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近代商事法规之二

——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

第一节 票据法

票据是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基本效能的有价证券,具有支付、汇兑、信贷的作用,可以任意让渡流通。中国古代已有各种票据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但一直只是一种商业惯例,没有任何法规的保护。近代中国商业活动规模迅速扩大,制定《票据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1929 年,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票据法》诞生

中华民国初期,各种钱庄、银行发行的票据种类繁多,名种混杂,如汇券、汇兑券、庄票、期票、红票、划条、兑条、支单等,对于开展商业交易妨害极大。清末所拟定的《商律草案》中原有票据法草案,由于是日本法学家志田钾太郎起草的,因此在建立民国后,称之为“志田案”。北洋政府初期对票据法的制定并不重视,直到1922 年,由修订法律馆重新起草,因为是王凤瀛等五人共同起草,故称“共同案”。同时北洋政府又聘请法国法学家爱拉斯加起草商法,完成的票据法草案被称为“爱拉氏案”。

以后又将此两案加以修改,至1927 年完成第五次票据法草案。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在1928 年8 月,由工商部工商法规委员会,将北洋政府第五次票据法草案再加修正,并征询国内各地商会、钱业公会、银行的意见,做出第六次票据法草案提交立法院审议。1928 年9 月通过,1929 年10 月公布施行,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票据法》。1930 年7 月,国民政府又公布《票据法施行法》,规定旧式票据在一年内了结,以后一切票据如不按《票据法》的规定,不发生票据效力,《票据法》得以全面实施。

《票据法》的起草制定过程长达二十多年,六易其稿,但是基本仍以“志田案”为基础,属于德国票据法系,而在内容上又仿照1912 年《海牙统一票据规则》。这一《票据法》的特点是注意到票据的流通作用与信用功能,严格区分票据关系与其基本关系的区别,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其基本关系的影响。这一法规又比较注意与当时的商业惯例协调,因而能一直沿用到国民政府垮台,仅在1944 年曾略加修正过一次。

《票据法》基本内容

1929 年颁布的《票据法》共分总则、汇票、本票、支票、附则五章一百三十九条。《票据法》将票据分为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统一了原有的各种习惯称呼。汇票是由发票人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时间向受款人(或执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本票是由发票人本人付款的票据,一般是由银钱业签发以代替现金流通,有期限的称期票。支票是活期存款户向银行签发的见票即付的票据,即委托银钱业支付一定金额之证券。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票据的一般规定。规定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票据行为人为发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参加承兑人、保证人五种。规定票据行为是单独行为,在票据上亲笔签名者,依票上所载文义负责。签名(包括商号、本名)也可以盖章、画押代替。两人以上共同签名,负连带责任。票据金额以文字记载为准。规定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虽有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名,仍不影响其他签名之效力。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是如果执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者不在此限。票据经变造,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文义负责,不能辨别前后者,推定签名在变造前。执票人丧失票据应即为止付通知。丧失票据的执票人可以为公示催告之申请,并提代担保,请求票据金额支付。票据的时效规定,票据上的权利在汇票承兑人、本票发票人在到期日后三年内不行使者,因时效而消灭。支票发票人一年内不行使权利因时效消灭。汇票、本票执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时效为一年。

支票执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效为四个月。汇票、本票背书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效为六个月,支票背书人对前手的追索权时效为两个月。

二、汇票。关于汇票的规定最复杂,汇票一章共有十二节九十五条,支票本票的部分规则都可参照汇票的有关规定。汇票的制作有严格规定。

绝对记载事项有:必须有表明其汇票的文字,如写明汇兑、汇券也可以,以示与其他证券的区别;一定之金额;无条件支付委托,不得有“钱到付款”之类的支付条件,否则即失效;发票的年、月、日;发票人的亲笔签名。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付款人姓名或商号,也可以发票人自己为付款人,即所谓“已付汇票”;受款人姓名、商号,如不写明,即以执票人为受款人,所谓“无记名汇票”;到期日,如不写明,即所谓“见票即付”;发票地、付款地都可写可不写。任意记载事项有:指定担当付款人、预备付款人;汇票利息可以载明,如无即规定为年利六厘。

汇票发票后,执票人在汇票背面(如无空白之处可在粘连的附页“粘单”

上背书)上记载被背书人(受转让人)的姓名,写明转让字样,并自己签名,记载背书的年、月、日。这称之为“记名背书”。此外可以作“空白背书”,或称“无记名背书”,即背书人可以不写明被背书人的姓名,仅在汇票背面签名记写年、月、日。规定不能就汇票的金额一部分背书转让,或转让给数人,否则背书无效。背书也不能附带条件。规定背书应连续,中有空白背书的,以其次之背书人视为前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过期日之后的背书仍有同一效力。做成拒绝证书之后的背书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之效力,背书人不负票据上之责任。

汇票的承兑规定应在到期日之前。正式承兑,应由付款人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或如兑、照兑、兑付等)字样,并签名。略式承兑只需付款人在汇票正面上签名即可。付款人对于执票人的承兑要求,可以请求延期,以三日为限。如汇票不获承兑或付款人只承兑一部分,执票人应要求做成拒绝证书,拒绝证书由执票人请求拒绝承兑地或拒绝付款地之公证人或法院、商会、银行公会做成之。拒绝证书应载明拒绝者、被拒绝者之姓名或商号,拒绝事由等内容,并由做成人签名,加盖机关公章。付款拒绝证书应在汇票上做成之。此外,承兑人或付款人在汇票记载提示日期及拒绝字样,并签名,与拒绝证书有同等效力。执票人可以对前手(背书人或发票人)行使追索权。

此外有关参与承兑、保证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

三、本票。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表明本票的文字、一定之金额、无条件支付文字、发票年月日、发票人或商号的签名印记。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受款人姓名、商号,如无记载即以执票人为受款人;发票地、付款地,如未记载即以发票人的营业所、住所、居所为发票地和付款地;未写到期日,视为见票即付。其他有关背书、承兑等方面,都参照汇票的规定。

四、支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表明支票的文字、一定之金额、付款人姓名和商号、无条件支付委托。支票的付款人以银钱业为限。支票限于见票即付。在发票地付款的,支票执票人应在发票后十日内提示付款;不在发票地付款的,应在一个月内提示付款;发票地在国外、付款地在国内的,应在三个月内提示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应在两日内做成拒绝证书。

支票发出满一年后自动失效。

除了普通支票以外,尚有平行线支票,即由发票人、背书人或执票人在支票正面划平行线两道。这种支票只能由银钱业者支付,作为转账、抵销。

如在平行线内记载特定银钱业者之商号,则只能对特定银钱者支付之。

付款人如果在支票上记载照付、保付或其他同义字样后,即成为保付支票,付款人责任与汇票承兑人相同。发票人、背书人免除其责任。但付款人不得为款额或信用契约所定数目以外之保付。违反者科以支票金额以下之罚金。明知已无存款又未经付款人允许垫借而对之发支票,即开“空头支票”

者,也要科以支票金额以下的罚金。其他有关背书、承兑等方面都参照汇票的有关规定。

其他票据法规

《票据法施行法》在一些具体细节上做了更明确的规定。规定票据应为填写式。除了禁止转让票据之外,所有票据背面都应空白,不得印制花纹或其他记载,以供背书。在票据背面无背书位置时,才可以在粘单上背书。

见票即付的本票所记金额必须在五十元以上。汇票的复本以三份为限。

1944 年12 月,国民政府财政部为了活跃金融运用,又公布施行《票据承兑贴现办法》十七条,扩大票据的范围,包括商人因交易而发生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发票请其承兑的工商业承兑汇票、农民合法团体因协助农民产销而生之债权人向有承兑契约的农业金融机构发出的农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规定这几类票据必须附有合法商业行为证件与用途声明书。这些票据自承兑后贴现的期限最多为九十日,农业承兑汇票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银行在承兑人、申请贴现人所负债务已超过资本额一倍以上或有其他“业务上之正当理由”,可以拒绝贴现。这些票据也可以买卖流通,银行也可将已贴现的票据互相买卖或向中央银行请求再贴现。

第二节 海商法

海商法是以海上企业活动作为对象所制定的法规。清朝法律修订馆曾草拟《海船法草案》。北洋政府在1919 年将清朝的这一草案进行修正,然而并没有正式公布施行。只是在1926 年11 月,北洋政府司法部命令暂行参酌采用,然而为时很短。国民政府成立后,重新开始制定《海商法》。

1929 年12 月,公布《海商法》,1930 年12 月又公布《海商法施行法》,并宣布从1931 年1 月起开始施行《海商法》。1930 年12 月又公布《船舶法》和《船舶登记法》,前者从1931 年7 月开始施行,后者至1938 年才施行,至此,海商法规才比较成系统。

1929 年国民政府立法院宣布要在一年内公布全部民法及商事法规,包括《海商法》,而上海总商会等商业团体纷纷上书国民政府,认为《海商法》多与习惯不合,请求延长审议时间,暂时不要公布此法。而国民政府立法院以牢守习惯不改,既无进步可言,也就没有立法的必要为理由,驳回意见,仍按原定计划公布了《海商法》。

《海商法》主要内容

1929 年颁布的《海商法》分为通则、船舶、海员、运送契约、船舶碰撞、救助及捞救、共同海损、海上保险八章一百七十四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船舶。规定《海商法》所适用的船舶是指总重量二十吨、能在海上航行及与海相通的水道上航行的船舶。公务船只、人力船只不包括在内。凡是中国人民所有,或者按中国法律设立、董事与股东有三分之二以上是中国人或无限责任股东全部是中国人的公司所有的船舶,都是中国船舶。船舶的所有权适用民法关于动产的规定。船舶一部或全部让与必须做成书面契约,并给让与地或所在地主管官署盖印证明(在国外须由中国领事馆盖印证明),否则无效。船舶共有人中有人要出卖自己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有先买权。出卖船舶于外国,使船舶丧失中国国籍时必须有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共有人应选任船舶经理人经理船舶的营业。规定对海难、海损等因航行发生的债务,船舶所有人所负责任要加以限制。采取所谓德国式“执行主义”,即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以本次航海之海舶价值、运费(包括旅客票价)及其附属费(船舶为受损害而得到的赔偿之类)为限。

二、关于海员。

1.船长。规定船长由船舶所有人雇用,船长在航海中即使雇用期已满,仍不得自行解除中止职务。船长负责船舶的指挥,遇危急可为紧急处分,但不经咨询各重要船员意见不得放弃船舶。弃船时,不将旅客、船员先救出,船长不可离船,并要尽力救出船舶文书、邮件、金钱及贵重货物,否则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发生死亡,处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船长非有必要不可开舱,也不得在船舶文书未经呈验前卸载任何货物。

2.船员。船员由船长代表船舶所有人雇用,应服从上级船员与船长的命令,非经许可不得离船,不可私自搭载货物,如有违禁品或使船舶及载货受危险时,船长可投弃之。船员如果不是因为执行职务而受伤或生病,船舶所有人只需负责三个月的治疗费和原有薪金。船员如在受雇期间死亡,船舶所有人比照原薪加给三个月薪金作为补偿。如是因为执行职务而死亡,支付一年的薪金。船员在受雇港之外被解雇时,船长有将其送回原受雇港之义务,并负担必要费用。

三、关于运送契约。船舶运送货物必须与托运人达成运送契约,包括当事人的姓名、住所、船舶名称、国籍、吨位、运送货物种类与件数、运送的预定期限、运费等。达成契约后,如托运人以船舶全部运送而在开船前解除契约,仍应支付运费的三分之一。如已装载上船另须负责装卸费用。

如托运人只利用船舶的一部分供运送货物,而在发航前解除契约,就必须支付全部运费,并负担装卸费用、赔偿对其他托运人积货的损害等。装载期间以托运人接到船舶准备装货通知的第二天起算。装载货物后,船长在托运人提出要求的情况下,要发给载货证券,内容包括:船舶名称及国籍,托运人姓名、住址,货物种类品质、数量及其包皮种类、个数及记号,装载港及目的港,运费、载货证券之份数,填发年月日。到达目的港后,有人持载货证券请求交付货物,船长不得拒绝。载货证券的一些规定可参照民法中提单部分的有关规定。装货船舶发航后,因不可抗力不能到达目的港而折回发航港时,托运人仅负担去航运费。航海未达目的港而发生事故,船舶入他港修理时,托运人自行提取货物,应付全部运费。关于旅客运送,规定旅客膳费应包括在船票票价之内。旅客在发航前退票,应付三分之一的票价,但因死亡、疾病身不由己的原因而不能航海,可减为四分之一。

船舶不在预定日期发航,旅客可解除契约。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继续航海,船长应设法将旅客送至目的地。旅客在船上死亡,行李由船长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

四、船舶碰撞。规定船舶碰撞由有过失一方承担损害赔偿,双方有过失按过失程序的比例分别承担,不能判定过失程度比例责任平摊。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碰撞,被害人不得请求赔偿。碰撞损失请求时效为两年。碰撞受害方如为中国船只或中国人、在中国领水之内,法院都可以扣押加害之船舶。碰撞诉讼的管辖规定为被告住所、营业地、碰撞发生地、被告船籍港地、船舶扣押地法院审理。

五、救助及捞救。船长对于海难事故,在不甚危害本身船舶、船员、旅客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违反此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或拘役。

施行救助及捞救有效果者,可请求相当报酬,但是如果对方有正当理由拒绝救助而强行施救者,不得请求报酬。救助捞救报酬的金额由双方议定,协议不成,可向法院声请裁决。在船舶发生碰撞时,双方在不甚危害本身船舶、船员、旅客的范围内,对于对方船舶、船员、旅客都应尽力救助,否则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应停留于原地,直到确实知道继续救助已无益时为止。

六、共同海损。所谓共同海损,规定是指在海难中,船长为避免船舶及积货的共同危险所为处分而直接发生之损害及费用。装载于甲板上的货物经投弃者,不认为是共同海损,但如为航运种类和商业习惯允许的不在此限。

无载货证券和无船长收据的货物也不认为是共同海损。货币、有价证券和其他贵重物品,除经报明船长以外,也不认为是共同海损。共同海损的负担由存留的船舶、积货的价格、运费的半额,与共同海损的损害额为比例,由各利害关系人分担。而船上所备粮食、武器、海员衣物、薪资、旅客行李皆不分担海损。海损的计算由关系人协议,协议不成由商事公断处或法院定之。因共同海损而生之债权,请求时效为一年。

七、海上保险。海上保险由保险契约规定,契约内容应为:日期、当事人姓名和住所、所保危险性质、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无效及失权范围。一切可以用货币估价的物品都可作为保险标的物。

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因海上一切事变、灾害发生的灭失、损害及费用负责。

战争产生的危险在契约内没有反对的订立情况下,保险人也应负责。如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重大过失所生危险,保险人不负责任。关于保险价额,规定货物以装载地装载时的货物价额以及装卸费、所纳税捐、运费、可期待之利得为保险价额。船舶的保险人责任开始时以船舶价额为保险价额。运费以运送契约内载明运费额为保险额。保险期间由双方约定,无约定者,凡船舶及其设备属具,自船航起锚或解缆之时起,至到达目的港抛锚或系缆之时止;货物自离岸之时至目的港起岸之时止。关于委付:委付是海上保险特有的概念,即保险标的全部消亡或虽非全部损失而与全部损失无异,或全部灭失而无法取得证明,或证明手续过于烦琐因而视同全部损失,被保险人可将保险标的物一切权利委付于保险人。这一《海商法》规定,船舶委付的情况有:船舶被捕获,或沉没,或破坏;船舶因海损的修缮费达保险价额的四分之三以上;船舶不能修缮;船舶行踪不明或已被官署扣押达四个月以上。货物委付的情况有:船舶因遭难或其他事变不能航海已逾四个月;运送货物的船只失踪已逾四个月;因航海损害而变卖货物达全价的四分之三以上;货物致损腐坏已逾全价的四分之三以上。规定委付不得附有条件,并就保险标的物之全部为之。委付经承诺后,或经判决为有效后,自发生委付原因之日起,保险标的物即视为保险人所有。

《船舶法》与其他

作为《海商法》的补充,1930 年国民政府行政院交通部开始拟定《船舶法》和《船舶登记法》草案。当年提交立法院审议,由立法院法制委员会会同军事委员会、商法起草委员会审查后,再由原海商法起草委员会审查,于1930 年12 月公布《船舶法》,1931 年7 月起实施。同时公布的《船舶登记法》一直到1938 年才宣布施行。

《船舶法》分为通则、船舶检查、船舶丈量、船舶国籍证书、罚则、附则共6 章43 条。规定了船舶非中国者不得悬挂中国国旗,除经特许或避难,不得停泊中华民国港湾口岸。船舶应有船名、船籍港名、船舶总吨位与净吨位、船舶编号数、吃水尺度等五项标志,并应备有国籍证书、船舶检查证书、吨位证书、船员名册、旅客名册、航海记事簿、设备目录等十种文书。

船舶初航以前或航行期满,或有必要时,要由主管航政的官署派员至船舶所在地施行检查,检查后发给检查证书。船舶要经航政官署丈量发给吨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由行政院交通部发给,船舶所有人必须依法呈请登记,违反这一法规的船舶所有人和船长,都应该处以罚金。

《船舶登记法》共有总则、所有权登记程序、抵押权及租赁权登记程序、注销登记程序、登记费、附则六章六十八条。规定船舶登记应具申请书,由申请人签名,呈送各项文件,由主管航政官署发给证明书。所有权登记应取具证明为所有人之文据,并连同各项证书、申请书一并呈送主管航政官署。抵押权登记应记明债权数额。租赁权登记应在申请书内载明租金数额。

各项登记都要缴纳各种登记费。

第三节 保险法

保险法有狭义、广义两种,狭义保险法专指保险契约法,广义保险法除保险契约法之外还包括保险业法。中华民国时期的保险立法采取了狭义保险法,分立保险法与保险业法。北洋政府时期一直没有制定过保险法规,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由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员会拟定保险契约法草案。以后删除契约二字,改称《保险法》,于1929 年12 月公布,共分为总则、损害保险、人身保险三章八十二条,但并未公布施行时间。

《保险法》公布后,国民政府又开始制定《保险业法》。在起草过程中觉得“损害保险”一词不确切,不能包括保险标的灭失的意义,又在字面上与伤害保险有混淆可能,于是又开始重新修订《保险法》。在修订过程中,因为财产保险不能包括无形之责任及利益在内,又为与民法损害赔偿的观念有所区别起见,将原拟的财产保险改为损失保险。这一经修改的第二部《保险法》于1937 年1 月公布,共分为总则、损失保险、人身保险、附则四章九十八条。其中损失保险分为火灾保险和责任保险;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和伤害保险两种。然而这一部《保险法》仍旧没有施行。

《保险业法》的制定从《保险法》公布后就已开始,直到1934 年才公布。

1936 年《保险业法》又一次加以修正,于1937 年再次公布,同时又公布了《保险业法施行法》,然而仍没有宣布施行时间。实际上,《保险业法》和《保险法》一样,只是一个法案。

国民政府统治时期有关保险的正式法规一个也没有实施,仅有1935 年5 月公布、12 月施行的《简易人寿保险法》,1943 年12 月曾公布过一个《战时保险业管理办法》。

第四节 破产法

虽然清朝曾颁布过《破产律》,但在北洋政府期间,仍没有得到真正施行。工商业者破产仍沿袭传统习惯“父债子还”,无限偿还制仍在民间普遍流行,官府并不加以干涉。1915 年,北洋政府法律编查馆曾拟定《破产法草案》,共分为实体法、程序法、罚则三编三百三十七条。这个草案大多照搬德、日破产法,与民间商业传统习惯相去甚远,又因时局变动,未能议决公布。国民政府成立后,起初并未制定《破产法》。1934 年曾公布过《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同时起草《破产法》。1935 年7 月,国民政府正式公布《破产法》,同时公布《破产法施行法》六条,宣布从1935 年10 月起施行,废除原来的《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破产法》

在1937 年曾略加修正过一次,以后一直沿用,不再改动。

1935 年《破产法》共有总则、和解、破产、罚则四章一百五十九条。

这一《破产法》采取了所谓“一般破产主义”,规定本法适用于一切商人(包括公司及法人)或非商人,凡不能清偿债务的债务人,都可依本法规定的和解或破产程序清理其债务。在结构上采取了实体法与程序法混同的原则,同时又规定本法无规定时可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破产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专属债务人或破产人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如有营业所者,司法管辖权专属其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在国外宣告破产或达成和解者,对于其在中国国内之财产不发生效力。有关破产与和解的应负义务、应受处罚的对象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的执行业务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法人的董事或与董事地位相等之人,以及法定代理人、经理人、清算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