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条 一、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授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由缔约一方承运者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的客货运输,及承运这些运输的汽车车辆,免征办理本协定所规定的运输审批手续费、公路使用与保养费、汽车车辆占有或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的利润所得税。

第十六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调解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国内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缔结的双边协定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 30 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 3 年。如果在期满前 6 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

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 3 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 1992 年 9 月 26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哈文和俄文写成,叁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代表附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

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为促进两国经济关系的发展,因而开展陆上运输的必要性,以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在缔约国注册的车辆承担。

第二条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机构共同确定。

二、缔约双方同意授权机构将汽车旅客运输的营运方案预先相互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游客)运输,应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数量及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第五条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运输车辆来完成。

二、行车许可证的数量及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和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一、运输下列物品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运输及其它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二、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经批准。

三、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转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承运者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十条 在进行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时,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一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一致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它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二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授权机构协调。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按两国政府支付协定执行。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承运人在两国间以汽车从事本协定规定范围的客、货运输业务,收取运输管理费、服务费、公路使用费及保养费。免征汽车车辆、运输收入和利润的一切税收。

第十五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缔约一方的运输车辆进入缔约另一方海关时,应对用于维修车辆的必要数量备用零件填写清单;出关时接受检查,新旧零件数量要符合清单登记。

第十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有关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事宜,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根据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解决问题 时,则按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执行。

第十八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应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的建议,可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行车许可证制度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行车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它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5 年。如在期满 6 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 5 年,并依法顺延。

本协定于 1993 年 12 月 28 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代表

附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

巩固和发展两国人民的友谊,注意到双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汽车旅客(含游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通过两国商定的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

由在中国或越南登记注册的车辆和根据本国法律获准从事两国运输的企业承担。

第二条 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一、“主管机关”

中国方面: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越南方面:指的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及其授权的单位。 二、“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汽

车;

在旅客(含游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下少于四个座位(驾驶员座位除外)的汽车,以及同行运送行李的车辆。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中所述运输,由双方企业按合同转运。汽车旅客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省的城镇转运;汽车货物运输,在双方各自边境地区居民点上换装。具体的运输组织、形式、路线、运费等有关事宜,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对行车路线中经过本国国土路段上的缔约另一方车辆均需发放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和有关规定,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五条 一、从事两国间客(含游客)、货运输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国内有关汽车运输的法律和规定。

二、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三、如果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汽车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第六条 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七条 缔约一方运输企业不得承运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含游客)和货物运输。

第八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印制的本国的统一货单。

第九条 一、从事旅客(含游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以及本国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要求出示。

第十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经营方面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

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可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缔约双方授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二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二、没有使用过和替换下来的零件,应运回国。

第十三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运输企业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边防、海关、动植物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双方协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运输老弱病残人员、装运动物和易腐货物的车辆及客运班车,边防、海关以及动植物和卫生检疫部门应予以优先查验。

第十六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另一方建议,可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交换客货运输许可证等有关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其他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国内法律解决。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中,出现分歧,可通过缔约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在解释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十九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一、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 3 年。如果在期满前6 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

自动延长 3 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如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协定条款进行修改,必须经过缔约双方协商同意,并换文后生效。

本协定 1994 年 11 月 22 日在河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越文书写,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