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近代税法

传统赋税制度不成体系,税种繁多,征法不一,税率也不尽相同。辛亥革命爆发后,在1929 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规定:“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按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原理,无法律明文规定,人民即不负纳税义务,中华民国时期,制定颁行了大量的税法,并仿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组织起庞大的财政税务机构。表面上看似乎建立了近代税法制度,实际上仍受传统法制影响,政府征税权力漫无限制,各级贪官污吏渔利其中。

各种税法层出不穷,旧税不予革除,新税名目繁多,有“民国万税”之说。

本章主要介绍中华民国时期税法的大概情况,其中关税拟在“海关法”一章介绍,盐税及烟酒税在“近代盐法、专卖法”一章介绍。

第一节 北洋政府税法

北洋政府打着整理改革旧税制的旗号,实际上收效极微。具有重要意义的关税、盐税都控制在外国人手中,各地军阀割据,混战不已,任意征收苛捐杂税。名义上有正式税法,实则各地自行其是,比之清末的税制更为混乱。

传统税法向无体系,北洋政府在1912 年11 月公布了《国家税及地方税法草案》,仿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企图建立税法体系。以后也曾几次公布类似方案,但都未正式实施。

一、1912 年《国家税及地方税法草案》。规定国家税为十七种,即田赋、盐税、关税、常关税、统捐、厘金、矿税、契税、牙税、当税、牙捐、当捐、烟税、酒税、茶税、糖税、渔业税。地方税( 省税) 为二十种,包括:

田赋附加税、商税、牲畜税、粮米捐、土膏捐、油捐、酱油捐、船捐、杂货捐、店捐、房捐、戏捐、车捐、乐户捐、茶馆捐、饭馆捐、肉捐、鱼捐、屠捐、夫行捐及其他杂捐税。预备新设的国家税有印花税、登记税、继承税、营业税、所得税、生产税、纸币发行税七种;预备新设的地方税有房屋税、国家不课税之营业税、国家不课税之消费税、入市税、使用物税、使用人税、营业附加税、所得附加税八种。在财政税务机构上,在中央设财政部,部下设赋税司专管田赋税收。又设国税厅筹备处,在各省设分处,直隶于中央财政部,官职上与各省军政首脑地位相同,主管各省国税的征收与解运。

各省政府设财政司主管地方税。以后又规定各省财政司与国税厅筹备分处合并为省财政厅,直属于中央财政部。袁世凯当政,企图以此举控制各省财权。

然而辛亥革命后,各省纷纷独立,地方军阀各自割据,这一草案根本无法施行,1914 年6 月北洋政府明令取消这一草案,仍由各省统一收支各种税收。

二、“中央专款制”。1915 年北洋政府恢复清末的解款制,改称中央专款,划定验契税、印花税、烟酒税、烟酒牌照税、牙税为中央专款,由各省议定税额,按月报解中央。1916 年又加入屠宰税、牲畜税、田赋附加税、增加厘金几项。1917 年又改烟酒税、烟酒增加税、烟酒牌照税、契税、牙税、矿税等六项为中央专款。

三、1923 年“贿选宪法”及《税制计划书》。1923 年直系军阀首领曹锟贿选总统,并制定《中华民国宪法》,在这一“贿选宪法”中,规定实行税制划一、划分国家税与地方税的原则。财政整理委员会据此提出《税制计划书》。按性质划分直接税、间接税、行为税三种,国税系统的直接税有所得税(筹备中)、矿税、营业税(包括烟酒牌照税、牙税、当税);间接税有关税、盐税、烟酒税、丝茧税、茶税、糖税、生产税、销场税;行为税有印花税、登记税、继承税、运输税(后三种均筹备开征)。地方税系统的直接税有田赋、房屋税、宅地税(筹备中)、牲畜税;间接税有屠宰税、谷米税、杂品税;行为税有契税。这一税法体系实际上完全只存在于纸面,不久直奉战争爆发,直系战败退出北京,奉系推举的段祺瑞临时执政府宣布废除这一税法体系,恢复中央专款制。各省军阀不服,纷纷截留中央专款,临时政府除了北京崇文门商税(每月有二十万左右)几乎无任何税收收入。

田赋整理

田赋仍然是北洋政府时期最主要的赋税种类,1919 年以来,田赋占中央岁入的15%—20%,占各省岁入的50% 左右。1919 年以来,田赋不再解送中央。1919 年以前,北洋政府对田赋制度进行了一些整理,主要内容有:

一、整理田赋种类。

1.1914 年宣布进行地籍整理,并归并田赋税目、革除耗羡、平余等名目及各种地方杂徭和杂差。田赋共归并为四种:地丁(包括清朝各种附加税目)、抵补金(指江浙两省漕粮改征白银)、租课(政府所有土地出租后所收地租)、附加。

2.又下令田赋一律改征银圆,凡田赋银一两折为银圆一元五角。以后全国除湖北折钱,陕、甘、新仍行旧制外,其余各省都改征银圆。然而折换率各地不同,晋、苏一两折一元八角,有的地方一两折八元。

3.规定征收费用比例不得超过田赋征收正额的10%。

4.规定附加税分为中央附加、地方附加两类,合计不得超过正额的30%。

5.取消清朝遇闰年加征田赋的惯例(1917 年)。

二、征收田赋制度。北洋政府规定以县为田赋征收单位,设财政科(局),由省财政厅委员办理。具体制度是先编制征册(按照田赋征收处历年户册存根编造),再造钱粮串票(即田赋收据)。每年二至五月,八至十二月征收田赋,在县城中设总柜,各镇设分柜,每户完纳田粮后,即登记挂号簿与征收流水簿,发给串票,加盖各级有关人员印戳。

三、田赋减免。1912 年北洋政府颁布《减免条例》,规定发生灾荒时各县官员应立即实地查验(旱虫灾十日内,风雹水灾三日内),并上报省财政厅。各省应编制受灾田亩与蠲缓赋税数目清册。受灾十分者,蠲正赋十分之七;受灾九分者,蠲正赋十分之六;受灾八分者,蠲正赋十分之四;受灾七分者,蠲正赋十分之二;受灾六分、五分者,蠲正赋十分之一。蠲免后应纳钱粮可以缓征,可作三年、两年带征。

北洋政府统治时期军阀混战,田赋制度虽经整理,但毫无实效。各地税率、税额一概沿袭清朝,土地也未曾清丈,负担极不合理。尤其是附加税名目繁多,到北洋政府末期已达一百多种。如江苏省田赋附加税有一百零五种,浙江省有七十四种。附加税额往往高达正赋的几倍,江苏海门县达二十六倍之巨。附加税的名目以张宗昌统治下的山东省为例,有军事特别捐,每田赋一两附加两元三角;军械捐,正赋一两附加一元;军鞋捐,正赋一两附加三角;建筑军营捐,正赋一两附加一元五角;等等。另外,地方军阀还普遍用预征方法搜刮民财,如河北南宫县,1926 年已预征1932 年田赋;福建兴化县,1926 年田赋已预征至1933 年;四川郫县,1927 年田赋已预征至1939 年;桐梓县,1926 年田赋已预征至1957 年。甚至军阀们混战交替,互不认账,预征后再加征,田赋混乱至极。

北洋政府沿袭了清朝种种不合理的商税制度,其中茶税、当税、屠宰税等同于清朝的税制。

一、厘金。北洋政府时期,厘金税仍相当重要。征收机构仍为各地厘金局,全国共有厘卡七百八十四个,分局分卡总计约有两千五百处之多。厘金的种类有多种名目,如:坐厘、行厘、货厘、税捐、铁路捐、货物捐、产销税、落地税等。税率也各不相同,有的是2。5%、5%,最高的达25%。厘金收入一般占全年岁入的10% 左右。厘金制度极为混乱,征收办法各地不同,收入也无从稽查,大多被各级贪官污吏中饱。广大商民竭力呼吁取消厘金,各国列强也以厘金为口实,拒不交还海关关税管理权。1914 年北洋政府财政部曾考虑改厘金为产销税,因遭到各地军阀反对而作罢。以后曾发布《征收厘金考成条例》,企图对厘金略加整理,但毫无实效。

二、契税。1912 年北洋政府颁布《统一契税章程》,规定凡人民旧有的房地契约,必须呈交官府注册检验,换给新契,每张契约一元,注册费一角。

1914 年又颁布《契税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契税税率:买契为9%,典契为6%,大大高于清朝的税率。契纸一律使用官契纸,每张五角。公益法人可免税。1915 年又施行《验契条例》,规定对民间旧契进行检验注册,契价在三十元以上者征验费一元,注册费一角,三十元以下的旧契免征。

验契以六个月为限,限满未验契,倍征验费和注册费。这些条例的目的实际上只是企图多收契税而已,并不是真要整理民间旧契。1917 年北洋政府又修改《契税条例》,税率降低为卖契6%、典契3%,然而又规定各地可增收不超过正税三分之一的附加税。契税正税作为中央专款,由县知事征收,解送北京。

三、牙税。1915 年北洋政府财政部发布《整顿牙税大纲》八条,规定了税率与帖捐等级。牙税共分为帖费、帖税、牙捐三种。牙税后来作为中央专款之一。

四、矿税。北洋政府的《矿税条例》略同于清末。其税种有:

1.矿区税。由农商部征收,按矿区面积,每亩征三角或一角五分,每年六月、十二月由矿主向省实业厅缴纳,转送农商部。

2.矿产税,为出井税。由各省财政厅征收,按出产地平均市价计算,税率为15‰和10‰两种,每年一月、七月各征收一次。

3.统税。按销售量计算,税率为毛利的5%。每三个月征收一次。青石、石灰石、土灰等建筑材料免征矿区税、矿产税。此外各地方政府也可开征地方矿税,税率不得超过5‰。值得注意的是,这些矿税主要针对的是民族资本的小矿,中外合资的大矿按条约、合同所定的税则收税。

五、常关税。清末以后,沿江沿海五十里以内的常关已划归外国人控制下的海关管理,内地常关由财政部派出专任监督管理。1914 年公布《改正常关税章程》,规定章程关税税率一律以海关关税之半为基准(2.5%),超过者维持原状,不足者增加。又公布《常关征收考成条例》,仿照清朝的办法,各关实行定额制,完成定额有奖,不足者有罚。

六、印花税,清末试行印花税,北洋政府成立后即将原税则略加修订而公布《印花税法》。1913 年北京首先开征,以后各省都开征。印花票由海关、邮政局、中国银行、电报局、商会发售。课税对象是提发货单、字据、凭单、期票、汇票等二十六种契据。契据面值五十元以上贴印花一分,以上递增。以后又规定各种人事凭证、车船执照、出洋护照、高小毕业证书、戏票、枪支执照、报税单据等也都要贴印花。人事凭证贴印花一角至四元不等,但又规定对于租界内的外国商人免征。

预备开征的新税种

除了沿袭清朝的种种旧税之外,北洋政府还仿照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制度,企图设立新的税种。这些税法虽都未实行,但却开了日后新型税法的先河。

一、所得税。1914 年,北洋政府公布《所得税条例》二十七条,号称以公平、普及、具有伸缩力、收入较丰为四大开征所得税理由。征税对象是在中国居住满一年以上,或在中国有产业的个人。税率采取累进制,以500元为起征点,月收入501 元至2000 元为5‰,以上递增,2 万至5 万元为50‰,以上收入每增10 万元税率递增5‰。凡军教人员的薪金、美术著作所得、旅学费等可以免征。这一条例北洋政府并没有施行,1915 年又公布《所得税第一期施行细则》,实际上仍未施行。1920 年北洋政府又一次发布命令,宣称开征所得税的税收收入全部用于振兴实业和教育事业,1921年财政部公布《先后征收税目清单》,宣布对官吏薪金及其他公家结与金,从1921 年起征所得税,由发款机关代扣。公司、银行、工矿、商号、栈行也从1921 年起征收所得税。其他如利息、股息、各业工资、田地所得等一般个人所得延期开征。这一通令公布后遭到各界各地反对,全国总商会提出开征所得税必须具备改正税法、废除恶税、监察用途、登录法完备、合法编制预算、不得以此为借外债的担保、裁撤军费、由合法的国会通过所得税法等八个先决条件。北洋政府不得不让步,通令缓征,并在1922 年于财政部下设立所得税委员会,由教育界、商界以及财政部、农商部、教育部选派委员组成,监督开征,结果因北洋政局变动,而不了了之。

二、遗产税。民国初年已有人提议开征遗产税,1915 年北洋政府议决《遗产税条例》,特点是仅对于嗣子继承的不动产遗产征税,税率取比例制,1000 元遗产以上5%,10 万元以上10%,1000 元以下免征。以后北洋政府的参议院修改此条例,对亲子也要征税,起征点为3000 元,3000 元以上亲子为1%、嗣子为2%—5%(依血缘远近),10 万元以上亲子为4%、嗣子为6%—9%。但这仅为草案,以后政局动荡一直无人再加议论。

三、通行税。1912 年,北洋政府财政部拟定《通行税草案》,规定按车船票等级开征通行税,一等为15%、二等为10%、三等为5%、四等为2%,由售票公司代征。公用车船免征。漏税者罚金五十至二千元。但这一草案遭到了交通部与外交部的强烈反对,并未施行。1916 年又改征运输税,以铁路客货运输为征税对象,同时裁革原铁路沿线厘金。货物运输按运费征30%,旅客包车征20%、一等票征10%、二等票征7%、三等票征5%,但实际上仍未能施行。

各种苛捐杂税

北洋政府时期虽有中央税法制度,但由于各地军阀割据,税法极为混乱,各种苛捐杂税多如牛毛。如河北省就有戏捐、妓捐等十六种杂捐税;奉天有乐户捐、桥捐、斧捐、菜园捐等三十三种;吉林有缸捐、摊席捐、渡捐等二十多种;广东汕头有猪捐、牛捐、鹅捐、薰荤捐、青菜捐、丁口捐,甚至还有“女子出阁捐”;四川各种杂捐有九十九种之多,其中仅警察厅开征的就有二十四种;山东有人捐、狗捐、牛捐等几十种。此外各地军阀混战,以军事需要为名滥派“兵差”,向战区人民滥征实物、力役,毫无制度可言。

第二节 国民政府统治前期税法

1927 年4 月以蒋介石国民党为代表的国民政府上台后,开始了一系列税法改革,开征大量新税,对旧有种种恶税明革暗留,税捐日趋烦琐。而以关税、盐税、统税为三大国税,以田赋、契税、营业税为三大地方税。

1928 年7 月,国民政府为了加强对各地的控制,整理财政、统一财政基础,召开了第一次全国财政会议。这个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划分国家收入地方收入标准》,宣布实行中央、省两级财政体制。属于中央税的有盐税、海关税、内地税、常关税、烟酒税、煤油税、厘金及一切类似于厘金的通过税、邮包税、印花税、交易所税、公司及商标注册税、沿海渔业税十二种;属于地方税的有田赋、契税、牙税、当税、屠宰税、内地渔业税、船捐、房捐八种。

并且还规定了准备开征的税种的划分,所得税、遗产税、特种织物消费税、面粉丝纱出厂税为中央税;营业税、市地税、所得税附加税、特种消费税、特种出厂税为地方税。规定了税法的原则:地方税与中央税重复时,财政部可禁止其征收,各地不得任意添加附加税,所得税附加税不得超过正税的20%,合并相同的税捐,旧税与新税性质抵触部分废除之,厘金及一切内地通行税以六个月为限定期裁撤。

由于1928 年方案未确定县级财政部收范围,因此在1934 年又召开第二次全国财政会议,规定县级税收范围为:土地税(田赋附加税)、印花税的30%、营业税的30%、房捐(土地改良物税)、屠宰税、“及其他依法许可的税捐”。这样,在纸面上建立了中央、省、县三级税收体制。

国民政府的税务机关是财政部下属的税务署,主管工商货物税(包括厘金统税、矿税、印花税、烟酒税等),财政部赋税司管理其他赋税。此外,为开征直接税,又特设直接税署,在各省设直接税局。

田赋是国民政府统治前期,各省政府最主要的财政来源,一般占省岁入的50%—60%。由于沿袭北洋旧例,种种附加、摊派极多,一般而言,北方多摊派,南方多附加。国民政府以中央对地方财政的监督权力,实行了一些限制与改革,较主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限制附加摊派。1928 年国民政府财政部公布《限制征收田赋办法》八条,规定田赋附加税及正税的总额不得超过现时地价的1%,在土地未清丈报价以前,以乡平均地价为标准。附加税不得超过正赋。这一办法公布后,各地阳奉阴违,毫无实效。因而在1932 年又一次重申。1933 年又公布《重订整理田赋附加办法》十一条,规定摊派也以附加论,正税与各项附加总额不得超过地价的1%。并规定1933 年内必须完成整理,但仍无实效。

1934 年第二次全国财政会议议决六项原则,已报地价地区改田赋为地价税,税率1%,取消一切附加,地价税收的40% 归省、60% 归县。现有田赋从1934 年起不得再有附加,严禁一切摊派。附加超过正赋,限期裁减。这一通令得到一定的贯彻,至1934 年12 月,全国明令裁减的田赋附加总额达七百二十余万元,但并没根本解决问题。

二、铁路公路用地免税。北洋政府时期仍沿用清朝于1898 年颁布的《铁路地亩纳税章程》,除官营及外资铁路允许在盈利前暂免田赋外,其他铁路用地仍须纳田赋。国民政府在1931 年以振兴交通为由,民营铁路可申请减免。但如系租有民地,原业主仍须纳田赋。1933 年又颁行《公路用地免赋章程》,规定国道、省道、县道、乡村公路皆可免田赋。

三、改革田赋征收制度。北洋时期田赋征收仍掌握在胥吏手中。田赋归省后,各地进行了一定的整顿。1934 年第二次财政会议议决田赋征收制度改革原则,明确规定田赋经收机关与收款机关分立,由各地方银行仓库、合作社负责收款,无银行、合作社由县政府、财政局负责收款。革除一切旧有陋规,串票上要注明银圆数目,预发通知单,禁止下乡携串游征。禁止预征。

征收费用由正款项下开支,不可另征。然而这一制度只是以国民党的党棍地痞代替旧有的书手胥吏,田赋征收制度仍很混乱。

四、整理地籍。国民政府上台后就通令进行土地清丈,以后随着《土地法》

的公布,又改为土地陈报。1934 年第二次财政会议议决《土地陈报纲要》

三十五条,在全国推行,由业主自报户名、地产四至、坐落、面积,田赋税额,但收效很低。直到抗战爆发,全国仅有四百多个县完成了土地陈报。

五、田赋减免。1928 年,国民政府公布《勘赈灾歉条例》,1934 年又一次修正。规定灾户受灾90% 以上,蠲免正赋的80%;被灾70% 以上,蠲免50%;被灾50% 以上,蠲免20%;等等。蠲余的田赋视灾情分两至三年带征。

此外,在《土地法》公布后,国民政府开始在部分城市推行地价税代替田赋。

从1927 年至1936 年,国民政府进行了一些田赋改革,但各种旧有弊端并未根除。田赋附加省虽革而县犹在,名目繁多,以江苏省江宁县为例,1932 年田赋附加摊派有:征收费、水利费、清丈费、保卫团亩捐、教育费、公安费、党务费、自治费、农业改良捐共九种,总额超过正税(当地已改行地价税)的十二倍!预征恶习也未革除,以军阀割据的四川省最为严重,竟有一年预征五六次的,预征年份竟达1991 年(28 军驻地)、1978 年(29军驻地)、1975 年(21 军驻地)等等。

厘金是清末以来危害最大的恶税,既妨碍国计民生,又给列强把持海关提供了口实。1927 年7 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裁撤通过税条例》,同时宣布收回关税自主权。1928 年7 月又召开全国裁厘金会议。1930 年正式宣布从1931 年1 月1 日起裁撤全国厘金税,而改设属中央税系统的统税和属地方税系统的营业税。

统税由一物一税、一次征收而得名,起源于清末一些地方实行的统捐。

1900 年江西曾规定对木材、夏布、土靛、瓷器等货物在就近厘卡一次征收税金,以后过厘不再抽税,称统捐。1922 年北洋政府也曾发布《纸烟统捐章程》,对于纸烟只在出厂时或进入内地时抽税一次。1926 年武汉国民政府也曾公布《征收卷烟统税办法》。1928 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卷烟统税条例》,在财政部设卷烟统税处,各省设卷烟统税局。规定统税为中央税,一物一税,税后行销全国,不再课税。1930 年起大规模推广统税代替厘金。

1931 年开征棉纱、火柴、水泥、面粉统税,1933 年开征熏烟、啤酒统税,1935 年开征火酒统税。同时,将卷烟统税处扩大为统税署,各地卷烟统税局扩大为统税局,并派出分区统税管理所、查验所检验分所。统税以大规模机器生产、人民消量大、与国民经济无妨碍的大宗商品为征税对象,很快取代厘金,成为国民政府的主要税收来源,1933 年统税已推广至全国十九个省,1935 年统税已近岁入的40%。

统税以一物一税为原则,规定在货物出厂时征收,因而是一种出厂税;另一方面进口的统税货物与国产货物同样纳税,而已纳税的国产货物在出口时,可申请退税,因此统税又是一种内地税。其税法的一般原则是:

1.统税为国家税,地方不得重征或裁革。

2.以便于征课的大宗消费品为对象,并须经法律明确定。

3.遇有重征行为应予退税。

4.全国统一税率。

5.中外商人一律对待。

其征收方法是:机制品由税务机关派员驻厂征收,手工农林产品派员驻场(农林产品集散地)征收,小工厂、小市场由商人自报,国外进口货物由海关代征。熏烟、火柴、啤酒在完税后贴特别印花标志,麦粉、棉纱、水泥发给完税凭证。

统税一般从量征税,税率依货物而不同。

统税在税制上比之厘金较为进步,征税机构及制度也比较正常。然而这是一种间接税,税负最终落在广大消费者身。虽然规定中外一体纳税,但对外商往往允许预付税款并给予七五折优惠(七百五十万元抵作一千万元)。又如棉纱仅分两级,而粗纱和细纱的价格相差数倍,税负相差却不大。

此外细纱多为外国厂商生产,粗纱多为国内厂家生产,有利于外商而不利于民族资本。

营业税和印花税

裁撤厘金的同时,作为各省地方税的营业税也正式开设。1931 年国民政府公布《营业税法》十三条,作为各省征收营业税的原则。规定课税范围:

凡一省内各种工商营业,无论华人洋人,一律负有纳税义务,其中已向中央缴纳出厂税(统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合作社、贫民工厂等),公有营业,年收入在一千元以下、营业资本在五百元以下者免征营业税。

营业税的征收办法以自报为主。各业应在每年一月向税务机关领取营业调查证,呈报资本总额(包括所有固定资本、流动资产、公积金等),或全年总收入额,按税率计算全年应缴税额,每年分四季缴纳。贩卖、制造业应依法置各种账簿,计算收益数,以备税务机关检查。每一区域还应设营业税评议委员会,由商会代表、县市政府代表、省财政厅派出的会计员、营业税征收主任等人组成,对于纳税争议事件进行评定,不服者可提出诉愿。

印花税属于中央税,1927 年8 月国民政府即公布《印花税暂行条例》,基本仿照北洋旧制。同年又公布《化妆品印花特税暂行章程》,规定一切化妆品都必须贴特种印花,售价五分以下免贴,三角以下贴印花一分,五角以下贴印花两分,以上递增,至五元以上按价格的20% 贴印花。

1935 年国民政府着手整顿印花税,将印花税划归财政部直接税署管理,并公布新的《印花税法》二十四条及其施行细则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为在中国领土内的中国人及外国人在中国有经济流通行为者。征收对象分为交易凭证、人事凭证、许可凭证等共三十五项。税率分为三种,发货票之类共三目,采取分级税率,每件纳税一至六分。支取汇兑银钱的单据簿折等三十二目采取定额税率,每件纳税四分至四元不等。保险单之类共十一目,采取比例税率,纳税十万分之一至百分之四不等。这一印花税法在征收制度上采取“三权分立”的原则,印花税票的印制与发售由邮政局负责,印花税的检验由税务机关负责,违反印花税案件的处罚由县市政府和法院负责。印花税法的罚则相当严厉,规定应贴而不贴印花者,处以应纳税额二十至六十倍的罚金。在征收方法上,采取由纳税人自行购买适额印花贴于凭证之上,再行戳销。印花税收入的10% 归省、30% 归县、20% 归中央用于接济边远贫瘠地区。从而用以防止地方把持、苛派勒索,也起到了裁撤地方各种苛捐杂税的作用。

直接税的开设

直接税是与间接税相对而言,税收负担不能转移的税种。传统的田赋、地税、人头税都具有直接税的性质。直接税中的所得税、继承税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主要税种。北洋政府时期虽曾拟开设,但一直议而未决。国民政府在建立后不久,重新开始了所得税的筹备。1927 年8 月,公布了《所得税暂行条例》。这一条例仅是沿袭北洋政府的《所得税条例》而已,也没有实行。在1927 年,规定对政府公务员开征所得捐,作为国民党党员抚恤基金。以后直到1936 年,才由国民政府立法院正式议决公布《所得税暂行条例》二十七条,并于当年年底实施,颁行施行细则四十九条。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开征所得税。

1936 年《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了所得税征收的内容分为三类:

第一类称为营利事业所得税,包括公司、商号、行栈、工厂或个人资本在2000 元以上营利之所得;官商合办、营利事业或一时营利事业之所得。

这一类所得税采用金额累进税率,按所得纯利占资本实额的比率课税,以5%为起征点, 分为五级:5%—10%, 课税30 ‰;10%—15%, 课税40 ‰;15%—20%, 课税60 ‰;20%—25%, 课税80 ‰;25% 以上, 一律课税100‰。不能依资本额计算,则按所得收入额课税,100 元以下免征,100—1000 元课税30‰,以上递增,5000 元以上每增1000 元,税率递加10‰,以200‰为限。

第二类是薪给报酬报得税,包括公务人员、自由职业及其他各业之薪给所得,采用超额累进制,每月平均所得三十至六十元者,每十元课税五分;每月六十至一百元者,就超过额每十元课税一角,以上类推至每月超过八百元者,每超过一百元,按每十元课税二角至每十元课税二元为最高。

第三类是证券、存款所得税,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存款等利息所得。

采用比例税率为50‰,以每次提取或清算时付给之利息计算课税。

免纳所得税的对象:第一类中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所得;第二类中有军警官兵及公务员因公伤亡抚恤金、小学教员薪金、残废劳工及无力生活者之抚恤金、养老金等;第三类中有各级政府存款,公务员、劳工法定储蓄金、教育慈善机构之基金存款等。不依期报告所得,可处二十元以下罚金,隐匿不报处漏税额二至三倍的罚金,并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这一条例弊病很多,如起征点过低,加重劳动者负担,而累进率也很缓慢,对利息所得不采取累进税率。营利所得税率过低,劳动所得之税率反而重于资本营利所得,完全暴露了国民政府的阶级本性。

另外,1927 年8 月,国民政府财政部提出设立遗产税的建议,仿照英国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遗产税法,拟定草案十三条。但当时《民法·继承编》还未公布,这一建议搁置未决。以后几次财政会议都曾有过遗产税的决议,并曾制定《遗产税条例》。由于遗产税的主要对象是地主和大资产阶级,触及国民政府的社会基础,所以一拖再拖,直到抗战爆发,遗产税仍处于议而不行的状态。

各种地方税

地方税主要是指省税,以田赋、营业税、契税为三大税源。

一、契税。1927 年国民政府公布《验契条约》与章程,宣布要对全国的田房契进行重新注册登记、更换契纸。每张契纸收费一元五角,注册费一角。验契推行于华北华东九省。1934 年,第二次财政会议又议决要整理契税,规定“卖六典三”原则(卖契契税6%,典契3%),附加税不得超过正税一半,契纸每张五角。延期纳税及匿税罚金不超过正税额。这次整理后,契税较为系统、正常,年收入达三千多万元。

二、屠宰税。初期延用北洋旧制,1931 年起并入营业税,作为县级税收。

税率各地不一,宰牛一头,纳税六角至一元;宰猪一头,纳税四角;宰羊一头,纳税三角等。

此外,还有纳税沿用北洋时期的房捐、筵席税、娱乐税,1935 年将后两种归并为行为取缔税,各地制度不一。

各种苛捐杂税和兵差

国民政府上台后,县级财政无法律规定,全靠滥征附加税、摊派以及各种苛捐杂税度日,比之北洋政府时期有过之无不及。各种异想天开的名目令人瞠目。如:有的地方除对活人征税外,对死人还要征“棺材捐”;商店开业要缴营业税,关门要缴“歇业费”;摆地摊要缴“弹压捐”和地皮捐;除了房捐之外,水井锅灶也有“井灶捐”;有供祖先的厅堂要缴“祠堂捐”“大厅捐”;结婚要缴“新婚捐”;大兵开到一地要收“军民感情捐”;以至于倒尿桶有粪捐、尿桶捐;一头猪从出生到屠宰,有小猪税、猪行牙税、牲畜税、猪驳税、屠宰税、血毛税等十几种名目。1934 年起,国民政府在划定县级税收的同时,下令各地裁撤苛捐杂税。从1934 年7 月到1935 年8月的一年中,全国各省裁撤的苛捐杂税达五千多种,总计税额五千多万元。

而这仅仅是国民政府所计划的第一、第二批裁革,还有第三、第四批裁革计划。据此推算,全国的苛捐杂税应当在万种以上。

各省地方在“其他收入”名下,还有各种恶税。如广州对番摊赌抽饷捐。贵州以“补助税”为名抽鸦片种植税,江西此项税收称“补助款”,而福建、安徽公开抽“烟苗捐”。有的地方还对不种鸦片的农民抽“懒捐”。

这些“其他收入”往往占一省预算岁入的三分之一左右,贵州要占到72%(1935 年)。

在这一时期,国民党新军阀之间接连爆发混战,人民的兵差负担极为沉重。1929—1930 年,除了骡夫、挑夫、兵丁、钱币之外,仅各种征派的实物就有一百多种。全国被征发兵差的县达八百二十三个。一地被征的兵差往往超过田赋的几倍至几十倍。

第三节 国民政府抗战时期税法

抗日战争爆发后,随着沿海及华中富庶地区先后沦陷,国民政府被迫迁移到相对落后偏僻的西南地区大后方,丧失了原有的主要税收来源,而军费上升到天文数字,从1937 年占总岁出的66.4% 增长到1945 年的87.3%。

为了弥补军费,国民政府对税法又进行了较大的改动,以盐税(食盐战时附加税,见“近代盐法、专卖法”专章)、货物税、直接税为战时新三大税,占税收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抗日战争开始后,国民政府一方面为了增强战时国家财政力量,另一方面为了推行市县自治区的“新县制”,于1942 年1 月正式宣布实行国家、县二级财政税收制,省级财政税收划归中央,县级财政划为“自治财政”。

在这种二级制下,原属省的一切税收,如田赋、契税、营业税都划入中央税;县级自治财政的税收总类有:土地税、营业税、契税附加税、遗产税、印花税、屠宰税、营业牌照税、使用牌照税、筵席及娱乐税,以后五种为主要税源。

二级制实行后,中央财政实力有所加强,尤其是中央实际仅掌握西南数省,有可能直接控制、集中经济力量,而对于战区各省税收则无力管理,县级财政划出后,税收数量很小,只能走摊派、附加的老路。

战时“三征”

抗日战争时期,田赋制度发生变化最大,就是所谓的“三征”,即田赋征实、粮食征购、粮食征借。

一、田赋征实。抗日战争开始后,各种物资缺乏,粮价飞涨,为解决军粮和后方城市居民的口粮问题,只有将田赋改为征收粮食实物,才能避开通货膨胀和各种干扰,而且也比较简单易行。因此,在各战区先行征收实物后,国民政府在1939 年9 月颁布《战区土地租税减免及耕地荒残救济暂行办法》,规定各战区地税一律可以农产品按市价折算缴纳实物。1940 年7 月,国民政府又制定《1940 年秋实行军粮民食统筹办法》十一条,规定以谷物折征田赋。田赋征实具体办法由各县政府会同征收处斟酌地方情况决定,折算的价格以开征时的市价为准。1941 年5 月全国第三次财政会议议定田赋征实四项原则:

1.1941 年下半年起,各省田赋一律征收实物。

2.折征标准以1941 年度正税及附加税总额每元折征稻谷两市斗(产麦区征等价小麦)。

3.各省制定施行细则。

4.征收制度采用经征和经收分立原则。

财政部又根据以上田赋征实四项原则公布了《战时各省田赋征实行暂行通则》。

田赋征实的机构分为经征机构和经收机构。经征机构是中央田赋管理委员会、各省田赋管理处、县田赋管理处、经征分处;经收机构是中央粮食部、各省粮政局、县粮政科,下设经收分处及仓库。折征率为每元折征谷两市斗,1941 年又提高为每元折征谷四市斗或小麦两市斗八升。征收时间从当地谷麦收获后开始征收,六个月为限,过期处滞纳金、加罚征收等处罚。

征收的手续规定为各县按折算标准编制征册,填造粮票。这种粮票是通知、验收、收据、存根四联单。纳粮户得通知单后,持单至稽征股核算应纳总数,换取铜牌号,然后持铜牌号亲自运送谷物至指定仓库,照数缴纳,经验收后,填验收单并盖章、注明铜牌号,转给稽征股换取收据单,分别在存根单、验收单、收据单上注明完粮日期及数额,收据发给粮户收存。

二、粮食征购。为满足军粮民食需要,1942 年国民政府又制定粮食征购制度,规定随征收田赋粮同时,征购粮户的余粮。小额粮户可以免征,大额粮户采用累计办法征购余粮。征购价格按各地市价核定,小麦一律每石一百元,云南稻谷每石最高一百九十元,一般每石百元左右。征购款并不全用现款,分别搭配粮食库券、法币储蓄券(由中央、中国、交通、农业四行专门印行)或关金储蓄券,一般法币三成,其他证券七成。粮食库券的偿还期规定是从1944 年开始,每年以面额五分之一的抵缴当年田赋,五年清偿。储蓄券自三年后还本付息,四年清偿。

三、粮食征借。粮食征购实行后,法币贬值更甚,征购中百弊丛生,遭到后方人民的反对,国民党不得不改购为借,1944 年规定改征购为征借,征借手续与征购相同,只是废除粮食库券,并不再付法币与证券,在收据上另加注明,规定分五年偿还。

田赋“三征”的实行,每年国民政府因此掌握的粮食在五六千万元,为解决战时军粮民食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这“三征”大大加重了农民的负担,除正粮之外,农民还要承担各地方政府的附加、15% 以上的折耗、杂派、经收人员的浮收中饱。在四川、湖南等地,“三征”粮食往往占到了当地粮食亩产的50% 以上。

货物税

抗日战争时期的货物税,是从战前统税发展而来的。统税原以东南沿海地区为主要税源地,东南沿海统税收入要占全部统税收入的90% 以上。

抗日战争后东南沦陷,统税来源枯竭,国民政府因此在1939 年将统税扩大为货物税,包括统税、烟酒税、矿产税、战时消费税等,收入巨大,一般占全年总税收的四分之一左右。

货物税征课对象大为扩大,设汽水税,又扩大为饮料品税(包括果子露、蒸馏水果);麦粉税扩大到半机制麦粉;卷烟税扩大到手工卷烟;又新开糖类税、水灰税、茶类税。1943 年扩大到竹木税、毛皮税、陶瓷税、纸箱税等,总计八大类,而且以这八类货物为原料的也要抽税,如竹木制的扫帚、粪筐、锅刷以及用机纺棉纱织成的土布等,范围极广。

货物税的征课标准原来仍采用从量计征,但抗战后法币迅速贬值,为了使税收可随物价同步上涨,1941 年国民政府规定货物税一律改为从价计征,麦粉从价征2。5%,棉纱从价征3。5%,卷烟从价征80%,啤酒和洋酒从价征60%,糖类从价征15%,水泥从价征15%,饮料和酒精从价征20%,熏烟叶从价征25%。1943 年1 月,国民政府为掌握物资,又开始实行货物税征实,首先对棉纱、麦粉征收实物,1944 年又对糖类征实,税率提高到30%。

国民党中央政府开征的货物税仍以出厂税为主,抗日战争时期各地方政府为弥补财政,纷纷开征货物通行税,1941 年国民政府曾明令取消通行税,可是屡禁不绝,于是改换名目,称“战时消费税”,对于统税征课对象之外的货物在进入集散地、市场时一次性征收,税率、税目极为烦琐,严重妨碍商民交通。1945 年1 月,国民政府下令裁撤。

直接税

抗日战争时期,国民政府在所得税、遗产税之外,又将印花税、营业税也纳入直接税系统,并开征过分利得税,直接税收入大为增加,成为最主要的税收来源之一。

一、所得税。1943 年国民政府财政部修正公布《所得税暂行条例》,对1936 年条例加以修改,主要是提高税率和起征标准,一般营业所得税起征标准改为所得占资本总额10% 起征,占30% 以下不累进税率,30% 以上累进,至税率20% 止。一时营业所得起征标准改为二百元,最高税率为30%,薪给报酬所得税起征标准从三十元改为一百元,累进最高税率为30%。证券存款所得税的税率分为两种:凡国家银行存款及国家发行的证券所得税的税率为5%;非政府发行的证券所得税的税率为10%。

二、1943 年国民政府又开征财产租赁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超过三千元起征,采用超额累进制,税率从10% 至80% 为止。农地产出卖价值超过一万元,其他财产出卖价值超过五千元以上,征收财产出卖税,也采取超额累进制,税率从30% 至50%。

三、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战时利益税)。抗战爆发后,后方物资奇缺,物价飞涨,投机倒把盛行。国民政府为抑制投机活动,平息社会公愤,于1938 年10 月公布《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条例》十七条,规定:凡商号、公司、行栈、工厂或个人,其资本在2000 元以上营利事业、其利得额超过资本额20% 的,财产租赁超过财产价额15% 的,除征所得税以外,再按六级超额累进税率 (10%—15%) 加征非常时期过分利得税。利得税与所得税同时征收,由所得税征收机构兼办。1943 年又对这一条例加以修改,当利得为资本100% 以上时,税率最高可达60%。这样所得税与利得税相加,最高可达利润的80%。

抗日战争时期有必要以特种税收压抑投机倒把活动,但是国民政府的这一过分利得税针对全部工商事业,大大打击了正常工商业活动。而且规定工厂固定资本的折旧费按抗战前价格折算,不得增加,在飞速地通货膨胀下,这样折算使成本也被算入了利润,还要抽取利得税,使工厂丧失更新设备的能力。利得税虽采用超额累进制,但同一纯利额下,资本越小税负越重,而资本大者税负反而减轻,极为不合理,沉重打击了中小工商业者。

四、遗产税。1939 年国民政府公布《遗产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条例,于1940 年7 月实施。这是中国历史上首次开征遗产税。这一条例规定,凡死亡时在国内外留有遗产者,包括不动产、动产及其他一切有价值的物品,都作为遗产税的课征对象。纳税义务人是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征收遗产税按遗产总额计算,起征点为五千元,按比例税率,抽1%。遗产在五万以上,除1% 比例税外,加征超额累进税,税率从1% 至50% 不等。

五、印花税。抗战之初,国民政府曾颁布《非常时期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率提高一倍。1943 年又公布新的《印花税法》,扩大征收印花税的凭证范围,并将发货票、账单、银钱货物收据改为从价计税,采用比例税率。

六、营业税。1942 年划归中央直接税系统,内容变化不大。

县市其他税种

县级税种除了契税、附加税(规定不得超过正税的25%)以外,有以下数种:

一、屠宰税。1941 年改屠宰税为消费税系统,改为从价计征,公布《屠宰税征收通则》十二条,规定屠宰税的课征对象是牛、羊、猪三种牲畜的屠宰行为。税额按屠宰时市价的2% 至6% 计征。

二、营业牌照税。北洋政府时期已有牌照税,但全国并不统一。1941年国民政府公布《营业牌照税征收通则》十六条,规定凡经营戏园、酒馆、旅馆、球房、屠宰业者,以及原有的牙帖、当税、屠宰证费以及其他类似的税捐一律归并为营业牌照税。全年总税税额不得超过上年营业总收入的2。5%。税率按全年营业总收入划为六个等级。

三、使用牌照税。北洋政府时期已有车船等捐税,但一直未能统一。

国民政府在1941 年正式公布《使用牌照税征收通则》十五条,于1942 年2月起开征。除了汽车以外,所有使用公共道路的车辆、船只、肩舆(轿子),一律向所在市县缴纳使用牌照税。人力车每年不得超过三十六元,畜力车每年不得超过七十二元,人力船每年不得超过八十元,机器船每吨位每年不得超过五元,肩舆每副每年不得超过二十四元,驮畜每头每年不得超过十八元。

税款每年分四季缴纳。

四、房捐,清朝开始就有房捐,但从未有过统一的法规。国民政府在1941 年公布《房捐征收通则》,规定凡未经土地法征收土地改良物税的县市集镇,聚居住户超过三百户,可开征房捐,营业用房征收其每年租金的20%,自用房征房屋现值的2%。机关和公私学校用房、居民自用房(每户不超过一间)等免征。

五、筵席及娱乐税。1941 年公布《筵席及娱乐税通则》十一条,1942年4 月实施。日常饮食免税,筵席征税,税率不超过万分之十。营利的电影院、书场、球房征收娱乐税,税率不得超过票价的30%。

第四节 国民政府统治末期税法

抗日战争胜利后,经过短暂的和平,国民政府又发动了大规模反共内战。

为筹借军费,确立了“阻力小、收效大”的税收原则,以关税、盐税、货物税、直接税为中央税制的“四大体系”。由于空前的通货膨胀,税率与起征点都大大提高了。

1946 年,国民政府又恢复了战前中央、省、县财政税收三级制,加强了县级的税收。中央税包括:营业税(行政院辖市30% 的营业税划归中央)、土地税(县市收入的30%、院辖市收入的40% 划归中央)、遗产税(地方收入的55% 划归中央)、印花税、所得税、特种营业税、关税(地出口税、吨税)、货物税、盐税、矿税(矿区税、矿产税),共十种。省税包括:营业税(收入的50%)、土地税(收入的20%)、契税附加税,仅三种。院辖市(与省平级)税包括:营业税(收入的70%)、土地税(收入的60%)、契税与契税附加税、遗产税(中央划拨15%)、土地改良税(或房捐)、屠宰税、营业牌照税、使用牌照税、筵席及娱乐税,共九种。县市税包括:营业税(省划拨50%)、土地税(收入的50%)、契税、遗产税(中央划拨30%)、土地改良物税(或房捐)、屠宰税、营业牌照税、使用牌照税、筵席及娱乐税、特别课税,共十种。这一划分方法有意削弱省级税收,而主要税收全归中央,极为不合理。

就纸面上而言,这一时期基本形成了近代国家赋税体系,全部赋税可划分为直接税、间接税两大部分。直接税包括财产税(土地税、土地改良物税)、收益税(各种所得税、遗产税)。间接税包括关税、盐税、消费税(货物税、矿产税、土烟酒税、屠宰税)、营业税和行为税(印花税、契税、牌照税)。

抗日战争结束后的田赋

如果说在抗日战争期间田赋征实仍有一定必要性的话,那么在抗日战争结束后仍实行田赋征实就没有理由了。可是国民政府一方面为了筹备军粮进行内战,另一方面也出于抑制通货膨胀、抑制粮价的考虑,抗日战争结束后仍实行田赋征实和粮食征借。1946 年7 月,各省设田粮管理处,在各县市设田粮科,乡镇设办事处、收纳仓库,进一步实行田赋征实。由于此举不得人心,有的地方政府还组织“督征团”,强迫百姓缴纳田粮。在内战进行中,国民党军队在战区就地征粮,以至公开抢掠,已不复有制度可言。

货物税——国民政府第一大税

抗日战争结束以后国民政府税收主要依靠货物税,收入达全部税收的30%—40%,为第一大税。1946 年8 月,公布《货物税条例》十六条,大大扩大货物税征课范围,并提高税率。规定货物税征收对象分为:卷烟、熏烟叶、洋酒啤酒、火柴、糖类、棉纱、麦粉、水泥、茶叶、皮毛、锡箔及迷信用纸、饮料品、化妆品,共十三大类。规定从价计征,税率分别为:卷烟100%,熏烟叶30%,洋酒啤酒100%,火柴20%,糖类25%,棉纱5%,麦粉2。5%,水泥15%,茶叶10%,皮毛15%,锡箔及迷信用纸60%,饮料品20%,化妆品45%。货物价格以出产地附近市场三个月内的平均价格为标准。进口货与国货同样课征。货物税仍以一物一税,出厂时(或进入集散地时)一次征收。凡犯有漏税、私运未税货物等行为,处以没收货物及罚金(漏税额十倍以下)。

货物税的征收,大大打击了刚刚从战乱中复苏的民族工业。作为一种间接税,其税负又转嫁到广大消费者身上,无异是对人民的盘剥。

抗战结束后的直接税

抗日战争结束后,国民政府于1946 年正式公布了《遗产税法》和《所得税法》。

一、遗产税。1946 年《遗产税法》共六章二十七条,同时还公布了《遗产税法施行细则》四十五条。基本上沿袭1939 年的《遗产税暂行条例》。

起征点提高至一百万元(因通货膨胀原因),税率采用超额累进制,一百万至二百万元税率为1%,二百万至三百万元就超过部分征2%,以上类推递增至一亿元以上,超过部分征60% 为止。并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分析或赠予之财产,应视为遗产之一部分,一律征税。规定遗产包括一切有财产价值之权利,如地上权、承佃权、抵押权、典权、矿业权、渔业权,都应折算价额抽取遗产税。

二、所得税。1946 年《所得税法》共有七章四十二条,同时公布《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一百零二条。这一《所得税法》与以前条例有很大不同,将所得税分为分类所得税、综合所得税两大类。分类所得税分为五类:营利事业所得税(又分为:甲项,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营利所得;乙项,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合伙、独资经营所得)、薪给报酬所得税(甲项,业务或技艺报酬所得;乙项,薪给报酬所得)、证券存款所得税、财产租赁所得税(甲项,土地房产、堆栈、森林、矿场、渔场租赁所得;乙项,码头、汽车、机械租赁所得)、一时所得(甲项,行商一时所得;乙项,其他一时所得)。个人所得在缴纳分类所得税之外,如果其所得税总额超过六十万元,还要加征综合所得税。

《所得税法》规定的各种税率分别为:

1.营利事业所得税,采用全额累进制。甲项按所得占资本额的比例计征,以所得为资本额5% 为起征点,至50% 以上,共分为九级,税率从4% 累进至30%。乙项按实际所得额计征,以十五万元为起征点,十五万至七百万元以上,分为十一级,税率从4% 累进至30%。

2.薪金报酬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以所得额为标准,甲项起征点为五万元,五万元至三百二十万元以上,分为十级,税率从3% 累进至20%。乙项起征点为五万元,从五万元至二十四万元以上,分为十级,税率从7‰累进至100‰。

3.证券存款所得税,采用比例税制,一律征收10%。

4.财产租赁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制。甲项起征点五万元,自五万元至七百万元以上,分为十二级,税率从3% 累进至25%。乙项起征点也是五万元,等级也相同,但税率从13% 累进至35%。

5.一时所得税,采用全额累进制,起征点为一万元,至五百万元以上,分九等,税率从6% 累进至30%。

6.综合所得税,采用超额累进制,起征点为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五千万元以上税率从5% 累进至50%。

在分类所得税中,营利事业所得税以每营业年度总收入的纯益计算。

薪给报酬所得税甲项以一年的纯收入总额计算,乙项以每月薪给报酬总额计算。证券存款所得税以每次或结算时付给的利息为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税以每期或每次租金收入为所得。一时所得税按一次所得纯利计算。个人综合所得税以个人全年所得并扣除家属的抚养费(每人十万元)、中等学校以上学生(每人五万元)、已纳各种税捐后收入所得计算。

所得税征收方法规定以纳税人申报为主。薪给报酬所得税和证券存款所得税由发款机构扣缴。个人申报综合所得应在每年5 月1 日以前进行,由聘请当地“公正人士”组成的联合申报委员会审查申报情况,当地区乡镇长、中心小学校长、主管收税机构代表为当然委员。免征所得税的对象有教育文化事业、公益慈善事业、合作社、小学教员、抚恤金、养老金、赡养费、政府机构存款、法定储蓄金等。对于偷漏税行为的处罚,规定处漏税额二至五倍的罚金,可并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三、特种过分利得税。抗战时期开征的过分利得税在战后仍旧征收。

1947 年1 月改行“特种过分利得税”(1946 年公布《特种过分利得税法》),规定买卖业、金融信托业、营造业、制造业等营利事业,其利得超过资本额的60%,除缴纳分类所得税以外,还要加征过分利得税。税法与抗战时的条例相差无几。

抗战结束后的营业税

1946 年国民政府公布《营业税法》,规定除了农业之外,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事业都必须缴纳营业税。营业税分为特种营业税(交易所交易税、过去的当税、牙税)和普通营业税两种,前者属中央税,按营业总收入为标准,税率是1%—3%;后者为地方税,以营业资本额为标准,税率为2%—4%。

总的来说,抗战结束以后国民政府的税收以工商业者为主要征税对象,如直接税、货物税,仅这两项收入就占了税收总数的70% 左右。这是因为,国民政府在收复区只能控制若干大城市和交通线沿线地区,丧失了广大农林地区和沿海各盐场的税源。而且对工商业征税,课税方便,不受内战影响,税源又相当集中,仅上海一地就集中了半数以上的货物税税源。货物税课税的货物产销量大,作为间接税,征收阻力小。然而对于饱经战乱的民族工商业,无疑是雪上加霜。到了国民党统治开始崩溃的1949 年2 月,国民政府又规定对棉纱、火柴、水泥、卷烟、食糖的货物出厂税改征实物,并提高税率。1949 年3 月,又宣布采取“税元”缴纳方法,凡向政府缴纳税款不得使用飞速膨胀的金圆券,而必须先用黄金、白银、外币购买“税元”

(税元1 元合黄金1 市分),然后再用税元缴纳各项税款。这实际上是对民族工商业的大洗劫,税法已成明目张胆的掠夺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