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技术贸易合同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保密问题

保密是技术贸易合同的特有条款,也是技术贸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订立好技术贸易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正确处理技术转让中的保密问题,对于我们做好技术转让工作至关重要。

(一)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

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是指在合同关系中,合同规定保密义务的直接承担者。从理论和实践上说,白于技术贸易合同的形成是基于许可方将其所拥有的或持有的技术转让给引进方,合同中的保密主要是对作为合同标的的许可方所转让的技术保密,所以,技术贸易合同中的保密义务的主体主要是指引进方。或者说,对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予以保密是引进方承担的一项义务, 同时也是许可方的一项权利。从各国的法律制度来看,为了维护技术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重引进方承担保密义务的责任,保障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从事技术贸易,不少国家还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引进方的保密义务。如美国、日本等国的法律规定,除非许可证合同明文规定排除引进方的保密义务,否则, 即使许可证合同中对引进方的保密义务没有作出明示的规定,但在法律上也可以认为引进方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我国《技术合同法》第 15 条规定,当

事人订立技术合同应包括对“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第 39 条规定:非专

利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的主要义务之一是承担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第 4

条第 3 款规定,受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需要研究的是,在技术贸易合同中,引进方是否是承担保密义务的唯一主体,许可方有无保密义务。在某些关于技术转让的论著中,只是把保密作为引进方单方面的义务,忽略或否认了许可方应承担的相应的保密义务。这种看法是片面的。我们认为,在技术转让过程中,许可方的保密义务至少表现在以下 3 个方面:

  1. 许可方对引进方提供的合同工厂的厂址情况、水文、地质资料、生产能力、产品种类、经销渠道等生产经营情况应承担保密义务。这是因为,合同工厂的厂址环境、生产经营情况等属于该厂的重要经济情报或商业秘密, 一旦泄露,势必有碍于该厂在商业上的竞争地位。特别是某些在国家经济、国防建设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合同工厂,上述情况属于国家的重要经济情报, 泄露出去可能直接危害该国的经济利益。因此,许可方在转让技术的同时, 必须对引进方合同工厂的有关情况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在我们对外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中,一般也都坚持写明“许可方应对引进方提供的合同工厂的厂址情况、水文地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等承担保密义务”。

  2. 许可方在订立合同后,一般也应对其转让的技术予以保密,不得以危害引进方为目的将其技术公开。这是因为,在许可方和引进方建立了合同关系之后,引进方获得了利用许可方技术的合法权利。为了最大限度地从其购买的技术中获得利润补偿,引进方同样需要许可方对其所转让的技术予以保密,以防一旦泄露或公开,增加其竞争对手,或者丧失该技术的商业价值, 给自己造成损失。特别是当引进方掌握了购买的技术并形成了生产能力之后,由于这时引进方已经为利用该技术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花费了大量的时间,这种保密尤为重要,它直接影响到引进方的利益。所以,在某些情况下,尤其是在引进方同许可方订立独家许可或独占许可合同时,引进方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样要求把保密作为合同双方的义务,以期共同遵守。

  1. 在引进方将其发展的技术回授给许可方时,许可方应承担保密义务。技术转让合同一般都订有回授条款,规定双方对于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有所发展时,应无偿或有偿地传授给对方。当引进方将其所发展的技术回授给许可方时,许可方必须要对引进方回授的技术予以保密。因为此种技术虽然是在许可方原有技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但按照国际技术贸易的惯常做法, 其所有权应属引进方所有。引进方为了维护其对回授技术的所有权,必然要求许可方在使用这一技术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二)保密的客体

保密的客体是指保密义务人承担保密义务的对象,即需要由保密义务人予以保密的技术情报。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并非所有的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资料都是保密对象,能够作为保密对象的通常仅限于那些未进入公有领域, 保密义务人从对方直接获得的核心技术秘密。

首先应该明确,不是所有的技术转让合同都要订立保密条款,更不是所有的被转让的技术都要作为保密的对象。作为保密对象的技术只是限于没有公开的、非专利技术,即法律上所说的“没有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秘密”。对于以专利技术为内容的技术转让合同,可以不订保密条款,对专利技术一般不应保密。因为专利的特点就是公开性,任何技术一旦申请了专利,即要被专利主管机关公诸于众,任何人都可以查阅专利文献,不存在保密问题。在实践中,确有某些名为专利技术转让的合同中订有保密条款,这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尚未获得专利权,也未进入公告程序,只是刚刚提出专利申请,这时的技术还是处于秘密状态,严格地说尚属于专有技术。然而,由于它已经提出了专利申请,并获得了专利申请号,在订立合同之后很可能获得专利权,所以,人们对于此种技术转让合同有时采用专利合同的方式订立。另一种是已获取的专利技术中包含有未公开的专有技术。专利技术同专有技术经常是密切相关的,某些发明者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发明,往往在申请专利时,将其中核心技术保留下来。人们在利用这一发明时,单凭专利文献中公布的技术资料并不能掌握和运用这一技术,还必须掌握没有公布的技术秘密。这样,人们在购买某一专利技术的许可证时, 需要同时购买与之相关的专有技术,由此导致在专利许可合同中出现了保密条款。但事实上,这种保密条款予以保密的对象决不是已公开的专利技术, 而是未公开的专有技此外,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的技术, 通常只限于直接从对方获得的技术秘密,当事人对于从其他途径获得的合同相对人的技术,一般不承担对相对人的保密义务。例如,甲和乙签订某一技术转让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生产某种化工产品的系列技术,包括配方 1 至

8,共 8 个配方,并要求乙方对此保密。在此之前,乙方已经从其他途径获悉配方 4 的全部内容。所以,乙方对甲方所承担的保密义务将不包括配方 4。当然,乙方对配方 4 不向甲方承担保密义务,并不等于说乙方可以随意扩散

配方 4 的技术;如果配方是从丙方获得的,丙方要求乙方对此应负保密义务,

乙方则对丙方承担配方 4 的保密义务。

需要强调的是,在技术转让合同中,引进方对许可方承担的保密义务, 并非是对其所接受的全部技术情报而言,而只是针对那些最有价值的核心技术。就某一项专有技术来说,其所包括的范围可能是相当广泛的,可能包括

配方、公式、工艺设计和工艺流程、经验、数据,以及操作、维修、保养的技术等等。从形态上看,不仅包括有形的表现形式,如图纸,技术资料等, 也包括无形的,如在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头脑中的知识和经验。合同的保密条款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囊括这么多内容,不能要求对许可方提供的一切技术情报都给予保密。所要保密的应限于许可方提供的全部技术资料中书面的核心技术秘密。许可方技术人员口头传授的,或通过实际操作演示的技术情报, 一般不作为保密的对象。为了明确保密义务人的责任,在技术贸易实践中, 合同当事双方通常在合同的保密条款中列明作为保密对象的技术资料的范围。例如,某一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的附件一至三是许可方提供的技术资料中的清单,附件一和附件二分别是配方和工艺流程图的清单,附件三是相关设备的安装图和使用说明书的清单,附件三不属于技术秘密。该合同的保密条款中则规定:“引进方对于从许可方获得的,本合同附件一、二中所规定的技术资料予以保密。”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在其所制定的《技术转让协定评价准则》中,对引进方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文件规定:“需要承担保密义务的资料应当是(也只应当是):1.以书面形式或以其他易于辨认的形式传给接受方的,或虽系口头透露,但后来又以书面形式叙述和确定的;2.被征引或指称为机密的;3.经需方书面记录表明在透露前不为接受方所知的;4. 不为公共所知或尚未公共所知的;5.接受方尚未最终从未向许可方承担保密义务的第三方那里获得的。无论协定是发达国家的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是涉及某一发展中国家的一家公司的,这种标准都应是保密条款的基础,并应包含在许可协定中。”①

(三)保密的地域范围

保密的地域范围是指保密义务人承担的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所负责保密的技术的区域范围。

保密的地域范围取决于保密的客体和合同的性质或者说授权的性质。对属于合同工厂水文、地质及生产经营情况一类的技术情报所负的保密义务是没有地域范围限制的,许可方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都不得泄漏上述技术情报。对于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秘密所负保密义务的地域范围,则取决于合同的性质,更确切地说是取决于该合同授权条款中规定的授权性质。如果该合同授权条款规定的授权是属于不可转让的普通许可,那么,该合同引进方承担保密义务的地域范围则应理解为是无限的,即在世界上任何区域内都要承担保密义务。如果合同中的授权是一种分许可的授权,引进方有权依照合同规定将许可方转让的技术向其他第三方转让,那么,引进方承担不向第三方泄密的保密义务的地域范围就是有限的,不包括合同规定的分许可地区。因为引进方在其获权进行分许可的地域范围内,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向任何第三方转授许可方的技术秘密。需要明确的是,向第三方泄露、转授技术秘密, 并不等于“公开技术秘密”,它们之间有着质的区别。从后果上看,向特定的第三方泄露技术秘密,并不影响该技术的商品属性,它们仍可以进行有偿转让,至多是扩大了了解、使用该技术的范围,影响使用该技术的可得利润。公开技术秘密,则是从根本上动摇了该技术具有商品属性的基础,可能导致该技术失去进行有偿转让的商业价值。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技术转让合

① 《技术转让协定评价准则》,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编,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 1980 年版,第 12 页。

同中的保密义务,主要不是指引进方不得将对方的技术予以公开,而是指不得将该技术向第三方泄露。因为不得将对方提供的技术秘密任意公开,本身是商业道德的要求之一。在技术转让实践中,即使不属于合同保密对象的技术资料,或者是合同规定的保密期已经届满的技术资料,按照商业道德的要求,引进方也不得随意将它们公诸于世。

(四)对什么人保密

对什么人予以保密,这是保密条款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国际技术转让实践中,如果一项许可证合同不合有分许可的授权内容,该合同的保密条款一般都规定“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予以保密”。但是,“第三方”的确切含义是什么,究竟是什么范围,却往往为人们所忽略,在合同中很少提及。按照通常的理解,第三方应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以外的任何一方。如果“望文生义”,严格地按照字义解释,第三方的概念也似应如此。然而,这种理解和解释如果用来说明具有特定内涵的保密条款中的“第三方”,在许多情况下就很不确切,很不合理。因为在某些实行外贸管制的国家中,按照法律规定,技术贸易合同必须通过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对外签订。即使在不实行外贸管制的国家中,实际引进方出于各种考虑,也往往委托某一公司或商社代其对外订立技术转让合同。这些外贸公司或商社在合同中是作为许可方或引进方,但是合同的许可方并不是技术的所有者或持有者,合同的引进方也不是技术的实际使用者。合同中的许可方和引进方只是作为实际上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人进行签约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合同保密条款中的“第三方”解释为合同许可方和引进方以外的任何一方,那么,合同将难以实施,至少作为引进技术的实际使用者能否合法地利用其引进的技术就成为问题。所以,在技术转让实践中,应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对予以保密的第三方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们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合同保密条款中的“第三方”应是指合同许可方、引进方以及他们的被代理人以外的任何一方。在我国技术引进实践中, 有时也出现这种情况。国内的外贸公司以引进方的名义对外签约,国内用户在合同中并不出现,合同的保密条款明确规定我方要对“合同当事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保密”。这种规定是很不严谨的,应注意纠正。在技术引进工作中, 如果国内用户没有作为合同一方在合同中规定下来,合同保密条款中的第三方的提法就应作相应变动,改为“对引进方以及合同工厂(国内用户)以外的第三方予以保密”。

在技术转让合同中,除了要明确“第三方”的内涵,还要合理地划定“第三方”的具体范围,即明确哪些人应包括在内,哪些人应被排除在外,可作为第三方以外的人,获准合法地接触、利用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秘密。由于确定第三方的范围与合同的授权条款密切相关,直接涉及对合同所转让的技术的利用程度,因而引进方和许可方对此都特别注意。我们认为,在确定第三方的范围时,应根据合同的授权性质,技术的高精程度,以及合同其他商务条件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策略。

在技术引进工作中,应注意防止外商无限制地扩大第三方的范围,影响我们利用、吸收、消化所引进的技术。在实践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外商为了避免其技术泄密,在合同条款中提出各种苛刻条件,尽可能地限制我方接触其技术秘密的人员。例如,一家外国公司在向我转让一种化工配方时,要求在合同的保密条款中明确规定:只有引进方的总工程师和两各主管工程师可

以在许可方指定的地点查阅配方资料,接触配方的 3 名技术人员要保证不得向其他任何人扩散此项技术,否则引进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条款实际上把第三方的范围扩大到引进方 3 名技术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显然会直接影响我们利用许可方的技术,失之过宽。因此,对于这种条款一般应予拒绝。在技术出口工作中,应注意对外商利用我技术的机构和人员施以必要的

限制,合理地划定保密条款中第三方的范围,以维护我方的权益。在我们同外国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对方就获得了按照合同规定利用我方技术的权利, 保密条款中第三方的范围是不包括同我们直接缔结合同的公司的。但实践中也往往会出现这种情况,同我们缔约的是一家跨国公司,或者是某一跨国公司的子公司,他们要求在其公司内部的任何机构都可以“合法”地利用我方技术,即将他们的跨国集团排斥于保密条款中规定的第三方之外。对于外商的这种要求,我们应根据外商的出价、该技术的状况、市场前景等因素综合考虑。如果外商出价合理,技术和市场条件允许,可以接受,但是需要明确规定有权利用我方技术的外国公司或集团的具体含义与范围,给予必要与合理的限制,不宜不加区别地笼统接受。例如,有一个技术出口合同规定“引进方在本集团系统内部可以利用许可方的技术”,“只对引进方集团系统以外的第三方保密”。显然,这种规定易导致对我方不利的后果。因为“集团系统”本身是个含糊的概念,在法律上并无确切的含义,许多大的跨国公司机构设置十分庞杂,除本身有许多子公司、控股公司、分公司外,还有其他的投资公司、联营企业等等。在这些机构中,有些冠以该集团公司的称谓, 但与它只是一种松散的联合,该集团仅在其中占有很少的一点股份。如果我们只是使用“集团系统”这一概念,对此不予明确,不加限定,难免会扩大外商利用、扩散我方技术的范围,给我方造成损失。一般来说,如果外商要求在其集团内部使用我方技术,我们应坚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只能是在该公司及其分公司(Branch)或子公司(Subsidiary)范围内使用,并要求引进方承担不得向除上述机构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泄露我方技术资料的保密义务。

(五)保密期

在技术贸易中,保密期也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十分关心的一个重要问题。对许可方来说,为了维护对其技术的垄断地位,总是最大限度地争取尽可能长的保密期。而对于引进方来说,对引进技术的保密是它的一项义务,为缩短其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它总是力争尽可能短的保密期。所以,技术转让合同谈判中,保密期往往会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

如何确定合同的保密期?我们认为,合同保密期的确定不应是当事人随心所欲的主观臆断,而是要根据技术寿命和法律规定予以确定。首先,要根据所保密的技术的寿命确定对该项技术的保密期限。如果此项技术属于独家垄断的高精技术,在一个时期内不可能有新的技术取代它,对该技术的保密期限可以长一些。如果某项技术已处于更新换代的边缘,很快会被新的技术所取代,那么,其保密期限则不宜过长。当然,不同时期、不同行业技术的寿命有所不同。根据某些外国专家在 20 世纪 70 年代的研究结果,专有技术的寿命一般为 5—10 年,少数较尖端的技术寿命可能会更长一些。①20 世纪90 年代,某些行业技术更新换代的速度进一步加快。从我们对外签订的技术

① 《技术贸易手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1979 年版,第 92 页。

贸易合同来看,大多数合同的保密期为 5—10 年。实践表明,只有根据所转让技术的实际寿命确定其保密期,才能公平合理地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次,在确定合同的保密期时,还要考虑有关的法律规定。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对技术引进合同的保密期有限制性规定。例如,马来西亚政府规定,合同的保密期一般不得超过 5 年。我国法律对技术引进合同的保密期也有规定。我们在从事国际技术转让工作时,应注意遵守我国及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合理地确定保密期。

所谓保密期的续展,是指在技术贸易合同的执行过程中,由于某种情况的发生,合同当事双方同意将合同原定的保密期予以延长。在技术贸易合同中,一般都订有技术的改进与发展条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在使用这一技术时, 如此项技术有新的改进和发展时,应将新发展的技术提供给对方。如果许可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合同规定,将其新发展的专有技术提供给引进方,保密期的续展也就随之发生。一般来说,续展的时间为该合同已经实际执行的时间。例如,某一合同规定的保密期为 10 年,当合同执行到第 5 年时,许可方将新发展的技术提供给引进方,引进方对新发展的技术的保密期也同样为10 年,自引进方收到许可方提供的新发展的技术资料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的

保密期的续展时间为 5 年,我国法律对技术引进合同中保密期的续展问题有

明确规定。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12 条规定:“合同规定供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向受方提供其发展和改进技术的,受方可以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承担保密义务,保密期限自供方提供该项技术之日起算,但该期限不得超过原规定的期限。”

以上所述,只是对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资料的保密期,并不包括对引进方提供的合同工厂的水文、地质资料及生产经营情况的保密期。引进方合同工厂的水文、地质资料的保密期应不同于许可方提供的技术资料的保密期。一般应理解为前者是无限的,至少要长于后者。因为合同工厂的水文、地质等情况基本上是恒定的,在一定时期内不会发生变化。同时,各国法律所限制的也只是许可方提供技术的保密期,对合同工厂的水文、地质及生产经营情况的保密期限不作任何规定,完全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所以,尽管在实践中,对合同工厂的保密期一般规定都不予明确,只是在合同中规定许可方应对引进方的合同工厂的水文、地质及生产经营等情况承担保密义务,但是从国际技术贸易的惯常做法以及商业道德角度来理解这种规定,这种保密义务应是无限期的。

(六)保密的方式

这里讲的保密方式,是转保密义务人为履行其保密义务所采取的具体措施、方法等。在我们对外签订的大多数技术贸易合同中,对保密义务人以何种方式实施其保密义务,并不作规定,完全由保密义务人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但在实践中有一部分技术贸易合同,主要是以转让高精技术为内容的技术贸易合同,许可方为确保其转让的技术不被泄露,在合同中除一般性地规定引进方有义务阻止发生违反保密条款的情况外,还具体规定引进方履行义务购具体方式,要求他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实施其保密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根据以往的实践,保密条款中规定的保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限定接触核心技术秘密的人员。如在合同中规定,在整个保密期内,

引进方能够接触许可方提供的核心技术秘密的人员,仅限于某些具体执行该合同的技术人员。凡是接触技术资料的人,都要同引进方或许可方签订保密

协议。除此之外,非经许可方的同意,引进方的其他人员不得接触许可方提供的核心技术秘密。

  1. 限定资料存放地点和存放器具。如在合同中规定,凡属核心秘密的技术资料须放置在具有良好安全防护措施的房间的保险箱内。在实践中,甚至有这种情况,许可方在转让某种配方技术时,并不把配方技术资料文给引进方,而是将它存放在许可方设在引进方国家的办事处的保险箱内。引进方在使用配方资料时,只能到许可方的办事处去查阅。

  2. 限定使用技术资料的方式。如合同中规定,引进方不得复制许可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在合同执行完毕,或是因故不能继续执行时,引进方应将许可方提供的某些秘密资料退回。此外,某些合同还规定,引进方应详细记录其每次使用技术资料的情况,以备许可方检查;许可方有权对引进方的保密工作实行监督。

(七)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

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是保密条款的一项重要内容。它通常包括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方式,违约赔偿的范围,以及违约金的数额等等。

在合同中规定承担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条件,实际上是规定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例外情况”,即免除条件。哪些情况可以作为免责的“例外情况”,这由双方约定,一般仅限于由于保密义务人自身以外的原因,使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等情况。例如,作为保密对象的技术资料已经被第三方泄露或被许可方公开,进入公有领域;或者是由于第三方对引进方承担保密义务的技术提出转控而发生诉讼,引进方为了诉讼目的或为了履行法院所要求的举证责任,须向法院提供这些技术资料。在通常情况下, 保密义务人不承担保密义务的免责条件需要在合同中列举规定。除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免责情况外,保密义务人对其他一切泄密的行为都要承担违约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办法包括: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将非法所得交给对方; 按照对方的要求停止合同的继续执行,退还全部技术资料;赔偿对方损失, 等等。

确定违约赔偿的范围是个复杂的问题。违反合同保密义务的后果同违反其他合同义务的后果不尽相同,其实际后果很可能是使转让的技术秘密失去“商业价值”。所以,确定失密的违约赔偿范围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确定该技术的“可得利益”的损失。而“可得利益”是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对它的确定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人们对该项技术的使用价值、应用范围、技术寿命、市场前景等诸多经济技术因素的测算和评价,其中也难免包括测算人的主观因素。因此,对“可得利益”的计算只能是一种相对合理的估算, 而无法精确地计算。这也就给确定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范围带来了一定困难。为了避免一旦发生违约,在赔偿范围问题上纠缠不清,应尽可能地在合同中对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保密条款主要是对引进方的一种限制,所以在我们以往的技术引进实践中,合同的保密条款尽可能订得简略,对此问题一般是略而不提。在技术出口工作中,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则不能回避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在出口合同中应对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问题予以明确,根据合同的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方式和内容。可以考虑在合同中概括性地划定赔偿范围,即在合同中规定“引进方如违反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赔偿由此给许可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也

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赔偿的数额,即在合同中规定:“引进方如违反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向许可方支付总额为××(单位)的违约金。”

(八)初期保密协议

在专有技术转让谈判的过程中,许可方为了说明自己所转让技术的先进性和可行性,难免要涉及一些技术细节,披露一些技术秘密。为了防止一旦谈判失败,无偿地丧失某些技术秘密,许可方往往要求在合同签字之前,甚至在合同正式谈判开始之前,先同对方签订一个初期的保密协议,以此约束对方,维护自身的利益。

为维护技术所有方的合法权益,在合同签约之前订立初期的保密协议, 是国际技术贸易中的惯常做法,不少国家还在法律中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德国、美国等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实行所谓“缔约前的过失原则(Culpa in Contrahendo)”。这一原则适用于技术贸易活动的法律意义为:“在技术贸易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交易。但是当事人双方在谈判过程中存在的相互信任关系,导致了作为合同谈判的引进方对其从对方所获知的技术秘密须承担保密义务。”依照这一原则,双方在进行涉及技术秘密的谈判时,可以首先签订一项初期的保密协仪,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未尽保密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初期保密协议的具体内容,由双方商定,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明确规定引进方有义务对从对方获得的一切技术情报予以保密,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利用,不得扩散,否则要承担经济上和法律上的责任。其次,应规定协议的保密期限为多少年,协议的保密义务不因合同谈判的失败而解除。再次,如果有必要也可以在协议中规定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即要求引进方在初期保密协议签字后立即支付给许可方一笔款项作为其履行保密义务的保证。在正式签订合同时,这笔保证金作为合同的预付定金从引进方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如果未能签订合同,许可方在一定时期内全部或部分地退回这笔保证金。在此期间,如对方违约,许可方则没收这笔保证金,同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当然,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对方所获得的技术秘密的价值和程度来决定,多少要适当,既要能够起到保证作用,又要使对方能够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