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重复征税的产生

国际重复征税,也称国际双重税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依据各自的税收管辖权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纳税入的同一所得按同一税仲征收税款。由于不同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可能不同,因而可能寻致同一纳税人的同一所得遭受重复征税。换言之,国际重复征税是各国对国际企业的收入所行使的税收管辖权出现重叠的结果。

税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的体现,可分为两类:居民税收管辖权和地域税收管辖权。目前,大部分国家都同时实施两种管辖权,仅有少数国家只实行地域税收管辖权。

  1. 居民税收管辖权

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原则是:国家对其居民的所有收入(无论来自本国或他国)都有权征收所得税。由于此种管辖权以是否是居民来确定征税对象, 故有“属人原则”之称,又由于其对征税对象的收入来源无国界的区别,所以在一些国家里,也被称为无限或全面纳税义务。

居民有自然人和法人之分。关于如何确定纳税人的居民身份,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标准。不过,常用的确定自然人居民身份的方法是将居所和居住期限相结合。一般说来,在某国有居所并居住一年以上的,便被视为居民(从纳税的角度讲),有的甚至规定居住半年以上即可视为居民。此外,有极少数国家,如墨西哥、菲律宾和美国,按照自然人的国籍确定纳税人的身份, 亦即实行公民税收管辖权。

至于法人的居民身份的确定,国际上主要有三项标准:

  1.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即,法人的居民身份取决于法人的管理机构设于何地。如果法人的管理机构(董事会)的所在地常常变更,则在使用本标准确定法人的确切居民身份时便比较困难。加拿大、英国、新加坡、新西兰和印度等国实行这一标准。

  2. 法人注册地标准。即法人的居民身份取决于法人在何国注册成立,

    而不管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哪国。此标准使得法人的居民身份较易确定。美国、墨西哥、瑞典等国均使用此标准。

  3. 控制标准。即其股权(有表决权的股份)足以控制公司的主要股东的国籍就是法人的国籍。

实际上,有些国家并非仅仅使用一项标准。例如,加拿大、英国、荷兰和丹麦等国都同时使用第(1)项和第(2)项标准;而意大利则同时使用三项标准。

对跨国公司来讲,如果不愿受东道国居民管辖权的管辖,则可运用下述方法进行回避:在实行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的国家注册成立子公司,而把实际管理机构设置在使用注册地标准或控制标准的国家。显然,若东道国采用的是双重或三重标准,则逃避东道国居民税收管辖权的余地就会小得多。此时的最后一招是设立分公司,从而在根本上回避掉法人身份。

  1. 地域税收管辖权

地域税收管辖权的原则是:国家有权对源自于本国境内的所得征税,而对来自国外的所得免予征税。由于是仅仅从源征税,故在有些国家里也称有限纳税义务。

地域税收管辖权主要是针对非居民的,因为,国家对居民可实行居民税

收管辖权。

对非居民公司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一般遵循“常设机构”原则,即: 一国只能对非居民公司设在其境内的常设机构来源于本国的营业收入征税。常设机构指分支机构、工厂、车间、作业场所等。

“常设机构原则”要求在征税时将常设机构视为独立实体。因为,依照法律,常设机构并非独立法人,其所得应并入总公司的盈利向总公司所在国纳税。所以,常设机构所在国只有把常设机构视为独立的纳税实体,才能有效地对其收入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

如果跨国公司对收入来源国而言属非居民法人,其在收入来源国又没有设立常设机构,则其商品贸易收入不受该国的税收管辖,不须向其纳税。即便在某国设有常设机构,如果来自该国的收入与常设机构无关,又不属于常设机构的正常营业范围,也不受该国的税收管辖。因为,按照地域税收管辖权,收入来源国只能对常设机构本身的营业利润汁征所得税。

如果跨国经营所涉的国家中,一国按地域税收管辖权征税,而另一国按居民税收管辖权征税,则跨国公司的某些所得必然会遭受双重征税。即使所涉两国均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但若其对居民身份的定义不同,重复征税也在所难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