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1. 在第四十九条的条件下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 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但这种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但是, 买方保留本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2. 如果卖方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而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对此一要求做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法。

  3. 卖方表明他将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履行义务的通知,应视为包括根据上一款规定要买方表明决定的要求在内。

  4. 卖方按照本条第(2)和第(3)款做出的要求或通知,必须在买方收到后,始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