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俄国的村社

在欧洲国家中,我们只有在俄国才看到村社土地公用制的广泛发展,所谓村社土地公用制,是指属于某一劳动联合组织全体的土地归这一组织的某些成员使用。

这种制度是俄国农业制度的特点。关于俄国村社的起源问题,争论很多。奇切林提出一个观点,认为俄国村社的起源,时间不久,是莫斯科国家缴纳赋税组织的产物。奇切林的文章遭到许多人反对,如别利亚耶夫认为,村社是由来已久的斯拉夫人生活组织。社会舆论认为奇切林的论点已被驳倒了, 同时在车尔尼雪夫斯基的影响下,我们确认了一种意见,认为村社是俄国以及其他国家农业发展的起点。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车尔尼雪夫斯基在谈到村社的时候,也和其他人一样,恰恰是指重新均分村社说的,并认为它早在各民族的发展初期就已经有了。

现在我们知道,事实并非如此。如果说份额村社确实从前在各个民族中间早已得到广泛发展,那末,绝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重新分配村社也是这样的。毫无疑问,重新分配村社出现的时间要晚得多。

有关西伯利亚村社史的一些最新著作,就重新分配村社的起源问题作了许多阐述。西伯利亚村社之所以饶有趣味,特别是因为,用从事这方面研究的 A.A.考夫曼的话来说,它似乎是停滞的村社史,也就是说,我们在西伯利亚可以看到具备全部连续的发展阶段的村社。

西伯利亚村社可分为三种形式:土地的私人占用制、村社公有私用制和村社公有重新均分制。第一种形式,私人占用的土地制度,在土地辽阔的、未耕土地毫无价值或几乎毫无价值的地方可以看到。每一个人都能随心所欲地占用一块土地,这样占有的地块就是私占地。例如,只要被占的地块在树

② и.格位纳特在《关于英国剥夺农民土地问题》(1908 年)这部有价值的著作中证实,十六世纪使英国农民失去土地,不是用暴力剥夺的,而是农民把土地出卖给大土地所有者。富裕的农民认为,租种地主土地有利,便把自己的土地卖掉了,于是,他们有些人成了农场主一资本家,小农由于受工业高额工资的吸引也离开了自己的土地。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无疑也同时发生过贵族用暴力侵占村社土地的情况,特别是在十八世纪末和十九世纪初。

皮或石头上做上标记,就承认占有成立。这种私人占用形式,从表面看来与土地私有制相似,因为占用者可以随意处置占有的土地,可以出卖,可以做为遗产转让,等等。然而,私人占用毕竟不是所有权;它与其说是权力,不如说是事实,因为它没有形成法律条文。在这个农业发展阶段上,还没有什么成文的土地法可言。村社成员只能在本村所属地域内占用土地,而在这一点上反映了村社对该地域的所有权。诚然,只要村社还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力, 一些占用者就会代村社而行之,但这只不过是由于土地辽阔,占用者之间彼此没有利害冲突而已。

在各个村庄之间划分村界,对土地制度的进一步进化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每个村庄就是一个团结一致的、竭力防卫自己村庄所属地域不受外人侵犯的集团。随着各个村庄之间村界的出现,逐渐形成一个观念,土地归该集团、该村庄全体成员所有。除了你的土地和我的土地之外,又产生了我们的土地这一观念。

然而,为什么要在村和村之间划界,而不在占用者和占用者之间划界呢? 因为原始农业带有流动性。个别占用者常常变换自己的地块,常常易地而居, 一个占用者从不固定于某一地块。而固定不变的只是私人占用土地的地域, 因此,可以在某些或大或小的地区之间,在村社之间划界。于是,在人民的法律意识中便逐渐形成集体占有的观念。

村社发展的第二阶段——村社公有私用的土地制度,是由于土地密集度增大而出现的。由于出现经济上的利害冲突,占用者彼此相扰。而这些冲突有待于村社转入下一发展阶段——村社公有私用阶段来解决;因为村社使占有权受到了限制。在原先私人占用制度下,可以毫不费力地享有所占有地块的使用权。现在则有较复杂的土地劳动权,也就是说,占用者只要向土地投入劳动,就被承认有权支配占用地,一旦不再使用土地(例如,不再耕种占用地),占用的地块则应视为空闲地,每个人都可以占用它,并投入自己的劳动。象用树皮等等做标记这样一些占用形式,已被认为是无效的了。为了使占有权得到尊重,占有者就得向土地投入劳动:伐木,耕地。村社则采取各种措施,使每一个占用者不侵犯其他占用者的劳动权利。

然而,在村社公有私用形式下,在土地使用方面仍充分保留着相当大的不平等的现象,例如,谁比较富裕,谁牲畜多,谁劳力强,谁以前占用土地较多,那么,谁就占有大量土地。村社开始逐步趋向于承认每个人的生存权利,承认无地者只要愿意向土地投入劳动,就有权得到土地。在这一阶段, 村社一般不动个别成员使用的土地,但是,开始掌管某些地块,例如,无人继承或属于欠税人的地块,并将其转让给无地的人。于是便首次出现了局部的、不普遍的而且也不是平均的重新分配制。

随着重新均分制——村社成员均分土地制的出现,村社已发展到了第三个阶段,即重新平均分配阶段。在西伯利亚出现重新分配制的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有两种因素:一方面,由于人口增加土地减少;另一方面,政府实行通过连环保征收人头税的国库政策①。在实行连环保和部分村社社员缺少土地的情况下,农民面临着抉择:要么按土地多少摊派税款,要么全部土地按人口平均分配。第一种摊派方法,由于税款负担重,对土地多的农民不利。

① 参照 A.A.考夫曼:《西伯利亚农民公社》,1897 年,第 47—48 页。这本书是 研究西伯利亚各种公社形式的最好史料。

因此,唯一实际可行的办法,是按人口分配土地,即土地也象人头税那样, 在纳税人之间平均分配。

于是便出现了我们在西伯利亚看到的那种重新均分村社。这种村社是随着土地密集度的增大而出现在我们眼前。在俄国其他地方,如阿尔汉格尔斯克、沃洛格达、赫尔松、哈尔科夫和叶卡捷琳诺斯拉夫等省份,重新分配村社出现于十八世纪末和十九世纪初②。

十八世纪,小俄罗斯根本没有重新分配村社,至于说и.B.卢奇茨基所持的反对意见,据 A.Я.叶菲缅科令人信服地证实,是建立在纯属误解的基础上的。卢奇茨基教授,也和其他许多研究村社的历史学家一样,没有弄清楚村社的土地公用制这一特殊的耕地使用方式与空闲的未占有土地的公有制之间的差别。但是,须知公有制同村社土地公用制远不是一回事。村社的土地

(即属于公法联社的村社的土地)在今天西欧也普遍存在,但是绝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西欧普遍存在村社土地公用制。这种土地公用制,在十八世纪的乌克兰就根本没有存在过①。

在中部俄罗斯重新均分村社的形成要早得多。十七世纪和十八世纪,重新均分制就在这片辽阔的地区广泛地发展起来了。关于重新分配制的起源最早甚至可以上溯到 1500 年,据巴甫洛夫-西尔万斯基说,这个制度应当说早在十五世纪莫斯科公国就有了②。

重新均分村社,是村社的高级形式。村社的土地重新分配制有两种:按数量和按质量的重新分配。按数量的重新分配,是指按数量均分每一个村社成员的用地,平衡村社成员用地在村社土地中所占的比重。按质量的重新分配,就是每个人的用地在村社土地中所占的比重不变,只是根据质量好坏调

② 我们来看看 A.A.考夫曼是怎样评述西伯利亚公社均分土地的原因的。“每 一个没有田产或经济力量薄弱的公社社员都清楚地懂得,他们也象富裕的占地者一 样,有参与使用土地的权利。这种意识表现得特别突出,是因为公社社员除享受权利 外,还要承担义务,也就是说,要担负公社的税款和徭役;在合理组成的公社中,权利与 义务是相适应的。在侵占土地的情况下,这种相适应的现象便没有了。虽然土地分配 适合于某些农户的福利和实际劳动能力,而缴纳税款通常按成年劳力人口摊派,有时, 不考虑每户的真正负担能力,而按纳税人头摊派。”(《西伯利亚农民公社》,第 64 页)在土地面积受人口增长的影响而日趋减少的情况下,有相当大一部分村社社员感到亟需土地,于是,均分土地便势在必行了。A.A.考夫曼进一步指出:“在某些地方,行政当局,特别是 1888 年西西伯利亚建立的农民管理机构的直接作用产生了极大影响。施加行政压力的情况以往也有过,但很少见,仅仅视为例外情况。相反,八十年代在管理农民事务的官吏直接命令下,最终过渡到份额使用制的一系列情况便出现了。1884 年和 1885 年颁布的这些命令, 主要是指:促进税制调整,规定税款分摊符合于耕地分配的办法,借以消除拖欠缴纳税款的重要原因,其结果,1885 年到 1888 年期间在伊希姆州八个县实行按占用土地时为止的人口划分耕地。”(同上,第 68 页。)

① A.я.叶菲缅科谈到:“甚至在著名政论家的文章中也可以看到这样的话:‘现在科学已经证实,村社土

地所有制形式也是小俄罗斯人民固有的’,我国知识界在日常谈话中,也以同样肯定的语气来表述这些思想。通常引用卢奇茨基先生的名字及其著作。上述情况表明,这种论点或类似论点,论据是多么不足。”

(A.叶菲缅科:《南罗斯农户土地占用制》,载《南罗斯》,1905 年,第 409 页。)卢奇茨基先生收集的实际资料不仅不能证实十八世纪乌克兰村社是否存在;而且“即使他们证实了什么,也只是鲁缅采夫所描述的小俄罗斯时期的情况,甚至误以为在小俄萝斯草原上,不仅村社所有制、而且一般所有制都几乎没有存在过,只是牢固地建立了农户私有制和家庭私有制形式。”(同上书,第 410 页)。

② H.п.巴甫洛夫-西尔万斯基:《份地罗斯的封建主义》,1910 年,第 125 页。

配地块,以达到土地质量相等。不论是哪一种重新分配,都不应当相互混淆。对重新均分村社来说,典型的方式恰恰是按数量的重新分配。

通常所说的“重新分配”指的就是按数量的重新分配。按质量的重新分配,农民通常称之为重新搭配或“占阉”制。按数量定期进行重新分配的原因,是村社某些成员家庭人数增减情况不同,先前重新分配时定下来的土地的平衡被打破了,因此,有必要对土地进行重新分配。

按数量进行重新分配的标准,即均分土地所应采用的单位,各不相同。最简单的分配单位是单个的农户,土地可以按照所有农户进行平均分配。按农户重新分配耕地,这种情况很少见;而按农户重新分配庄园地(一般都这样分配)却是一种常规,这是因为个别家庭对庄园地的需求几乎与家庭成员的人数多少无关,而按户平均分配庄园地是最平等的。

重新分配的另一个标准,是每户劳动力,通常指成年男劳动力的人数。在这种场合,土地是根据每户成年男劳力人数按比例进行分配。然而,在按劳动力进行重新分配时,往往不仅要计算劳动的人数,而且还要计算该户的经济力量(牲畜头数和房舍)。农户在经济上力量越强,分配给它土地也就越多。

重新分配的第三个高级形式,是按消费标准(按“人口”)进行分配。在这种场合,村社力求尽可能确切地计算家庭的消费需要,并据此向农户分配土地。给未成年的子女分配的土地一般要少于成年人,而且有时还根据年龄和被分土地的份额规定出详细的等级。

土地分配的后两种形式(按劳力和按消费标准分配)是最普遍的形式。按劳力标准分配常见于下述场合:或者土地没多大价值(土地多),或者土地税额很高,农民感到份地“不养活人,而毁坏人”。前一种情况,在西伯利亚村社可以看到。由于土地过剩,实行最平均的土地分配:每个人能耕种多少,就能得到多少。至于说按劳力标准分配土地,情况则完全不同。不妨以俄国中部地区旧时领地农民的村社为例。农民摆脱农奴制后的头几十年, 旧时领地的农民所负担的赋税很重,而土地(在非黑土地带)收入又不敷缴付赋税。份地,对农民来说,是沉重的负担,而且因为推行连环保,所以, 另一种按每户劳力进行土地分配的形式就不可能实行;而如果不这样做,农民也就无法应付他所负担的赋税。

与此相反,按消费标准的重新分配制,在土地少而价值高,土地收入远远不敷支出的地方却得到了很大的发展。

所谓普遍(基本的)重新分配,是指村社全部土地的重新分配;部分重新分配,是指村社部分土地(如无人继承的土地,欠缴说款人的土地等)的重新分配。

部分重新分配制,在农奴制改革后的头几十年,在那些份地支付费用大于土地纯收入的农民中间,尤为盛行。在推行连坏保的条件下,村社关心的是如何立即把闲置的份地转让给能缴纳赋税的农民。于是,在莫斯科省以及其他中部一些省份出现了经常性的部分重新分配,即所谓“按人头摊分”, 这曾经是中部地区旧时领地农民村社典型的做法。

按质量重新分配制的起因是,所有的村社土地质量都不一样。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不仅土壤的自然肥力有差别,而且还有一系列影响土地有效利用的情况,如地块离居住地较远,地形不同,地表有别(坡度),等等。所有这些情况对农民非常重要,村社也力求使每个人所得土地尽可能做到质量相

等。为此,农民把土地划分成质量相同的一些地段,在每一地段内每户可各得一份土地,因此,每户分得的土地并不是农民独家的地块,而是在村社所属全部土地上许许多多分散的地块。

基本的重新分配必须与按质量的重新分配同时进行。但是,按质量重新分配,不仅要和基本的重新分配同时进行,而且由于下述原因还要在上一次和下一次基本的重新分配之间进行。在进行基本的重新分配时,如上所述, 农民在各种不同的地段中分得许多块土地,即形成所谓插花条地。这些条地块往往数量很大(有好几十块)。随着时间的推移,插花条地越来越多,因为土地在某些农民中间可以世袭分配,而同时也会出现无人继承的地块。这种插花条地对农民来说很不方便,而减少这种条她的办法是按质量进行重新分配,即重新进行尽可能使每个人都能得到毗连条地的土地分配。

按数量的重新分配是俄国均分村社的特点,而按质量的重新分配却是其他类型村社(如过去西欧和俄国北方各省存在过的份额村社)固有的特点①。

农民的庄园地和宅旁园地,通常从不进行重新分配,或除有特殊情况很少进行重新分配。耕地在发挥职能作用的村社中定期进行重新分配,但一般都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如 12—15 年)举行一次;森林和草地的重新分配比较频繁(草地一般是每年分一次),而牧场则归村社全体成员共同固定使用。

村社制度的整个性质,既同农民占有土地的数量及其价值有密切联系, 也同土地的沉重赋税有着密切联系。在这方面,旧时隶属于国家的农民的村社与旧时隶属于地主的农民的村社截然不同。前者得到的份地多,而缴付赋税少,后者得到的份地少,而承担的赋税多。毫不奇怪,旧时隶属于国家的农民的村社生命力较强。诚然,农奴制改革后的头几十年内,在这种村社中, 几乎看不到普遍的重新分配,这是因为农民还不懂得不论是否进行人口调查

(对缴纳人头税的男性人口的定期调查,在农奴制改革以前,隶属于国家的农民通常在人口调查时进行重新分配)都有权分配土地,而在等待进行人口调查。由于人口调查没有举行,农民就自己进行土地重新分配。八十年代后半期,旧时隶属于国家的农民在全俄国掀起了普遍重新分配的浪潮。

与此相反,中部地区的隶属于地主的农民的村社,在农民解放后的初期, 迫于过重的赋税而实行频繁的重新分配,即所谓“按人头摊分”。而在南部

① 十八世纪末,俄国北方各省农民根本不了解均分土地这种情况。但是,就在 1785 年,阿尔汉格尔斯克省主管经济的长官向其管辖地区的各乡的农民下令:“要使农民彼此间均分全部赋役土地不受亏损”,他于次年又解释说:“要农民缴纳同样的赋税,就应同样占有可耕的土地,实行征收同样的赋税,这是公正的要求”。然而,农民占有的土地仍然不平均,而富裕的、土地多的农民利用自己在农村协会中的影响,把侵占的土地牢固地控制在自己的手里。政府却继续坚持要农民均分土地。例如,阿尔汉格尔斯克省税务局在 1830 年 3 月 6 日的通告中证实:在它管辖的地区,“农民占有的土地几乎普遍地都不平均,也就是说, 同一个村,有些人占地多,有些人占地少”,要求立即重新均分土地。省税务局的这项命令,得到国务会议的支持,国务会议于 1831 年根据陛下批示意见,责成“阿尔汉格尔斯克省在农民中间实行均分土地”。在行政当局的压力下,俄国南方也开展了分地活动。1829 和 1830 年,枢密官戈尔戈利对哈尔科夫省进行了视察,发现“隶属于国家的农民占有的土地极不平均,其结果有些人占地过多,有些人没有一寸土地”, 并且认为,“这种情况对于拖延欠缴税款有极大的影响”,于是他严厉地命令省税务局在春天到来时,立即给各乡管理局下达命令,要它们进行均分土地”。省税务局在执行枢密宫的命令时,分发通告:“各村、市应将其所占有的土地按调查人口数和每人应得数量进行分配。”(这些资料引自 H.布热斯基:《农村协会的欠缴税款和连环保》,1897 年,第 104—109 页。)

和中部黑土地带,隶属于地主的农民过去和现在都几乎没有按数量进行重新分配,这是因为这里土地很贵重,以致每个农民都死抱着土地不放,何况农民还要为土地付出高额赎金。可见,几乎不实行按数量的重新分配的中部和南部地区的旧时隶属于地主的农民的村社、才仅仅是法律上的均分村社。由于要支付高额赎金,这里的农民才开始把自己的份地看做是赎回来的私有财产。这一类型的村社大都与份额村社类型相近。大家知道,在这些村社内, 不实行按数量的重新分配,只实行按质量的重新分配。①

在俄国欧洲部分,约有五分之四的农民份地,不久前还属于有村社权的农民②。但是,村社是否具有生命力,或者说它会不会逐渐瓦解并变为农户占有制呢?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在卡乔罗夫斯基先生的著作中可以看到许多重要资料,他收集了有关现代俄国村社状况的大量实际资料。他研究的范围涉及了 87,000 个村社,约 2,500 万人。

按照他提供的本世纪初的资料,近 30 年以来根本没有按数量进行基本的重新分配的村社,在他调查过的村社总数中占 44%(其中,旧时隶属于地主的农民的村社有 54%),而在这些没有发挥职能的村社中农户(旧时隶属于地主的农民为 48%)仅占 29%,土地仅为所调查村社全部土地的 26%③(在旧时隶属于地主的农民的村社中为 47%)。由此可见,没有发挥职能的农民村社,就其数量来说几乎占一半,而旧时隶属于地主的农民的村社,却占所有村社一半以上。然而,村社的人口数和所占土地面积都大大地下降了,这说明没有发挥职能的村社都是人少、地少的村社。从上述数字可以看出,只有在旧时隶属于地主的农民中间,村社的分化才大大地加快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