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商会第 460 号出版物 1990 年 7 月 1 日生效) 前言
从一个国家运送货物至另一国家,作为一笔商业交易中的一个环节,可能是一项有风险的事务。如果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或者由于种种原因未能交货,则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气氛可能降低到引起诉讼的程度。但是,国际贸易合同中的买卖双方首先总是希望他们的交易能成功地履行。
如果买卖双方在草拟合同时,明确地引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译者注)中一种术语的话,他们肯定能够简单而安全地划分各自的责任。采用这种办法,他们就可消除任何误解可能性以及随之产生的纠纷。
重新修订通则是考虑到运输技术的变化——对一些术语作了合并和重新安排——并使通则更好地适应电子资料交换(EDI)的新发展。本通则以一种新的版式出现,即买卖双方可逐项确定各自的义务。新的安排使《一九九○ 年通则》更加易于使用。
本通则的出版是国际商会商业惯例委员会,尤其是在 Hans de Vries 博士(荷兰)为主席的贸易术语工作小组全面考虑后的成果。具体的起草工作委托了 Jan Ramberg 教授(瑞典)、RayBattersby 先生(英国)、JensBredow 先生和 BodoSeif-fert 先生(德国)、MauroFerrante 先生(意大利)、AskoRaty 先生和 Kainu Mikkola 先生(芬兰),国际商会尤其要感谢 CarolXueref 女士。
工作小组其他参加者有: Ladislaus Blaschek 先生(奥地利)、Carine Gelens 女士、 Jan Somers 先生和 Robert De Roy 先生(比利时)、MattiElovirta 先生和 TimoVerikko(芬兰)、KlausB.Winkler 先生(德国)、 Vladimiro Sabbadini 博士(意大利)、 Ry-ohei Asaoka 教授(日本)、 Santiago Hernandezlzal 先生(西班牙)、 LynMurray 小姐、BrigitteFaubert 小姐和 PatJ.Moore 先生(英国)。
引言
《通则》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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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则》的目的在于对国际贸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贸易术语提供一套具有国际通则的解释,以避免不同国家对这些术语作不同的解释,或者至少可将这种情况减少到尽可能少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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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合同的当事人对于他们各自国家之间不同的贸易习惯,往往不甚了解。这能够引起当事人之间的误解、争议和诉讼,也浪费了各自的时间和金钱。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际商会在一九三六年首次公布了一套解释贸易术语的国际通则,定名为《一九三六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INCOTERMS1936)。随后,在一九五三、一九六七、一九七六、一九八○年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及一九九○年进行的修订和补充,以提供一套适合当前国
际贸易习惯做法的规则。
为何要有新的《通则》
- 《通则》一九九○年修订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贸易术语适应电子资料交换(EDI)日益频繁运用的需要。根据一九九○年修订的通则,当事人必须提供各类单证(例如,商业发票、出口结关需要的单证,或证明货物发运的单证和运输单证)时,这一修订规则是可行的。当卖方必须提供一份可转让的运输单证,尤其是通常用于转售尚在运输途中货物的提单时,这会引起特别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使用电子资料交换单证,确保买方具有如同其收到卖方提单一样的法律地位是至关重要的。
新的运输技术
- 修订通则的另一个原因是不断革新的运输技术,尤其是集装箱联合运输、多式联运和“近海”海运中使用公路车辆和铁路货车的滚装滚卸运输。
《一九九○年通则》中的术语“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FCA)适用于各种形式的运输,而不论其是什么方式和不同方式的联合运输。为此,通则前一次修订本中对一些特殊运输方式(FOR/BOT 和 FOB 机场交货)的规定已删去。
本通则的新方式
- 在国际商会修订小组工作中,有人这样建议,采用另一种方式表达贸易术语,使之更加易于阅读和理解。本通则术语按不同类型划为四个组合: 第一组“E 组”(EXWORKS),卖方在其自己的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第二组“F 组”(FCA、FAS 和 FOB),卖方须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第三组“C 组”(CFR、CIF、CPT 和 CIP),卖方必须签订运输合同,但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装船和启运后发生事件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第四组“D 组”(DAF、DES、DEQ、DDU 和 DDP),卖方必须承担把货物交至目的地国家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新的分类方法见下图:
《一九九○年通则》
E 组 启运 |
EXW FCA |
工厂交货 货交承运人 |
---|---|---|
F 组 |
FAS |
船边交货 |
主要运费未付 |
FOB |
船上交货 |
CFR |
成本加运费 |
|
C 组 |
CIP |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
主要运费已付 |
CPT |
运费付至 |
CIP |
运费、保险费付至 |
|
DAF |
边境交货 |
D 组 |
DES |
目的港船上交货 |
---|---|---|
抵达 |
DEQ |
目的港码头交货 |
DDU |
未完税交货 |
|
DDP |
完税后交货 |
此外,本通则所有术语中当事人各自的义务均用十个项目列出。卖方在每一项中的地位相应“反映”了买方在该项中的地位。例如,根据 A3 项,卖方应安排运输和支付运输合同的费用,在 B3 项“运输合同”中用“无订立运输合同的义务”一词来阐明买方的地位。不用说,这并不意味着买方不愿为自己的利益签订所需要的合同把货物运至期望的目的地,而是指买方没有“义务”去履行卖方应履行的义务。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税、捐税、其他官费以及海关手续费用的划分,本通则术语的解释旨在分清当事人之间对这些费用如何划分。当然,卖方不会关心货物交至买方,买方再处置货物的事情。相反地,有些术语,例如 D 组术语,买方也不会关心卖方为把货物运抵指定目的地所支出的费用。
港口或特定行业的惯例
- 由于贸易术语必须尽可能地用于不同行业和地区,因此,不可能对当事人的义务作出确切的规定。从某种程度而言,有必要参照特定贸易地区的惯例或者参照当事人之间以往交易中已确定的习惯做法(参阅一九九○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九条)。恰当的做法是,买卖双方洽谈合同时,互相通报各自的贸易习惯。当有不明确的问题发生时,就要依据买卖合同中的相应的条款阐明它的法律地位。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一些特别条款要代替或变更各种通则的任何解释。
买方的选择权
- 在有些情况下,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可能无法确定卖方将货物交付承运或在最终目的地交货的确切地点。例如,在签约时给了个“地区范围”,或一个很大的地区,如海港。在此情况下,一般规定买方随后有权或有义务在该范围和地区内指定一个比较确切的地点。如上所述,如果买方有义务指定确切的地点而未指定,买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额外费用。此外,买方未行使他的权利指定地点则可使卖方有权选择对其最适合的地点。
结 关
- 通常希望结关事务由居住在结关的这一国家的一方当事人安排,或者至少由其代为办理。出口商一般应为出口货物结关,而进口商应为进口货物结关。但有些贸易术语(EXW 和 FAS),买方可能在卖方国家承担出口货物结关。还有些贸易术语(DEQ 和 DDP),卖方可能在买方国家承担进口货物结关。不用说,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和卖方要各自承担禁止出口和进口的风险。同时,他们必须弄清楚,政府当局是否接受一个不住在他们国家的当事人或其代表在他们国家办理结关。当卖方负责把货物运至买方国家某个地方,但要在货物办理了进口结关才能运至这个地方,就发生这样的特殊问题,卖方把
货物运至这个地方的能力会受到买方未履行进口货物结关的严重影响(见对DDU 的评论)。
按照 EXW 术语,买方希望在卖方地点受领货物,或按照 FAS 术语,在船边受领货物,但愿意卖方为出口货物结关。如果是这样的话,应在有关的贸易术语后加上“出口货物已结关”。相反地,按照 DEQ 或 DDP 贸易术语,卖方负责交货,但不全部或部分地承担义务支付货物进口应缴纳的关税、其他捐税或官费。如果这样的话,DEQ 术语后可以加上“关税未付”,或卖方不希望支付的特别捐税或费用可以明确予以排除,例如“增值税未付”。
另外还应注意到,外国公司在许多国家不仅很难得到进口许可证,而且也很难获得关税减免(增值税减免等)。“未完税交货”术语免除了卖方这些义务。
在有些情况下,负责把货物运至进口国家买方地点的卖方要办理结关手续,但不支付捐税。如果是这种情况,在 DDU 术语后应加上“未完税交货, 已结关”。在使用 D 组其他术语时,也可作相应的增补,例如,“完税后交货,增值税未付”、“目的港码头交货、关税未付”。
包 装
- 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要事先知道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需要何种包装。但是,由于卖方包装货物的义务可能根据具体的运输方式和期限有所不同,有必要规定卖方有义务使货物的包装适合运输方式的要求,但只限于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已经知道有关运输的情况。(参阅一九八○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五条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二款 b 项,货物,包括包装必须“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