,如

自作品摄制完成后 50 年内尚未公映,则自作品摄制完成后 50 年期满;不具

名作品或笔名作品为合法公开发表后 50 年,著作者身份在此间被披露,则保

护期限改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 50 年。3.公约的主要原则

公约主要规定有 4 项保护原则: (1 )国民待遇原则。凡成员国国民或在戍员国有长期住所的人,或在成员国首次发表其作品的人,其作品在其他各成员国内均享有版权保护。此类保护与保护本国作者相同。(2)自动保护原则。作品一旦创作出来,自动受到保护,不必登记注册,不必送交样本或履行其他任何手续。(3)独立保护原则。成员国按照本国版权法保护其他成员国的作品,而不管该作品在其国内是否受保护。但在保护水平有差异时, 可适用互惠原则。(4)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公约规定了对版权的保护标准, 各成员国所提供的保护不能低于这个标准。例如,保护期不得短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 50 年;至少要保证作者享有公约所规定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