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 近代商标法、专利法及其他

中华民国时期还没有完整的工业产权法概念。商标法长期作为商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国民政府时期又作为一种商事法规,附属于民法部门之内。

专利法被认为是一种有关实业的行政法规,一般归并在行政法部门之下的经济门类之中。本章除了这两种之外,略微介绍一些其他有关工业的法规。

第一节 商标法

北洋政府建立之初,仍沿用清朝政府1904 年颁布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同时仍将商标法作为商法典的一部分进行起草准备。以后由于商法典起草工作搁浅,才将商标法作为单行法规先行公布。

1923 年《商标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商标法

1923 年5 月,北洋政府公布了由农商部起草的《商标法》,共44 条。

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的商标法。

1923 年《商标法》规定:商标是为表彰自己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经纪之商品而专用的标记,必须申请注册。商标须用特别显著之文字、图形、记号或联合式为之。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有:相同或近似于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官印、勋章;相同或近似于红十字章,或外国国旗,或军旗;妨害风俗秩序或欺骗公众;相同或近似于同一商品习惯上所通用之标章者;相同或近似于世所共知他人之标章,使用于同一商品;相同或近似于奖章、奖牌(自己获奖不在此限);未经承诺使用他人肖像、姓名、法人团体名称;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失效未满一年的注册商标。规定在商标法公布施行以前已使用五年的商标经注册后即使相同或近似于他人仍有效。同一商人于同一商品使用类似的商标,可作为联合商标申请注册。外国商人要委托中国境内有住所及有营业所者才能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法》规定一切商标如未经注册不能主张商标专用权。商标经申请注册后专用权为二十年。中央农商部专门设立商标局主管有关事务。商人将商标申请注册,要由商标局进行审查,并在商标公报上公告六个月,如无异议,才能核准。使用他人商标、伪造仿造他人商标等行为要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百元以下罚金,并没收其物件。诈欺取得商标专用权、冒称注册商标等行为处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二百元以上罚金。

1930 年《商标法》

早在1925 年9 月,广州政府就曾公布过一个《修正商标条例》,仅仅适用于广东地区。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在1928 年设立全国注册局,适用1923 年北洋政府公布的《商标法》,广州政府的《修正商标条例》宣告失效,然而也没有明令废除。1929 年国民政府开始制定新的《商标法》。1930 年5 月公布了《商标法》,并宣布1931 年1 月开始施行。以后曾在1935 年、1940 年略加修正。1930 年《商标法》共有四十条,主要内容是:

一、商标标志。规定商标的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应特别显著,并应指定名称及所施颜色。不得作为商标登记注册的除了原有的几项规定外,又规定了相同或近似于国民党党旗、党徽,相同于总理(孙中山)的遗像及姓名别号等也不得作为商标登记注册。

二、注册与商标专用权。《商标法》采用了自愿申请注册的原则。外国人也要同样申请商标注册,在中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必须委托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者代理申请注册。注册的商标应经过审查并公告六个月。商标自注册之日起,注册人获商标专用权,期限二十年,期满后续展仍以二十年为限。商标专用权限于申请注册之图样及所指定的商品为限。

注册人也可随时申请撤销。商标局可因注册人自行变换注册商标,或注册后不予使用满一年,或注册后停止使用满两年,或商标移转后满一年未经登记注册等情况,撤销注册。

三、对商标权的保护。国民政府公布的刑法典分则部分专门有伪造、仿造商标罪的罪名,规定对这种罪要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可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明知伪造、仿造商标的商品而贩卖者,也要处二千元以上罚金。

1930 年,国民政府又公布了《商标法施行细则》四十条,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的具体程序、应具备的文件。应注册的商品类别共列举了化学品、药类等七十项。商标的注册费规定:创设商标注册费为五十元,移转商标注册费为二十五元,继承移转的费用为二十元,等等。

第二节 专利法

北洋政府时期没有公布过专利法,仅在1912 年曾公布过一个《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不久即废止。由于中国近代工业发展缓慢,政局动荡,专利法的制定时断时续,直到1944 年,国民政府才公布《专利法》,但也没有施行。在这前后,曾公布过一些相关的条例章程。

《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

国民政府在1932 年9 月公布施行了一个《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共二十九条。其规定对于发明、创造及新型、新式样的工业技术予以奖励,发明设计者可向实业部呈请专利,发给专利权证明书,可享有专利权五至十年,还可申请延长一次。伪造、仿造专利发明、创造、新型及新式样者,分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罚金不等。

1939 年9 月,国民政府又一次修正公布《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改为三十四条,同时公布《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二十七条。

这次修改使这个条例更与专利法相近。其规定可申请奖励的是发明、新型、新式样三种工业技术,申请人仅限于中国人。奖励方法是给予专利权,发明专利权为五至十年,新型专利权为三至五年,新式样为三年,以全国为区域。

饮食品、医药用品不得申请奖励。奖励申请权与专利权都可让与或继承。

申请的机构是经济部。发明、新型、新式样是因经营上之经验以及由多数人共助而成的,专利权属于雇用人。以他人委托,使用雇用人之费用而发明、创造新型、新式样者,专利权属雇用人、受雇人共有。对于专利权的侵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不等。在施行细则中又规定,申请奖励人除了呈送申请书、证明书之外,还要呈送宣誓书,宣誓确系本人发明或创造新型、新式样。

没有真正施行的《专利法》

1944 年5 月,国民政府正式公布《专利法》,然而并没有宣布施行。

直到1949 年1 月,国民政府垮台前夕才匆匆宣告施行《专利法》,实际上并没有真正施行。1944 年公布的《专利法》共有发明、新型、新式样、附则四章一百一十三条。

这一《专利法》规定专利权是专利权人专有制造、贩卖或使用其发明之权。如发明为一种方法,则包括以此方法直接制成之物品。专利自公告后,暂准发生专利权效力,六个月内无异议,发生全部效力。专利权人可将发明的全部或一部有限制或无限制让与他人或出租给他人实施。这种让与或出租应订立书面契约,契约中不得规定要求受让人只能向出让人购取无专利的原料及产品的内容。让与费或出租费不能过高。受雇人的职务上的发明专利权归雇用人;受雇人与职务有关的发明专利权视为受雇人与雇用人共有;与职务无关的发明专利权属受雇人,然而如果发明是利用了雇用人的资源或经验者,雇用人可按契约在受雇人的事业中实施其发明。为促进国内工业的发展,规定专利权核准后满三年无适当理由未在国内实施或未适当实施其发明者,专利局可撤销其专利权。

发明专利权人应向专利局缴纳年费,前五年每年十元,中间五年每年二十元,后五年每年四十元。伪造有专利权之发明物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可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贩卖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可并科二千元以下罚金。专利局职员泄露专利发明与呈请人事业上之秘密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上罚金。侵犯专利权的犯罪须告诉乃论,告诉应在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为之。

第三节 有关工业法规

《度量衡法》正式规定以万国公制为“标准制”

在西方先后传入的各种度量衡制度影响下,中国的度量衡制度极为混乱。清朝于1909 年曾颁行《划一度量衡制度》及其《推行章程》,仍采用传统度量衡制度,但因为原来的标准度量衡器具已在战乱中遗失毁坏,所以特向法国订购标准器具。度仍以营造尺为准,量仍以原漕斛为准,衡以营造尺一立方寸纯水之重为准。当时打算十年内推行到全国,后因为清朝不久即灭亡,这一制度并未真正推行。

1915 年,北洋政府公布施行《权度法》,将度量衡制分为营造尺库平制(简称甲制)和米制(简称乙制)两种,甲制是传统的营造、库平制,规定营造尺相当于一公尺的百分之三十二,库平两等于一公斤的百万分之三万七千三百零一。乙制为万国权度通制,即公制。这是中国历史上首次以公制为标准。然而甲乙两制变换极不方便,在当时的情况也无法推行。

1929 年2 月,国民政府公布了《度量衡法》二十一条。正式规定以万国公制为“标准制”,而将传统度量衡制称为“市制”,暂时作为度量衡的辅制。从而确立了公制、市制并行的度量衡制度。为了便于换算,其规定:

度以公尺为标准,三市尺合一公尺;量也以公升为标准,一市升即合一公升;衡以公斤为标准,二市斤合一公斤。除了衡制上仍保留十六两为一斤外,其余全部改为十进位制。规定除了私人买卖交易可暂行市制,除此以外都应适用标准制。

《度量衡制》公布的同时,国民政府又公布了《度量衡法施行细则》

五十三条,并成立了度量衡推行委员会,制定划一度量衡六年计划,宣布从1930 年1 月1 日起施行新的度量衡制度,至1935 年应推行至全国各省。

1946 年,中国第一部《标准法》施行

中华民国时期由于近代民族工业发展缓慢,列强在华企业霸占了中国国内市场,各种产品的规格及质量的标准各不相同。因此也一直没能制定标准法。直到1946 年9 月,国民政府才公布施行《标准法》九条。这是中国第一部标准法。

1946 年《标准法》共有九条,规定国家标准范围为六种:

1.各种单位名称、定义、符号、常数。

2.各种品质及尺度标准。

3.各种试验法标准。

4.各种关系互换性能标准。

5.各种安全标准。

6.其他标准。

中央设立标准局制定各种具体的标准。凡符合标准的产品或方法,在标准局检验合格后,可加正字标记。这个《标准法》只是原则性规定,各类具体标准由标准局公布。1947 年9 月又公布《国家标准制定办法》十一条,具体规定了国家标准制定的程序,共包括提议、起草、征求意见、初审、复审、审决、核定、公布八种。

为防止病害及劣质商品流行的《商品检验法》

国民政府成立之初,即以工商部办理商品检验。这一时期的商品检验主要针对进出口商品货物。1928 年12 月,公布《商品检验暂行规则》,作为商品检验的准则。1930 年国民政府工商部又另行制定公布《商品检验暂行条例》二十三条。1932 年12 月,国民政府立法院以商品检验事关重大,无论进出口货物还是对外输出,都要防止病害及劣质商品流行为由,由立法院起草并通过《商品检验法》,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以后长期沿用。

1932 年《商品检验法》全文十九条,规定由行政院实业部设立商品检查局,对于输出国外及国外输入的商品进行检验。检验点设于输入输出集散地。应施检验的商品由商人在输出输入之前报请检验,否则科以五百元以下罚金。商品检验合格,由商品检验局发给执照放行。

一纸空文的《工业奖励法》

1929 年2 月,国民政府工商部宣称鉴于中国工业不振,需要制定条例予以保障。因而起草制定了《特种工业保障条例》,以后经过国民政府立法院又进一步修改并议决。1929 年7 月,公布施行《特种工业奖励法》,全文七条。规定应受到奖励的工业有四种:

1.基本化学工业、纺织工业、建材工业、制造机器工业、电料工业及其他重要工业。

2.制品能大宗行销国外的工业。

3.自己发明或输入外国新发明首先在一定区域内制造的工业。

4.应用机器或改良手工业制造洋货代用品工业。

其奖励的方法也有四种:

1.允许在一定区域内享有若干年专利权。

2.准予免除若干年的国营交通事业运输费。

3.准予免除或核准减免若干年材料税。

4.准予免除或核准减免若干年的出口税。

这四种方法可以并用,也可兼用其中一两种。

1934 年4 月,国民政府又公布了《工业奖励法》,废除原来的《特种工业奖励法》。《工业奖励法》共十二条,规定奖励的对象是:用机器或改良手工生产的产品在国内外市场均有国际竞争力者,或采用外国最新方法首先制造,或应用本国专利权之发明在国外制造者。奖励方法规定为五种:

1.减免经物出口税。

2.减免原料税。

3.减低国营交通事业的运输费。

4.给予奖励金。

5.准予在一定区域内享五年专制权。

有关工业奖励事宜由实业部负责审核,发给执照,并规定凡掺有外资的工业不受此法奖励。

1934 年6 月,国民政府实业部又公布《中国国货暂订标准》,规定所谓国货的原则应是:资本上股本全属中国人,仅必要时利用外资为流动资金;经营上企业管理权全属中国人,仅技术部门可聘请外国技师;原料上应充分采用国产原料,在无本国原料可替代的情况下可掺用部分进口原料;生产上工人全部为中国人,必要时可雇用若干外国技术工人。按资本、经营、原料、工作四个方面的原则,将国货定为七等。

国民政府的这些奖励工业法规,只是一纸空文而已,并没有真正实施过。

民族工业丝毫得不到国民政府的保护。尤其是在抗战胜利后,大量美国货倾销到中国市场,民族工业遭到沉重打击,一蹶不振。国民政府对此丝毫没有按照这些法律的规定奖励、扶持民族工业,支持国货,反而引狼入室,使民族工业陷入奄奄一息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