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聘请工作
第四条 聘请外国专家应当根据四化建设的需要和财力、物力等方面的条件,贯彻“少而精”的原则。中央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加强聘请工作的计划性。
第五条 凡申请新聘或增聘外国专家的单位,可根据外国专家局聘请外国专家的通知,提出年度聘请计划,按各自的隶属关系,经由中央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送国务院外国专家局汇总、审核、上报国务院批准。
延聘外国专家,期限不超过原聘期的,由聘请单位报中央或地方主管业务部门批准,抄外国专家局备案;期限超过原聘期的,聘请单位须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同意,报外国专家局批准。
第六条 聘请外国专家除了通过我驻外使领馆和政府间的途径外,还可以通过学术团体介绍、校际联系、友好城市交流、个人推荐等渠道聘请。必要时,由外国专家局组织人员出国招聘。
第七条 聘请单位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聘请计划,物色对象,了解情况。对外国专家的挑选既要着重业务水平,也要注意政治情况,条件符合者,按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抄报外国专家局。聘请单位应当与应聘者在来华前通过书信方式草签合同,并由外国专家局负责通知我国有关驻外使领馆办理来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