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1. 由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

  2. “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选定的临时仲裁员为个别案件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的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

  3. 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参加本公约或者根据第十条通知扩展的时候,可以在互惠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也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契约或非契约的——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