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制度的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制度是指我国选举政权代表机关的成员(代表)及国家机关公职人员时应遵循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的总称。它是我国政治制度的重在组成部分。1953 年 2 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选举法》,首次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选举制度。并进行了全国第一次普选,选举出第一届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1953 年《选举法》和 1954

年宪法都规定:除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凡年满 18 岁的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都以城乡不同人口比例选出,对少数民族给予特别照顾;基层单位(县以下)选举,一般采取举手表决的投票方法,县级和县以上实行间接选举和无记名投票;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以来,根据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需要,经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五届人大五次会议和六届人大委会第17 次会议,对《选举法》先后进行了三次修改,使我国民主选举制度得到不断完善和健全。修改后的《选举法》具有以下特点:①直接选举原则的适用范围扩大。《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其他各级人大直至全国人大代表才实行间接选举。②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③把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使选举人有了更大的选举余地。④改变了单纯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作法,实现了按生产、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并规定介绍候选人制度,使选民更加了解候选人。⑤严禁把选民联名依法提出的候选人排除在初步候选人名单之外。我国选举制度的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选举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