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的限度

这里我们接近买卖的交易的一个第三方面,我们叫它讨价还价的能力, 不叫做再生产的成本。在我们的公式里,显然卖户 S 不能强迫买户 B 出价超过一百二十元,因为超过这个限界,他的竞争者 S1 就会代替他作为卖方。买户 B 也不能强迫卖户 S 接受九十元以下的价格,因为低于这个限界,他的竞争者 B1 就会向 S 去买。这些限度,一百二十元和九十元,在这个假设的交易里,可以叫做“强迫的限度”。在这种情况下,这两种价格是 S 和 B 有自由的可是不平等的机会的限度。

我们把这些限度放得距离很远,对那些惯于根据自由、平等和敏捷的竞争来考虑问题的人,也许似乎不合理,因为那种竞争使成本和价值都以再生产的成本为平衡点。可是这些极端的限度恰恰是人们在中世纪所面对的稀少性的情况,当时公开市场、行会和君主实行了他们的管理贸易的规则,这些规则继续可以作为典型,代表现代制定规则试图处理的许多能力较差的买卖者的情况。因为,在可能选择的对象所决定的这些强迫的限度以内,价格将被决定在那里呢?如果 S 是实力较强的讨价还价者,控制着一种供给有限的商品,而他的资力又非常车裕,能够比买户 B 坚持等待较长的时期,那末, 他就能使价格涨到实力较次的一个竞争者 S1 提供给 B 的自由机会的限度。反过来说,如果买户 B 是实力鼓强的讨价还价者,他需要买不像 S 需要卖的情况那样迫切,那末,他就能使价格降到 S 可以自由地以九十元另外卖给 B1 的限度。在这些强迫的限度一百二十元和九十元之间的某一点,将发现卖户S 和买户 B 双方同意的实际价格。这是自由竞争和平等机会的区别。

这里发生了两个问题,由于现代经济学的两种特点,这两个问题已经变得显著,就是,一致行动的产生和利润边际的缩小。过去三四十年中,这些问题开始以各种各样的具体案件闹到法庭,结果当局需要设立委员会,赋予法庭所没有的调查的权力。所涉及的一些问题是合理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自由或公平的竞争以及合理的价格。问题可以从我们的买卖的交易来说明。

这些问题都跟劝诱和强迫的谈判心理有关,并且是研究怎样划分强迫和劝诱的界限。在我们的公式中,如果一家 S 公司卖给 B 取价一百元而卖给 B1 取价九十元,那末就发生问题:那较低价九十元是不是一种合理的服务的成本,因此从 B 那里取得剩余十元是不是一种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不利于 B 而有利于 B1。在这两种情况下,古典经济学家的生产成本问题和凯雷与巴斯夏的再生产成本问题,都不发生。或者,如果买户 B 对 S 给价一百一十元而对他的竞争者 S1 给价一百二十元,所发生的问题是那一百二十元是不是合理的服务的价值,那一百一十元因此是不是一种差别待遇(十元),有利于 S 而

不利于他的竞争者 S1。我们将看到这种差别待遇和服务的合理价值或成本的经济的和伦理的争点,直到 l901 年美国最高法院才加风解决。①在经济上, 它是确定合理的强迫限度的问题。在一切劳动的交易以及对借款人所取的利率等等问题上,也发生很多的类似的争论。这问题的研究也许采取实际生产成本的形式,作为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可是社会的问题是合理的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或者,拿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那另一个问题来说,从我们的公式里可以看出,这个问题跟合理的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是分不开的。任何一方面的变化会引起其他一方面的变化。这两种争点几百年前在商业习惯法和习惯法中早已存在,可是在现代大公司组织和利润范围窄狭的时代,达到极端的社会重要性。如果,在我们的公式里,卖户 S1 需要一百二十元才能出售他的产品, 可是诉说他的竞争者 5 不公平地削价到一百一十元:或者,如果只能出价九十元的买户 B1 诉说他的竞争者 B 出价一百元在拉走他的工人或材料供给者, 那末,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发生了自由竞争是不是公平竞争的问题。在卖户的竞争中,问题是一百一十元或一百二十元对那卖户是不是合理的服务的成本;在买户的竞争中,问题是一百元或九十元对那买户是不是合理的服务的价值。生产的成本或者再卖的价格都和问题没有关系,除了作为参考的证据, 因为有关的社会问题是,在这一次交易中,竞争者彼此间所采取的行动是不是公平合理。

在这两种情况中,像我们说过的那释,存在着第三个合理价格的问题, 因此这里发生了劝诱和强迫的谈判心理,这两方面可能由快乐主义经济学家加以调和,作为他们的苦乐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况。然而问题大不相同,以致快乐主义的概念是没有意义的。那是一种必须用“元”计量的心理。劝诱和强迫之间必须划分界线,法庭试图用“元”和“分”来划分这种界线的努力, 又是“合理价值”的问题。如果以双方愿买愿卖所同意的一种价值作为“合理”的标准,就必须确定在哪一点可以说一方是劝诱另一方,因为,在这一点上双方当然都没有强迫对方。在这种问题中,采取社会观点的法庭所真正决定的,是一个人在社会总产品中所得的一份是不是太多,以及其他一个人所得的一份是不是太少,就是双方所得是不是符合各人的合理的服务成本和合理的服务价值所应得的程度。如果一方所取得的超过所应得的一份,他就是强迫对方,对方就是受到了强迫。一方的支出当然等于对方的收入。这是古典经济学的一种通常的说法,可是,社会的问题是,一方所付出的和对方因此所收入的一份社会产品,是不是大于或小于“合理的”标准。如果各人所得的一份符合自己的合理的服务成本和合理的服务价值,不管他自己的实际成本或实际收入是多少,那价格就是劝诱性的,价值就是合理的。

必须承认,劝秀和强迫之间这一点的确定和量度,是困难的和复杂的, 而且部分地受感觉和情绪的支配,但主要地决定于讨价还价的能力的历史发展。因此它是重要的,因为,由于这样或那样地决定,司法的意见把价值亿万元的社会产品,从某一个人或某一类人转移到另一个人或另一类人。实陈上,由于对“合理价值”这个问题的一个决定,结果百亿元以高昂运费的形式归于铁路公司,或是以低廉运费的形式归于千百万人民。

我们用了机会成本和反机会价值这些名词,以便区别成本和价值的种种

① 参阅本书第 10 章(Ⅶ),第 3 节,《稀少、丰裕、稳定》。

不同意义,可是它们仅仅是一些术语,代表着买卖的交易所必有的谈判中熟悉的东西。一位薪俸五千元的大学教援,因为有另一机构愿出薪俸九千元争聘,开始和现在雇用他的大学谈判,希望增加他的薪俸。结果他决定仍按原薪五千元留任教职。他留任的成本是什么呢?他的成本是四千元,不是因为他支出的成本增加了四千元,而是因为他选择留任,从而损失了可能获得的四千元收入。

可是,他的服务对那大学的价值是什么呢?他的服务的价值是什么?除了和他能在别处得到的报酬比较而外,没有人说得出。大学以五千元取得一种另一个买户认为值九千元的服务。这些可以说只是谈判中的“谈判点”, 因为除了金钱还有其他必须考虑的问题,那些也是谈判点。可是“谈判点” 是谈判心理的要素的一部分。假使除了金钱就没有谈判点,像在普通的买卖的交易中那样,我们就只有金钱的考虑,可皿用来计量服务的成本和服务的价值。那位教授“值”九千元,因为他对学枝所作的服务在别处值九千元。学校获得一种剩余,因为它付给他的代价比服务的价值少四千元。那九千元, 对于学校,是一种反机会价值,或者他的服务的价值。那位教授对于社会是不是值那么多,是另一个问题——合理的服务价值问题。

另一方面,那教授等于捐赠四千元给学校,因为他决定留任教职,牺牲了这笔否则可能取得的收入。那九千元,对他来说,是他的机会成本,或者他所作的服务的成本。

可以用其他的例证来说明。一个工资劳动者迫切需要立刻可以到手的现金,可是只有预期的工资二十元两星期后才能收到。他于是用工资作担保向一家“收买工资”的信贷所借得十八元。他实际付给贷款人的代价是二元, 换取十八元的提前两星期使用,等于两星期利率百分之十一或者月息百分之四十左右。以年息计算,他所付的利息等于每年百分之二百四十到百分之二百人十。

根据小额借款人的这种或类似的经验,发生了合理的服务价值问题。人们想出了所谓“小额贷款法”,创立了特准设立的公司,准其对三百元以下的贷款取月息百分之三又二分之一,或年息百分之四十二,利息不得预扣, 小额贷款的利率高于此数者均属非法。这种法律由许多的州加以采用。它们对于贷款公司对穷困的小额借款人的服务的价值,以此为合理的标准。这里是有组织的社会试图给穷困的借款人提供一种解决困难的办法,这种办法他们的代言人(立法机关)认为合理。

然而,乍看起来,这些州是把高利贷合法化了。可是,考虑到这一种不能按一般合法利率向商业银行借款的人以前不得不采取的仅有的出路,月息百分之三又二分之一的负担却大大地轻于以前的那些办法。在上面引证的事例中,以前十八元使用两星期的代价是二元,现在按月息百分之三又二分之一计算,利息还不到三角二分。

这又是一种特殊情况的反机会价值,或者使一个人有机会避免另一种较高支出的价值。月息百分之三又二分之一,和商业银行向信用良好的人所取的利率比较起来,虽然很高,但是对于没有信用而需要迫切的穷人,这种利率肯定还低于他的其他更坏的出路。他的生活会比在借不到这笔钱的情况下较好;月息三又二分之一虽然使得他的牺牲确实很大,还是小于月息百分之

十、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四千。①

我们在这里不需耍再举例说明机会、竞争和价格的这些相互关系。那公式是一般的,适用于所有的情况。这些关系以种种不同的和错杂的情况反复出现,因为这三种因素在亿万的交易中都变化很大,然而公式对这种关系提示线索。我们进一步用古典派和快乐主义经济学家的假设的历史,逐渐说到公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