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国对技术贸易的管理

随着国际技术贸易的发展,有关各国都程度不同地对本国企业从事国际技术贸易的活动实行管理。由于各国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所处的地位和实际利益不同,其管理的侧重也有所不同。发展中国家的管理重点一般以技术引进为主,而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则多以技术出口为主。但从根本上说,各国对技术贸易实施国家管理的目的是基本相同的,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国的政治和经济利益。

(一)各国对技术引进的管理

为了加强对技术引进工作的宏观管理,提高本国企业在技术引进谈判中的地位,防止许可方在合同中施加不合理的限制,保证本国企业能够真正获得所需的先进、适用的技术,世界上不少国家尤其是技术力量和信息手段较弱的发展中国家,在其技术引进的一定时期,大都对技术引进实施较为严格的国家管理,以确保技术引进工作与本国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相一致。

  1. 管理机构

为了有效地对技术引进实施管理,不少国家设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或授权某一部门负责有关管理工作。例如,泰国政府戍立了“技术转让中心”, 负责制定技术转让的法规和政策,审批各类技术转让合同,监督和管理技术转让合同的执行情况。马来西亚技术转让的管理工作分别由 4 个政府部门负责,即贸工部、财政部、工业开发署和工业标准研究院。贸工部负责审查和批准马来西亚企业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审批专利申请;财改部负责有关技术引进的税务问题;工业开发署负责审查和颁发开办生产性企业所必需的制造许可证;工业标准研究院协助贸工部和财政部处理有关专利申请和减免税问题,并接受企业的委托,为企业起草技术转让合同,进行项目可行性和价格评估,参加技术转让谈判。菲律宾在工业部下设立了技术转让局,由国家经济发展部、中央银行、国家科学发展局、技术资源中心、投资局和专利局等部门的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能是制定有关技术转让的政策,颁布条例,审查技术转让合同。

  1. 管理制度

各国有关技术转让的管理制度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实行直接管理,政府参与从立项到订立合同的技术引进全过程:也有的国家实行间接管理,政府仅是利用税收、信贷、财政等经济手段,对技术引进实行间接调控。从总体上说,这些制度主要有以下 5 个方面:

  1. 立项审批制度。对技术引进立项实施审批的目的在于,使个别企业的技术引进活动符合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目标和整体利益。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引进一项技术,对一个企业来说是有利的,但从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来看,可能会产生许多不利的影响,例如会引起环境污染,或超出国家的外汇支付能力,或造成重复引进等等。在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一定时期内, 通过立项管理,可以防止个别企业从事不利于国家经济发展全局的技术引进活动。

印度工业部根据《工业发展调整法》,每年颁布一次《工业管理准则》, 对印度的工业发展政策、技术引进政策,以及技术引进的重点行业和邮门作出规定。如规定引进的技术必须适合于本国的技术条件,在引进技术时要充分考虑到有利于中国的就业和扩大出口。任何企业若要引进国外技术,必须

事先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引进技术的理由。印度改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特别是《工业管理准则》中的规定,决定是否批准。企业只有经过这种立项批准后,才能对外签约。

马来西亚的工业开发署负责对包括技术引进在内的所有新建工业项目的立项审查。凡是要求新建工厂或从国外引进生产项目的企业,均要向工业开发署申请生产许可证。工业开发署依照国家经济发展政策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

目前,对于技术引进实行立项管理的国家不多。在过去实行计划经济管理的国家中,一般都实行严格的立项管理,但随着其些计划经济国家经济体制的改变和经济政策的调整,相继取消了立项管理的制度。

  1. 外汇管理制度。技术引进需要使用外汇,因此一些国家通过国家银行式中央银行,对技术引进的用汇实施管理,以保证国家的外汇平衡和技术引进项目的经济可行性。在许多国家技术引进的一定时期内,通过银行实行的外汇管理是实施政府管理的主要方面。例如。巴西于 1958—1970 年间,墨

西哥于 1970—1972 年间,菲律宾于 1973—1978 年间,对于技术转让的政府管理主要是通过银行进行的。迄今为止,世界土仍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对技术引进实行外汇管理。

葡萄牙 1977 年制定的《技术转让条例》规定,凡是已批准的技术引进合同所需的外汇,由有关合同当事人向银行提出申请,由银行负责按需批准。负责审批技术引进合同的政府主管当局应将与合同有关的支付问题通知银行,银行按此进行支付,并按月向该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外汇的支付情况。银行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出技术性指示,命令办理外汇与信贷业务的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办理外汇与信贷业务的机构在合同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一律不得办理外汇支付手续。

根据日本法律,日本国内企业在引进技术时要向银行提出申请,只有经过银行同意,该企业才能通过其开户行将技术转让费汇往国外。日本的《外汇外贸管理法》规定,凡是涉及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技术引进项目,应在合同签字前 3 个月向作为国家中央银行的日本银行提出申请。日本银行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分门别类地传送到各有关部门审查。在一般情况下,1 亿日元以下的项目可立即得到批准,1 亿日元以上的项目需要两周左右才能作出决定。如有关部门经过审查仍不能作出决定,则将有关申请提交日本总理府下的外汇审核委员会进行审查,由该委员会作出最终决定。拟引进技术的企业只有事先经过批准,才能对外正式签约。凡是经过批准的技术引进合同,即可按合同规定对外支付外汇;但如果支付在指定日期后进行,则需向银行另行申请使用外汇的日期。

  1. 税务管理制度。税收是国家的主权行为,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有权装订税收法律,依法对在该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本国居民和非本国居民征税。随着国际技术贸易的发展,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税收法规,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技术引进税收法律制度。

各国对技术转让的税务管理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对从事技术转让的有关当事人依法征税,防止许可方转嫁税收负担或偷漏税行为,以增加本国的财政收入。例如,阿根廷《技术转让法》规定,外国母公司向本国子公司转让技术,受方不得从其纳税申报额中扣除它应支付给供方的款项, 而向外国母公司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应按利润纳税。个别国家,如委内瑞拉,

为了防止外国许可方将技术使用费的税收负担强加给引进方,从而使技术引进费增加,在法律中明令禁止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由技术引进方代许可方缴纳因技术转让所发生的所得税。对技术转让税收管理的另一方面内容是,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总体政策和产业政策的要求,运用税收杠杆的调节作用,对技术引进实行优惠税率,或是对某些行业或某种先进技术给予减免征税的特殊优惠待遇,以创造良好的技术引进环境,鼓励外商向本国转让先进、适用的技术,使技术引进能够满足本国经济发展的需求。

世界上不少国家,尤其是广大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国先进技术,都对技术引进给予税收上的优惠待遇。例如,新加坡国会 1967 年通过了《经济扩展奖励(豁免所得税)法》,规定支付给外国公司和个人的专利费、许可证费、技术援助费、研究开发费等,税率从 40%降为 20%,对于合资企业, 这些所得均可免税。80 年代以后,新加坡政府还通过实行各种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外商在当地开展科研和技术开发活动。如规定凡为制造业提供研究开发服务,或利用研究开发过程的革新,政府均给予免税:凡进行受批准的研究与实施受批准的发展计划的制造商,其有关研究开发部分的开支可享受双重扣款;凡用于被批准的知识或专利方面的支出,可在 5 年内资本化或摊入成本。马来西亚修改后的《所得税法》规定,凡经马来西亚劳工部批准的科技开发、老厂改造和技术培训项目,只要外商在这些项目建设中提供投资或转让技术,外商的所得部分可以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各国对技术引进的税务管理,主要由政府的财政或税务当局负责。为了有效地实施管理,其他政府主管当局,如合同的审批机关,也协助财税部门从事这一管理工作。

  1. 统计和信息管理制度。对技术引进的统计和信息管理,是技术引进国家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对技术引进情况的统计和有关信息的搜集, 能够对整个技术引进情况作出客观的综合性的判断,以便国家及时调整有关政策,更为有效地对技术引进实施管理。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都较重视对技术引进的统计和信息管理工作。

日本政府对于技术贸易的统计和信息收集工作主要通过日本银行和大藏省总务厅这两个部门进行。这两个部门在统计的重点、统计方法和调查对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根据日本《外汇外贸管理法》,日本银行主要从国际收支平衡的角度对技术引进进行统计。根据日本《统计法》,大藏省总务厅则侧重于从全面的技术水平和资金投入等方面进行综合统计。在统计方法上, 日本银行是根据日本企业或实体引进技术的申请资料进行统计,对于技术出口,日本银行不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对象也仅限于国内从事技术引进的企业或实体。大藏省总务厅进行的是以调查国民财产为目的的整体性统计工作,它侧重于收集日本科学技术的情况,包括技术贸易和技术研究的状况, 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信息。在统计方法上,大藏省总务厅采用问卷方式,对企业或实体的科研状况进行全面调查,这种调查不仅限于技术和成套设备的进口,也包括出口。日本政府在对技术贸易的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后,定期予以公布。

  1. 合同管理制度。在对技术引进实行全面严格管理的国家中,合同管理是诸项管理制度中最重要的一项内容。这些国家实行合同管理的目的是, 通过对技术引进合同的审批,加强引进方的谈判地位,防止在合同中出现对引进方自身或引进方国家利益有害的不合理或限制性的条款。当然,合同管

理制度作为一项广为采用的制度,并不仅限于在上述国家中实行。在其他某些对技术引进管理较松的国家中,也存在着合同管理,只是在不同国家中的管理形式和作用不尽相同。就其管理形式而言,主要有事先申请和事后备案两大类。

事先申请制度是转在合同对外正式签定之前,或合同生效之前,合同当事人将合同文本提请有关主管当局审查批准,并以有关当局的批准作为合同对外正式签字或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事先申请制度包括批准签约制度和批准生效制度。

日本对于一部分技术引进合同实行批准签约制度。依照日本法律,对于飞机制造技术、武器技术、炸药类、原子能、宇宙开发技术、电子计算机技术、超大规模计算机用电子元器件、光纤通信技术、新材料技术、非水银法食盐电解技术、海底石油生产技术、皮革及皮革制品技术等 12 个领域的技术引进,拟引进的企业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要提请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经过批准才能正式签订合同。

菲律宾、泰国、马来西亚、西班牙、葡萄牙等国都实行合同的批准生效制度。例如,依照菲律宾《技术转让管理条例》,所有技术引进合同均需提请国家技术转让署批准。技术转让署在正式受理后 60 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合同一经批准,正式生效。

与事先申请制度不同,享后备案是指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当事人将合同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备案。此种备案本身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在某些国家中,甚至主要是出于统计的目的。但也有的国家规定,在备案后如发现合同有问题,有关当局有权进行处理。法国、阿根廷、委内瑞拉、韩国等国,对技术引进合同实行亭后备案制度。例如,法国政府 1970 年 5

月公布的第 70—441 号法令及其执行法令规定,法国与外国订立的有关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技术服务合同,不论是技术引进还是技术出口合同,都须在合同签订后 1 个月内向工业和科学发展部报告。委内瑞拉 1990 年 1 月修订的《技术转让法》规定,所有技术引进合同在签订之后,都要向外国投资监督委员会登记备案。

  1. 审批的内容和程序

在实行批准生效制度的国家中,依照有关法律,对技术引进合同的审批内容及程序主要包括以下 3 个方面。

  1. 申请。申请应由合同的当事人提出。在提出申请时,需提交合同文本及其他申请文件。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提交的合同文本应是已签字的正式文本。但也有国家规定,可在合同正式签字前提交合同草案供审批机关考虑。需提交的其他中请文件一般包括,有关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的文件, 有关提请审查的合同和项目情况的说明文件;以及与合同标的有关的专利和商标证书等等。

  2. 审查。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审批机关须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对合同进行审查。审查的期限各国不尽相同,如葡萄牙规定为 90 天,菲律宾

规定为 60 天,日本规定为 30 天。逾期未作决定的,合同可自动生效。

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方面。形式审查是看有关当事人是否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全套完整的审批文件。如果提交的文件不全,审批机关有权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实质审查主要看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在经济、商务、技术和法律等方面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经济发展政策的要求,是否合有

限制性条款。

a.经济方面的审查。主要看所引进的技术是否符合引进方国家经济发展的总体方针和产业政策,是否超过引进方国家的经济承受能力,是否会对引进方国家的经济技术发展产生消极的不利影响。它主要包括产业政策、劳动就业环境保护、外汇支付能力、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等几个方面的审查。 b.商务方面的审查。主要看技术引进合同是否含有对引进方不利的商务

条款,包括合同期限、价格条款、支付方式、合同生效的条件等几个方面, 其中重点为价格条件。某些发展中国家为避免本国企业支付过高的技术转让费,在法律中对于提成费的最高限额有严格明确的规定。例如,菲律宾法律规定,技术引进合同的提成费不得超过合同产品批发价格的 5%,单纯商标许可合同的提成费不得超过 2%。

c.技术方面的审查。主要是看所引进的技术是否是本国所需要的先进适用的技术,合同的技术条款能否保证生产出合格的合同产品,以及能否保证引进方对技术的消化和吸收,是否含有已超过专利保护期的技术和在本国可以获得的技术。依照马来西亚政府的规定,技术引进合同必须详细规定产品的技术保证,以及一旦达不到技术保证时的解决措施,许可方必须确保生产能力、产品规格和产品的质量。为确保引进方能够真正掌握所引进的技术, 在技术引进合同中还必须列明培训的内容和预期的效果。

d.法律方面的审查。主要是看技术引进合同的诸项条款,特别是权利保证、保密、争议的解决和适用法律等法律性条款是否符合本国法律的一般规定,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基本对等,以及是否存在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限制性商业条款。从各国法律所规定的技术引进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能来看, 法律审查的重点是对于限制性商业条款的审查。至于哪些条款属于限制性商业条款,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同,一般是指许可方滥用其技术垄断地位,对引进方施加的种种不合理、不对等,影响引进方利用其引进技术的条款。例如, 前南斯拉夫《关于联合劳动组织同外国人长期生产合作业务——技术协作和工业产权的获得和转让法》规定,各类技术转让合同中凡含有限制有关联合劳动组织的业务、发展和自治职能,造成不平等或不利的业务条件或导致合同双方不平等,限制社会、经济和技术潜力的利用和发展,或对社会发展目标的完成会产生影响的条款属于限制性条款,凡是含有这类条款的合同,政府不予批准。菲律宾《技术转让管理条例》规定,以下 10 类条款属于限制性商业条款,不得在合同中订立:合同期满后限制使用技术的;专利和其他工业产权已期满或失效,仍需支付费用时;合同有效期内,引进方使用改进技术需要付款的;引进方改进的技术,要求只能提供给许可方的:要求引进方不能对许可方的专利有效性提出异议的:限制引进方从第三方取得技术的; 要求向许可方购买原料、零部件的(如价格与第三方相同或更便宜的例外); 直接或间接限制产品出口的;限制引进方生产范围、产量和售价的;限制引进方改进技术和科研活动的。

对技术引进合同的审查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国一般都授予合同审批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它们在审批合同时,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和不同时期国家经济发展政策的要求,采取一些灵活变通的方法。

  1. 批准与登记。对决定批准的合同,审批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发出通知,颁发批准证书或给予办理登记注册。申请人可凭这些文件办理对外支付等有关手续。在审批过程中,如审批机关认为合同中的某些条

款与法律规定不符时,可要求有关当事人限制修改,待修改后再报审批机关, 由审批机关决定是否批准。逾期不作修改的,不予批准。修改的期限各国规定不一。菲律宾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 5 日内作出修改,审批机关在收到修

改的合同文本后,应于原审批期限未满的期间内或 45 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

的决定。阿根廷法律规定,修改期限为 60 天,在修改期内,审批机构的审批期限暂时中止。

(二)各国对技术引进管理的自由化趋向

近年来,世界各国对技术引进的管理出现了一种新的自由化的趋向,不少国家修改或消除了有关对技术引进实行严格管理的法律,放宽了对技术引进的限制,给技术引进合同当事双方以更大的自主权,实行较为自由宽松的技术引进管理政策。

韩国从 1978 年开始,对其技术引进管理制度进行较大的调整,取消了技术引进的批准制度,实行技术引进自由化措施。对机械、造船、电子、电气、金属、化学、纤维等 7 个部门的技术引进,凡是合同期限在 3 年以内、技术

入门费在 3 万美元以下和提成费占销售额的 3%以下,或一次总付金额在 10万美元以下的合同,均可由主管官员自行批准,不需提交技术引进审查委员会审查;凡是合同期限在 3—10 年,提成费占销售额的 3%或一次总付金额为 10 万美元以下的合同,在听取有关部门意见后,可在 20 天内获得经济企划院长官的批准或半批准。1979 年,韩国政府又规定,除原子能和国防工业外,所有产业部门对其合同期限在 10 年以内、入门费在 50 万美元和提成费为销售额 10%以下者,均可自行批准。1982 年,则完全取消了合同有效期限和技术费用的限制,所有合同均由“科学技术处”自行批准。1984 年,又完全废除了批准制,改为备案制,引进技术的企业只要到有关当局备案即可。委内瑞拉于 1990 年 1 月对其《技术转让法》进行了修改,取消了旧法中

许多限制性的决定。例如,除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所签的技术转让合同的固定提成费不得超过净销售价的 5%外,取消了旧法中对于固定提成费的一切限制。修改后的法律还规定,废除合同的批准生效制度,改为向外国投资监督委员会备巴西工业产权协会于 1991 年 2 月 27 上发布了有关技术转让的第

20 号决议,取代了以前有关的法律和政策。该决议放宽了对技术贸易的限制,给予合同当事人以更大的自主权。例如,废除了巴西联邦财政部有关技术转让提成费最高不得超过 5%的限制性规定,允许合同当事双方按照国际市场的公平价格自由商定。该决议还简化了对技术引进合同的审批手续,废除了提请批准前的事先咨询协商的程序。

日本国会于 1991 年通过对《外汇外贸管理法》的修正案,对技术引进管

理的“事先申请制度”改为“事后备案制度”。规定自 1992 年 1 月起,除某些特殊领域外,对于技术引进项目无须事先批准即可对外签约,待签约后再将合同送交有关部门备案。

印度、印度尼西亚、阿根廷、智利、墨西哥等许多第三世界国家也都对本国的技术贸易管理的法律和政策作了修改。墨西哥自 1980 年起,进行了两

次大规模的立法修改工作。1991 年 6 月 28 日生效的新的《促进和保护工业产权法》,几乎完全废除了对技术引进的政府管理,政府对合同的具体内容不作任何干预,合同的订立完全取决于当事双方的意愿,合同的生效也无须经过政府批准。

技术引进管理自由化趋向的出现,有其深刻的国际和国内政治、经济背

景。具体说,主要有以下 4 个方面的原因。

  1. 随着国际政治关系的缓和,世界经济格局也发生了变化,和平与发展已成为当今世界的主流。发达国家利用其拥有先进技术的优势,在国际技术贸易中占据了主动地位。任何一个国家,特别是技术实力较弱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为了获得先进技术以发展本国经济,只能放松对技术引进的限制政策,创造更为宽松的引进环境。

  2. 随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特别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 谈判最终达成“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使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世界各有关国家应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为此,各国需要参照国际标准, 调整和修订有关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

  3. 许多国家为迅速发展经济,实行开放的经济政策,提倡市场竞争。这种开放的经济政策要求取消政府在技术引进管理中对本国企业的消极的保护措施,把本国企业推向国际市场。

  4. 许多国家通过总结以往从事技术引进的经验,认为对技术引进实行严格的国家管理,在技术发展的一定时期是必要的;但若长此以往,特别是当本国企业已经具有一定的独立开展技术引进的能力后,仍坚持实行“家长式”的严格管理,施行过多的行政干预,将不利于调动技术引进双方的积极性,不利于吸引国外先进技术,不利于本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严格的国家管理,往往使得有关主管当局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增加技术引进中的不确定因素,使外国技术输出方感到转让的风险太大,从而提高技术转让费,或拒绝转让技术。

(三)各国对技术出口的管理

技术出口管理是技术出口国时技术输出所采取的一种法律控制手段,其目的在于保证本国的政治、经济和军事利益不因技术出口而受到损害。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各技术输出国都程度不同地对技术出口实施管理,其中既包括一个国家单独实施的管理,也包括几个国家共同实施的管理。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技术输出国,有一套严密的有关技术出口的管理措施,颇具代表性。巴黎统筹委员会是世界上最有影响的对技术出口实施管理的多边国际组织。因此,下面着重介绍美国和巴黎统筹委员会对技术出口的管理情况。

  1. 美国技术出口管理的法律机构和原则

美国对技术出口的管制开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为适应战争的需要,美国国会于 1940 年 7 月 2 日通过了美国第 703 号公法,授予美国总统管制重要军事物资和技术出口的权力。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由于东西方关系进入冷战状态,美国国会决定将战时的临时特别权力固定下来,遂于1948 年正式制定了美国第一部出口管制法,即《1949 年出口管制法》。该法的目的是控制一些具有军事用途的产品和技术出口到共产党国家。该法实行了 20 年,1969 年被国会通过的《出口管理法》所取代。《出口管理法》是迄今仍在实行的、在美国出口管理制度中最为重要的法律。除《出口管理法》之外,美国的其他一些法律或条例也涉及到技术出口管理问题,如《武器控制法》、《原子能法》、《进出口物资管制法》、《运输法》等。依照这些法律,美国商务部是从事技术出口管理的主要机构,直接负责全部民用和军民两用的商品和技术的出口审批。除商务部之外,美国国务院、国防部、司法部、能源部、农业部、内务部、原子能管理委员会、专利商标局等部门也都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参与技术出口管理。例如,国务院负责对外政策,并

直接负责发放军事用途商品的出口许可证。国防部负责国家安全,并负责制定有关军用和军民两用技术出口管理政策,审议制定军用和军民两用商品管制清单。

依照《美国出口管理法 1988 年修正案》的规定,美国对技术出口的管理

主要遵循以下 3 项原则:(1)国家安全管理原则,即为了防止对美国国家安全产生不利的影响,限制对其他国家或国家集团出口具有重大军事潜力的商品和技术。(2)对外政策管理原则,即为了有效地进一步加强和推动美国的对外政策和履行美国承担的国际义务,限制某些商品和技术出口。(3)稀缺物资管理原则,即为了防止某些短缺物资过多外流和减少因国外需求造成的通货膨胀,限制某些商品和技术的出口。

依照上述原则,美国政府并非是对所有的技术出口都实行管理,而只是对于影响国家安全和对外政策,或是可能产生物资短缺的商品和技术出口, 才通过法定程序施行管理。从实践中看,美国对技术出口实行管理主要是援用国家安全管埋原则和对外政策管理原则,极少援用稀缺物资管理原则。

  1. 美国出口管理的内容

美国政府对其出口的商品和技术实行分类管理,对不同类别的商品和伎术采取不同的管理政策。其分类的依据主要是商品和技术的用途和贸易方式。

按照商品和技术的用途,将实行管理的商品分为 3 类:(1)民用商品和技术资料;(2)既可民用又可军用的双重用途的商品和技术资料;(3)纯军事用途的商品和技术资料。按照此种分类,美国政府将全部商品和技术编入两个商品管制清单,一个是民用及军民双重用途的商品管制清单,另一个是军事用途的商品管制清单。

前一个清单,几乎包括除技术资料以外的所有的非军事用途的商品和技术,共分为 10 类,即:金属加工机械;化工和石油设备;电和发电设备;通用机械;运输设备;电子和精密仪器:金属矿产及其制品;化学品、类金属、石油产品及有关材料,橡胶和橡胶制品;其他商品和技术。

在美国商务部制定的《出口管理条例》中,列有该清单的全部内容。该清单共有 6 个纵栏,第 1 纵栏列有各类出口商品的控制编号,第 2—5 纵栏分别标明根据每一商品控制编号该商品应适用单一有效许可证或特别许可证的国别分类组号,实行管理的法律依据及其他有关许可的规定。在某些商品控制编号后,还有建议性的解释,说明某些分类组的国家获得该商品许可证的可能性。

关于军事用途的商品管制清单,依照美国《武器出口管制法》,授权美国总统制定。根据美国政府公布的该种清单,将军事用品和技术分为 22 类, 几乎包括从步枪、刺刀到核武器的全部军事用品及相关技术。

按照商品和技术的交易方式,美国政府将管制的商品和技术分为 4 类:

(1)美国商品和技术直接从美国出口:(2)外国将美国原产的商品和技术转口;(3)外国出口本国生产的或转口其他国家生产的含有美国原产零件的商品:(4)外国出口或转口使用美国技术生产、制造的商品。按照这一分类, 美国对技术出口的管理不仅限于美国直接从事的商品和技术的出口,而且还包括上述(2)至(4)类中所转的外国所从事的与美国商品和技术有关的商品和技术的再出口或转口。

  1. 美国技术出口管理的国别分类组

为推行其国别政策,美国政府对不同的国家实行不同类型的出口管理。对共产党国家和从事、支持国际恐怖主义的国家,主要以国家安全管理为主; 对其盟国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则主要以外交政策和稀缺供应管理为主。按照美国商务部制定的《出口管理条例》,美国将除加拿大以外的所有国家分别编入了 7 个国别组。根据美国商务部 1985 年 8 月 30 日的列表,以及依照实施管制的严宽程度的顺序,这 7 个组分别为:Z 组:古巴、柬埔寨、朝鲜、越南;S 组:利比亚;Y 组: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原称)、老挝、蒙古、苏联(原称);W 组:匈牙利;Q 组:罗马尼亚;T 组:除古巴以外的北美、中美和南美国家,百慕大和加勒比国家;V 组:其他不在上列的国家。

美国对 Z 组管制最严,几乎是全面禁运。对于属 S 组的利比亚,除可出口药品、医疗用品、食品和农产品以外,对其他所有的商品和技术的出口和转口都实行全面管制。对于 Y 组,允许非 战略物资出口,禁止与军事用途有关,或有损于美国国家安全的商品和技术的出口。W 组与 Q 组总的管理原则与 Y 组相同,只是 W 组受限制略小于 Q 组。对于 T 组国家管制较松,总的管理原则与 V 组基本相同,只是向这些国家出口用于犯罪管制、侦察设备、军用车辆和用于军事设备的某些专门设计的商品和技术出口,一律需要有效出口许可证。对于 V 组管制最松,但在具体实施出口管制时,则是对于该组中的不同国家,实行不同的政策。例如,中国虽然被列入 V 组,但中国实际上仍不能享受与 V 组其他国家同等的待遇,向中国出口潜在军事用途大的商品和技术还要受到多方面的限制。

  1. 美国技术出口管理的许可证制度

美国对技术出口的管理是通过发放出口许可证具体实施的。根据《1979 年出口管理法》的规定,除了向加拿大直接出口的多数商品和技术资料外, 美国对世界上任何国家出口的一切商品和技术都必须获得美国政府的出口许可证。美国的出口许可证共分为 3 种类型:

  1. 普通许可证(General License)。它实际上是一种例外程序,即只要符合或满足普通许可的条件,出口商就可以无需许可证而自由出口。根据美国《出口管制条例》的规定,对于一些不重要的、或是金额和数量都很小的商品和技术,或是向美国盟国出口的商品和技术,出口商不必事先提出申请,美国商务部也无须发放任何书面批准文件,海关仅凭出口商填写的“出口申报单”放行,但出口商需在货物上注明“无须许可证”的字样。依照美国法律的规定,普通许可证仅适用于美国商务部管辖范围内的商品和技术。目前,美国政府公布的适用于普通许可证的商品和技术共有 22 种,每一种都有明确的含义和范围,并注有特别的符号,以便于出口商在办理出口业务时参照执行。

  2. 单一有效许可证(lndivdual Validated License)。又称普通核准许可证(Genetal Validated License),是美国商务部发放的仅适用于一种商品和技术出口的官方文件。单一有效许可证是涉及范围最广的一种出口许可证,除适用于普通许可证和特别许可证之外的一切商品和技术的出口,均需获得此种许可证。单一有效许可证详细列明了所出口商品或技术的名称、数量、最终用途及买主或引进方,有效期通常为 1 年。在《美国出口管理条例》的“商品管制清单”中,详细列明了需要申领单一有效许可证的范围及编号,出口商在商品或技术出口之前,须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逐项申

请。在获得批准后,也须按照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条件执行。

  1. 特别许可证(Special License)。它是美国政府为了区

别对待,方便出口,提高工作效率而签发的一种特殊优惠的许可证。它与单一有效许可证性质相同,都需要出口商向美国商务部提出申请,由美国商务部核准后签发。所不同的是,它比单一有效许可证优惠,通常包括 1 项以上的商品或技术,并可多次使用,一般可替代若干个单一有效许可证。特别许可证有 4 种类型,即:经销许可证(Disttibution License)、项目许可证(Pro- ject License)、核定普通许可证(Qualified License)和提供服务许可证(Service Supply License)。

  1. 美国对技术资料出口的管制

由于技术资料的出口比其他商品的出口更难掌握,美国《出口管理条例》对技术资料出口作了专门规定。

依照美国法律,技术资料是指任何可用于设计、生产、制造,利用或改进各类物品或物质的专门知识。技术资料可以是有形的,如模型、原型、蓝图或操作手册。也可以是无形的,如技术服务。

技术资料的出口不仅包括这种资料被运送或转移到美国境外,而且也包括技术资料以泄露的方式出口和将技术资料运送或转移到外国的意图和倾向。依照美国法律,以下 3 种情况属于技术资料以泄露的方式出口:外国人对美国生产的设备或设施的直观考察;在美国或国外通过口头交换技术情报;将在美国获得的个人知识或技术经验用于国外。

为了对技术资料有效地实施管理,美国法律将技术资料分为 8 类:

  1. 可通过普通许可的程序,不受限制地向一切目的地出口,简称为GTDA ( General License GTDA : Techntcal Data Available to All Destinations)。这类资料一般指曾以任何公开形式公开过的技术资料,如在公开的会议、展览会或公开出版物中公开的技术资料;与设计和生产无直接关系的科学和教育方面的技术资料;专利申请中已包括的技术资料。

  2. 在一定限制条件下可通过普通许可程序出口的技术资料,简称为GTDR(General License GTDR:TeChnical Data Under Restrication)。这类资料包括操作技术资料与销售技术资料。限制条件为:技术资料的类型, 如该资料是否属于军品管制清单中列明的技术资料;技术资料转达的目的地,如是否属于向 Q、W、Y 组的国家出口;担保信,依照美国法律规定,出口商只有收到进口商作出的不将该技术资料直接或间接地输往其他受限制的国家的书面担保信后,才能向 T 组和 V 组国家具体实施适用普通许可证的GTDR 的技术数据的出口。

  3. 上述以外的其他技术资料。这些技术资料均需申领导美国商务部签发的出口许可证才能出口。

美国法律对于以美国原始技术为基础而开发的技术资料能否再出口的问题也作了规定。根据《美国出口管理条例》的解释,由于美国的原始技术资料在被使用,或在国外与其他技术相混合时并不失去其原始性,因而任何以美国原始技术而发展起来的技术资料欲在国外使用,同样应受到美国法律的管辖,其中包括在申请再出口以前获得美国商务部的批准。依照美国法律, 任何外国的法律、条例或授权,都不能免除任何人为了技术资料的出口或再出口而须向美国出口管理当局获得出口许可的责任。

  1. 巴黎统筹委员会

巴黎统筹委员会,是目前世界上最有影响的从事技术出口管制的多边国际组织,其正式名称为“多国出口控制协调委员会”(CoCoM: Coordinating Committee for MultilateralExport Con rols),因其设在巴黎,故得此名,简称为“巴统”。

“巴统”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东西方关系进入冷战状态的产物。它于1950 年 1 月 1 日正式成立,迄今为止共有 17 个成员国,它们是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挪威、丹麦、加拿大、德国、葡萄牙、日本、希腊、土耳其、西班牙、澳大利亚。“巴统”是非正式的自愿组织,成员国之间没有条约,没有章程,其活动对外保密。它的日常工作由秘书处负责,秘书处设在美国驻法国的使馆内。

“巴统”成立的根本目的是,防止和限制西方的战略物资、高技术及其产品流入社会主义国家。其具体工作任务主要有:制定向社会主义国家出口的禁运清单;审议免除禁运的申请;协调和监督禁运政策的实施。

“巴统”对出口的管制主要是通过制定禁运清单实现的,其制定的清单主要分为 3 大类:(1)国际军品武器清单。(2)国际原子能清单,包括核

反应设备及原材料、零件。(3)国际工业和商业清单,这类清单又分为 3 级:一级为禁运项目,非经特殊批准不得出口;二级为出口数量受控制的项目;三级为可获得批准,但出口国应对进口商的最终用途进行定期监督和检查的项目。

“巴统”一般每隔三四年对管制清单重新审核一遍,依照技术的发展情况,对原清单作适当的增删调整。凡属于清单内的项目,“巴统”成员国必须向“巴统”提出申请。此种申请一般由出口国政府向“巴统”秘书处提交, 由秘书处翻译和分发给各成员国,最后在各成员国代表团参加的每周例会上逐项进行审批。通常情况下,总的审批时间需要 60 至 90 天,但对某些特殊情况,则需要大大延长。所有项目须得到全体成员一致同意才能获得批准, 此种批准可以是附条件的,如要求降低技术档次。

美国作为西方盟主,在维持”巴统”管制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主导作用。” 巴统”关于确定控制战略的重点,对民用项目的鉴定等许多方面的决定,实际上都是按照美国提出的建议,并依靠美国的技术进行评估。

1990 年以来,由于世界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特别是由于东欧的演变和苏联的解体,“巴统”开始大幅度地调整其出口管制政策,放宽了对东欧各国家和原苏联的出口管制,削减了原国际工业和商业清单中 1/3 的管制项目。

中国是“巴统”管制的对象之一,目前在巴黎审议的项目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有关向中国出口的项目。例如, 1984 年提交到“巴统”的全部出口申请中,向中国出口的申请占 80%左右。自 1983 年起,“巴统”开始放宽对中国的限制,把中国同原苏联和东欧国家区别对待,并简化对我国的审批手续。1989 年 6 月之后,“巴统”宣布中止对华放宽尖端技术产品特别计划的实施。近年来,虽然有所松动,但“巴统”仍在许多方面对向我国出口商品和技术产品实行严格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