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公费医疗经费预算的管理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由国家负担的公费医疗经费在国家预算中单列一 款。经费预算由各级财政部门安排,经由卫生部门拨付给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使用。公费医疗管理机构对医疗单位、享受单位和个人的经费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公费医疗经费开支包括下列各项: 一、享受公费医疗人员正常的医药费开支。

二、列入事业编制的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条 公费医疗的预算定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可能确定,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享受单位因办公地点迁移,由甲地迁入乙地,其公费医疗关系,应办理转移手续,即由甲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乙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

第二十二条 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迁移的中央驻地方单位,应由迁出地公费医疗主管部门和中央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迁入地公费医疗部门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迁移人数较多时,迁出地和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迁移人数,报请财政部办理公费医疗经费的迁转手续。第二十三条 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调入其他享受单位,应办理公费医疗关

系转移手续,即由调出单位出具证明,由调入单位按规定办理公费医疗事宜。第二十四条 中央驻地方的公费医疗,由当地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统一管

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带工资的大学生,其医药由原单位在有关经费中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