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 只有在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中的被诉人向请求地管辖机关证明下列情
况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被诉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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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能为力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仲裁地国的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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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中的被诉人,没有给他有关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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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将其同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以承认和执行;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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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仲裁地国的法律不符;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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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仲裁已经被仲裁地国或裁决据以进行的那个缔约的指定国的管辖机关撤销或命令停止执行。
- 裁决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管辖机关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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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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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或执行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①相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