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 聘请单位应当与外国专家商量,制订好外国专家的工作计划, 把专家的主要精力用在为我国培养人才,帮助开设新学科新专业,建立实验

室和提高业务质量上。

第九条 组织好专业对口人员学习外国专家的专长。要对外国专家和学员提出明确的任务要求,同外国专家一道制订好培训计划,定期检查学习效果。尤其要选择有才干的优秀人员由外国专家重点培养,做到“专家走,学到手”。

第十条 允许外国专家在本单位借阅与业务工作有关的内部书刊和使用影印工具书;允许他们订阅《参考消息》和当地不对国外公开发行的地方报纸,但不准复制,不准携带出境。

第十一条 根据我们的工作方针、任务、计划、要求,在业务上给外国专家一定的主动权。在学校工作的外国专家可自行选用教材、设备,试验先进的教学法;在宣传出版部门工作的外国专家可以撰写文章,主编刊物专栏等。

第十二条 对外国专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分析研究。凡合理的,应当采纳,能办到的,及时办理;不合理办不到的,应当及时向其做出答复。

第十三条 中央和地方主管业务部门或聘请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好外国专家之间、中外专业对口人员之间的工作经验交流,提倡中外专家在学术上互相探讨。对造诣较深的外国专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他们从事讲学活动,也可邀请他们参加同其专业对口的学术讨论会。他们的学术论文可以在我国有关刊物上发表。

第十四条 对在工作中做出了成绩的外国专家,应当同中国职工一样地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有的可以评为先进工作者,发给奖状、奖品或奖金,有的经征得本人同意,还可以在报刊电视上介绍;有的经主管业务部门批准,可以授予名誉职称。对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报请主管部门,省市负责人或国家领导人接见并发给感谢状。

第十五条 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规定。对不遵守合同规定的外国专家,要认真地分析原因,多做工作。有的要讲明情况,消除误解;有的应当进行批评帮助,但要注意方式方法。凡中断合同,提出辞聘或解聘者,聘请单位应当按各自隶属关系,报经主管部门和外国专家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