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专有技术的法律保护

专有技术作为人类科学技术活动的成果,具有某种财产权的属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与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用比,在绝大多数国家中,专有技术受法律保护的程度要差得多。这不仅表现为它通常不作为法律所赋予的排他性的权利,极少受到专门法律的调整和保护,而且还表现为某些国家法律对发生侵害所采取的救济手段也有所不同。例如,按照欧洲经济共同体

《垄断责任免除条例》的规定,如果合同当事人超出许可合同范围利用专有技术,则只须增付使用费,不以侵权论处;如果超出合同范围利用专利,则按侵权论处,对侵权的结果,受侵害一方可以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国家还没有制定有关保护专有技术的专门性法律,对专有技术的保护还很不充分,很不完善,因此, 目前主要是通过合同法、侵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刑法中的有关规定对专有技术实施间接保护。

(一)合同法的保护

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使保护专有技术作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项义务,这是目前对专有技术保护所采用的最为普遍的一种方式。

从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以合同法保护专有技术主要采用以下两种合同形式:一是雇佣合同。即通过雇主与企业内部雇员之间签订雇佣合同, 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或解雇后的一定时期内,对其因职务上的原因所接触到的一切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这是专有技术所有人同作为该项技术引进方的企业之间订立的合同。在此类合同中,一般都订有保密条款,明确合同双方的保密责任,如有违反,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专有技术未列入工业产权的国家中,合同保护无疑是最为行之有效的一种方式。但是,合同法保护也有其明显的不足,这主要是此种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无法阻止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对专有技术的使用。并且,如果一方违约,受损害一方也只能提出合同之诉,依据合同的规定主张权利。

(二)侵权法的保护

侵权法是各国民法的一部分。利用侵权法对专有技术进行保护,主要是依照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对非法获取、使用他人专有技术的行为, 追究侵权责任。

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中,一般都有关于侵权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 823 争规定:“凡因故意或过失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造成不法侵害者,侵权人必须要承担赔偿损害的责任。”《法国民法典》第 1382 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当专有技术所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第三方的非法侵害时,可以援引民法中的侵权原则,提出侵权诉讼。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主要是通过判例保护专有技术。判例法对违反信托或信托关系,利用或泄露他人专有技术的,以侵权行为论。

当然,对于侵害专有技术的行为能否当然地援引侵权原则,各国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不尽一致,其原因主要在于,对专有技术是否具有财产性质有不同的理解。德国在此方面持审慎态度。而英美国家的判例法则认为,在某

一工商秘密丧失之前,该项秘密的所有人享有财产权。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工商秘密,均属侵权行为,侵权者须负担赔偿责任。

在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专有技术不是“对物权”,而是“对人权”, 适用的是“属人法”。如果侵权人所属国与侵权行为地不在同一个国家时, 就会发生适用法的法律冲突。因为按照冲突法的一般原则,对人权诉讼适用属人法,侵权诉讼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专有技术所有人在侵权人所属国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该国法院通常依照属人法的原则适用本国法。

援引侵权原则保护专有技术,权利人可以不受合同关系的约束,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合同法保护的缺陷。然而,专有技术不是法律所赋予的排他性权利,其范围不像专利权那样明确,其核心内容又是处于保密状态,因此, 在提起侵权之诉时,权利人要证明自己拥有此种技术,并要证明侵权方非法侵害了自己的权利,这在某些情况下是相当困难的。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不少国家,特别是欧美工业发达国家,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和非法垄断, 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先后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些直接涉及到专有技术的保护。问如德国《防止不公平竞争法》第 18 条规定:“凡以竞争或图自己私利的目的,无正当理由而利用商业交易中所获悉的模型、技术文件、特别图纸、塑型、式样、配方、制造方法,或将其泄露者,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该法第 20 条还规定:“对于引诱他人窃取上述秘密者, 亦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并科罚金。”瑞士、奥地利、挪威、丹麦、瑞典等国也有类似德国的法律。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于他人为了竞争或谋取私利的目的非法侵害其专有技术的行为,专有技术所有人有权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者提出指控;一旦指控成立,侵害者除要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专有技术的保护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必须要满足一个条件,即原告和被告之间须存在着竞争关系, 处于竞争状况。此外,并非所有的国家都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即使像日本这样有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国家,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涉及专有技术的保护。

(四)刑法的保护

由于专有技术在经济发展和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一些国家为维护该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地位,从保护公共利益及稳定社会秩序的原则出发,在刑事法典或刑事判例中,列入了对专有技术保护的内容。例如,法闺《刑法典》第 418 条规定:“公司经理、雇员或工人将其在受雇期间了解

的秘密泄露或企图泄露给外国人或在外国居住的法国人,判 2—5 年徒刑,并

科以罚款 1800—7200 法郎。”美国《联邦刑法典》规定,在国际贸易中,凡盗窃、强占或以诈骗手段获取货物、物品、商品、有价证券、现金,其价值征 5000 美元以上者,即构成犯罪。美国法院的司法判例对此的解释为,工商秘密也包括在货物、物品和商品的范围以内。日本为了加强对专有技术的保护,在其刑法修正案的第 318 条中增加了”企业技术秘密泄露罪”。该条规定:“凡企业的管理人员或雇员,无正当理由泄露该企业的生产方法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于第三者,处 3 年以下徒刑或 50 万日元以下罚金。”

需要指出的是,各国对专有技术的法律保护,以民事保护为主,刑法只是作为一种补充性的保护手段。因为刑法对专有技术的保护并不像对一般财

产权的保护那样明确,只有当法律列明属于刑罚制裁的侵犯专有技术的行为,才能得到刑法的保护。

(五)工业产权法的保护

专有技术是否属于工业产权,这是长期以来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自 20

世纪 60 年代起,一些国际组织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试图按照保护工业产权法的某些原则,建立一种新的保护专有技术的法律制度。

国际商会于 1961 年制定了有关保护专有技术的草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在 1965 年制定的有关专利权的示范法草案中也涉及到专有技术的保护问题。这两个文件均主张对具有秘密性的专有技术予以保护,对于第三人非法披露、传授、使用他人的专有技术的行为,专有技术所有人有权单独或同时提起非法侵害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但是,由于这两个文件仅仅是草案,并无法律约束力。

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一些国家的立法机关也在考虑制定专门的专有技术保护法,或将专有技术列入工业产权法之中。1981 年,英国国会授权的法律委员会将其 9 年的研究成果,长达 15 万字的《关于“保护秘密权利法”立法报告》提交国会,该报告建议将专有技术作为一种“特殊产权”对待,对侵犯专有技术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1983 年,瑞典法律委员会在一场报告中也提出,应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以改变目前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 保护专有技术的状态,使专有技术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加拿大、法国、日本等国的一些法律研究机构,也相继提出制定专门的专有技术保护法的建议,主张将专有技术列入工业产权的保护范畴。

值得一提的是,墨西哥立法机关于 1991 年 6 月 28 日公布了经过修改的

《促进和保护工业产权法》,首次将专有技术列入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该法第 3 篇为“工商秘密”,共有 6 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1. 工商秘密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所持有的、具有秘密特征、能够在经济活动中获得或保持对第三方竞争或经济优势的,并且上述自然人或法人采取充分的手段或方法保守其秘密并限制别人接触的可用于工业的任何信息。构成工商秘密的信息须与产品的性质、特征或目的、生产方法或工艺、促销、市场或提供服务的程序或方法有关。

  2. 上述信息由文件、电子或磁性媒介、光盘、缩微胶片、胶片或其他类似的材料构成。

  3. 工商秘密的持有人得转让或传授第三方使用其技术。被授权使用的第三方,有义务采取措施使工商秘密不被泄露。在专有技术转让协议中,保密条款是协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保密条款中应列明要保密的内容。

  4. 任何由于工作、雇佣关系、职务、经营活动等原因接触工商秘密, 并被告诫应保守秘密者,非有正常理由并非经工商秘密持有者的同意或授权,不得泄露秘密。

  5.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为了获取他人的工商秘密而雇佣人员为工商秘密持有者工作,或雇佣专业人员、顾问为工商秘密持有者提供服务,对由此产生的对工商秘密持有者的侵害,应支付损害赔偿金。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以非法手段获得属于工商秘密的信息,同样应支付损害赔偿金。

  6. 该法第 223 条还规定,凡未经工商秘密持有人同意,为自己或第三方获取经济利益,或为了达到损害工商秘密所有人的目的,向第三方泄露工商秘密,或是非法盗用他人工商秘密,非法使用他人工商秘密,均属于犯罪

行为,可处以 2—6 年监禁,还可并处罚金。

从墨西哥法律的规定夹看,它对专有技术提供了较为充分、较强有力的保护,这是保护专有技术法律制度上的一个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