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是指法律所赋予的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是指民享权利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的客体是财产,包括有形的财产和无形的财产。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权,其特殊在于其权利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

知识产权通常分为两部分,即工业产权和版权。

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是对专利权和商标权的统称,指法律赋予产业活动中的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彬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严格地说,“工业产权”应称为“产业产权”,因为工业产权不仅包括与工业有关的精神产权,而且还包括有关商业、农业、林业和其他产业具有经济利益的精神产权。工业产权一词源于法语中的“propriete lndustrllle”。1789 年,法国资产阶级在其通过的《人权宣言》中,将思想作为精神财产,视为“自然和不可废除的人权”。根据

《人权宣言》的精神,法国国民议会于 1791 年通过了该国第一部《专利法》。在此之前,英国称专利权为“特权”或“垄断权”。法国《专利法》的起草人德布孚拉认为,“特权”或“垄断权”的提法可能会遭致国民议会的反对, 因而在《专利法》中采用“工业产权”的概念。“工业产权”一词后来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1894 年,日本与英国签订《日英通商条约》,在条约的日文本中将法文“propriete lndustrille”译为“工业产权”。我国现在使用的“工业产权”一词是根据日文转译的。

版权(Copyright),亦称著作权,转著作人依法对科学研究、文学艺术诸方面的著述和创作等所享有的权利。

知识产权所包括的权利内容,根据 1967 年 7 月 14 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主要有下列各项:

  1.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2. 表演艺术家的表演以及唱片和广播节目,

  3. 人类一切活动领域的发明,

  4. 科学发现;

  5. 工业品外观设计;

  6. 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

  7. 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涉及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而且包括科学发现。科学发现是否具有财产权的属性, 目前在国际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多数人持否定态度。从各国立怯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几乎都毫无例外地将科学发现排斥于法律所保护的排他性的权利之外,不授予科学发现以任何财产权利。

(二)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具有不同于普通物质财产权的显著的法律特征。

  1. 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垄断性的专有权,非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规定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机使用该项权利。例如, 法律对专利或商标的专有权只能依法授予一次,取得该项权利的权利人对有关专利或商标享有独占的使用权。各国法律对于权利人的这种独占或垄断的专有权都实行严格的保护,除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强制许可” 才能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加以变更外,任何侵犯专有权的行为均构成侵权。独占性是知识产权最本质的法律特征,也是知识产权制度得以建立并不断完善和发展的动力之一。

  1. 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

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法律保护, 一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即自行消失,知识产品即进入公有领域,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是知识产权与其他物质财产权的主要区别之一,反映了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社会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实质在于,作为对创造发明者公开其智力创造成果的代价和补偿,法律仅赋予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的排他性的专有权,从而达到既能够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成果的传播,又能够保护智力劳动者合法权益这样一个基本目的。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协调了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与知识产品社会性之间的矛盾,既能够鼓励权利人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又给其享有权利以一定的时间上的限制。使发明创造成果能够从个人的专有财产适时地变为人类共有的精神财富。

根据各种知识产权的性质、特点和本国的实际情况,各国法律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规定了长短不同的保护期。商标在一定程度上象征着商品的质量,具有商誊价值,法律应保护其稳定性,因此,商标保护期经注册人申请可无限续展。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一般是作者终身享有,再加上作者死后 50 年。规定较长的著作权保护期的目的在于,鼓励人们创作流传久远的优秀作品。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一般为 15—20 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则更短,这主要是考虑到技术的发展及更新换代的速度。

  1.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按照一国法律获得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具有法律效力。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情况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对这种利权没有保护的义务。

早在知识产权制度的雏型时期,地域性的特点就同知识产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欧洲封建社会末期,原始著作权和专利权、专营权都是作为君主恩赐并作为特许权而出现的,这种权利只能在君主的管辖内行使。进入资本主义时期,知识产权才脱离封建特许权的形式,成为法定精神产权。依照国家主权的原则,各国只对依照本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不承认根据外国法设立的权利。因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仍被保留下来。

自 19 世纪以来,随着国际间技术交流的范围和规模逐渐扩大,地域性已成为阻碍国际技术贸易发展的障碍之一。为此,世界各国开始寻求在知识产权领域内进行国际合作,通过订立双边的或多边的国际条约或协定,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在这种情况下,《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

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应运而生。这些国际公约的一个共同特征是,都采用了“国民待遇”原则,从而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在外国取得保护成为可能。但是,国民待遇原则只是对地域性原则的修正和补充,并没有动摇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因为是否授予权利,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以及如何保护权利,都要由备缔约国依照其国内法来决定。20 世纪50 年代以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在世界上某些区域范围内开始突破,某些国家通过订立区域性的国际公约确立了知识产权具有国际性效力的原则,例如,1968 年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三国订立的《荷比卢统一商标法》,1977 年非洲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班吉协定》,以及 1973 年西欧国家缔结的《欧洲专利条约》等,其中最有影响的是《欧洲专利公约》。该公约的目标是设立一个单一的专利机构,即欧洲专利局,按照单一的程序和统一的专利条件授予专利。按照公约规定,申请人不必向每个欧洲国家分别提出专利申请, 只需向欧洲专利局提出一次申请。如果通过审查,则由欧洲专利局发给欧洲专利证。此证一经发给,就可能转化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指定要求给予保护的那些国家的专利证,其专利权由各指定国的法律加以保护,从而使得专利跨出了一国地域,产生了在两个以上国家同时有效的专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然而,时至今日,这一状况仅存在于西欧及非洲的法语国家。要实现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统一化的目标,其道路将是漫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