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近代商事法规之一 ——公司法

北洋政府时期,以商法作为六法之一,并继承清朝的《商律草案》,准备起草《商法典》,同时沿用清朝的各种商事律条例。由于清朝《商律草案》生搬硬套德、日等资本主义国家的商法典,与中国传统的商业习惯相去甚远,很难迅速修改完成。因此,北洋政府只得另行制定了一些单行商事法规以应急需。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起初继续修订商法典。1928 年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议决实行“民商合一”,将原来的商法典打散,与民事有关的内容并入民法典,不能并入民法典的内容另外制定商事单行法规。

商事单行法规作为民法关系法规,与法律汇编《六法全书》中附于民法典之后。国民政府颁行的最主要的商事法规有四种,即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本章主要介绍中华民国时期的公司法,在下一章介绍其他几个主要的商事法规以及破产法。

第一节 民国初年的《商人通例》与《公司条例》

民国初年,北洋政府来不及制定《商法典》,而清朝的《公司律》又过于简陋,因此在1914 年先行颁布《商人通例》和《公司条例》,以后也不再修改,一直施行。

《商人通例》比清朝的《公司律》有了较大进步

1914 年3 月,北洋政府以总统教令形式公布《商人通例》,作为从事商业人员基本规范。《商人通例》共有商人、商人能力、商业注册、商号、商业账簿、商业使用人及商业学徒、代理商七章七十三条,比之清朝的《公司律》有了较大进步。

一、关于商人与商号,规定商人是指商业之主体之人,包括买卖、赁贷、制造、加工等十七类。商人必须为年满20 岁以上有能力者。心神丧失、耗弱、聋哑、盲人等无能力人可由祖父母遗嘱指定或由亲族会议所选定的法定代理人代营商业。年龄未满20 岁者及有夫之妇得有法定代理人或其本夫的署名画押的凭证,并呈报主管官厅注册后,才可以经营商业。这些规定表现了这一法规仍带有浓厚的传统封建色彩。商人应在营业所所在地向主管官厅呈报注册,沿门或道路买卖物品的商人、手工制造加工人及其他小商人可以不用登记,也不受商业账簿等方面限制。商人可以用姓名或其他字样为商号,公司商号应分别标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

同一城镇乡内不得仿用已注册的同种商业的商号名称,否则视为不正当之竞争,可请求损害赔偿。商号营业转让后,转让人在十年之内不得在同一城镇乡为同一之营业。

二、关于商业账簿。商人应该将日常交易、关于财产出入之各种事项逐一明晰记载于账簿。日用款项可仅记每日总数。开业注册及每届结账时应造具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财产目录。商人的商业账簿、有关营业书信应保留十年。

三、关于商业使用人。从属商业主人帮助营业者称商业使用人,分为经理人、伙友、劳务人三种。经理人由商业主人选任,专理商业,应以契约规定职权,并在十五日内向官厅呈报注册。凡营业事务皆可代商业主人办理,经理人之代理权不因商业主人死亡而消灭。经理人不可私自使用他人代自己执行职务,经理人不经允许不可为自己或他人经营商业、任公司无限责任股东。伙友由商业主人或经理人选用,办理受委托之事项。劳务人依雇用契约服商业劳务,非经委任无代理商业行为之权。劳务范围和报酬等依各地惯例。商业学徒以契约规定修业。修业时间依各地习惯,修业前可有三个月试验期。

四、关于代理商。亦称代办商者,谓非经理人而受商号之委托,于一定处所或一定区域内,以该商号之名义,办理其事务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代办商对于第三人之关系,就其所代办之事务,视为其有为一切必要行为之权。

内容含糊、规定简陋的《公司条例》

北洋政府在1914 年1 月公布了《公司条例》,并在当年7 月公布《公司条例施行细则》十八条,并宣布从1914 年9 月开始施行《公司条例》。

当年9 月和1923 年曾两次修正《公司条例》。

北洋政府的《公司条例》共有总纲、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罚例六章二百五十一条。这个条例实际上是原清朝商业法典草案的一部分,后经农商部略加修订而成。由于原立法时并不打算作为一个单行法规,因而很多内容含糊,规定相当简陋。规定公司是以商行为为业而设立之团体,凡公司均认为法人。公司应先行注册,不注册不得准备开业。注册后六个月未开业,官厅可解散之。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四种。

第二节 1929 年《公司法》及其他

国民政府成立后,开始重修《商法典》。1928 年国民政府立法组织了商法起草委员会。当时国民政府工商部工商法规讨论委员会已草拟了《公司法草案》,但立法院商法起草委员会不以此为据,又另行起草。1928 年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议决“民商合一”原则,商法起草委员会据此改定商事单行法规,首先制定《公司法》。1929 年12 月公布《公司法》,1931 年2月又公布《公司法施行法》,于1931 年7 月一同施行。

1929 年《公司法》

1929 年《公司法》共有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罚则六章二百三十三条。这部《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种类与1914 年《公司条例》相同。但对于公司的定义更为明确,规定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之团体,公司是法人。公司应在章程订立后十五日内登记,否则不得成立。又规定了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以及占总股份四分之一的有限股东。

这部《公司法》的特点是对于董事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规定董事由股东会在股东中选任,董事至少为五人,并应在章程中规定董事当选资格、应持有的股份数额。董事就任前应将规定的董事股份数额的股票交给监察人在公司中保存。董事缺额达三分之一以上时应召集股东会补选。董事执行业务以简单多数取决。应指定董事一人或数人代表公司。拥有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为公司向董事提起诉讼。监察人单独行使监察权,调查公司业务、查核簿册文件,费用由公司承担。必要时可召集股东会,并可代表公司进行公司对董事的诉讼。有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也可对监察人提起诉讼。

这部《公司法》还提高了公积金的限额,规定公司在分派盈余时应提出十分之一为公积金,至公积金总额达资本总额的一半后可不受限制。股息改为年息五厘。有二十分之一股份的股东可申请法院选派检查员检查公司业务及财产情况(1914 年《公司条例》规定为有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1931 年《公司法施行法》

1931 年2 月公布的《公司法施行法》共有三十三条。主要内容是规定《公司法》施行的具体程序,并规定了一些更为具体的公司制度。

1931 年《公司法施行法》规定,《公司法》施行后六个月以内,原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规定有抵触的,必须依法改正。公司如已成为其他公司四分之一以上股份股东的也应在三年内转让超出限额的股份,逾期仍未转让者,将由法院拍卖超过部分,得价给还该股东。原股份不满十元者,应在六个月内合并。无记名股票超过三分之一的要在一年内改为记名股票。

董事不足五人的应在六个月内补足。

这部《公司法施行法》还在一些具体细节上进一步规定公司的有关规则。

如以股份为标准限定董事、监察人的被选资格。董事资格股银不得超过公司资本总额的3‰,监察人不得超过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所认股份总数不得少于资本总额的二十分之一,凡同种类公司不问是否在同一省市区域内一律不得使用同样名称。

《商业登记法》与《公司登记规则》

北洋政府时期以民商分立为原则,打算编订《商法典》,因此打算将有关商业登记的规则汇编在《商法典》的总则编内。然而《商法典》的起草旷日持久,因此在《商人通例》中先行规定了一些商业登记的规则。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很快着手制定专门的《商业登记法》,于1927 年6 月公布施行,以后长期沿用,一直未加修正。

1927 年颁布的《商业登记法》共有二十九条,主要适用于独资与合伙经营的商业,而公司登记另行立法。这一法规共列举了买卖、赁贷、制造加工等十六种行业为应登记的商业种类。沿路沿门及临时买卖、手工范围的制作业、小规模营业不适用此法。商业登记包括创设、变更、转让、经理人选任解任、代办商之选任解任等情况,都应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主管官署登记,登记的事项由主管官署公告之。商业应备日记账、分类账、损益计算书、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等五种常备文书,封存之后保留十年。有关业务书信也应连缀成册保存十年。商业特别印章也应向主管官署声报。不依《公司法》

规定的组织形式不得使用公司字样。同一县市不得使用他人已登记之商号名称从事同一营业。

1928 年5 月,南京国民政府经济部又公布《商业登记法施行细则》

三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不适用《商业登记法》的小规模营业是指资本不满三百元者。创设商业的登记事项应有商号名称、营业种类、资本、独资或合伙、所在地五项。这一施行细则还附有各种商业登记证式。

此外,1927 年12 月,国民政府还曾公布《取缔华商向外国注册挂号办法》四条。禁止中国商人为逃避税课而向外国政府登记注册,如已挂号者就以洋商论,不得自称华商、不得称国货、不得加入工商业团体等。

在《公司法》公布后,国民政府实业部在1931 年6 月又公布《公司登记规则》,与《公司法》《公司法施行法》同时施行。这个规则分为通则、规费、呈请程序、附则四章四十六条。规定公司的主管官署在省为实业厅,院辖市为社会局。公司设立登记要按资本额缴纳执照费,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资本在五千元以下为十五元,以上递增,至四百万元为四百五十元,以上每多一百万元增加七十五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加倍征收。

此外还有办公费、登记费、证书费、印花税费等名目。

第三节 1946 年《公司法》

抗战结束后,国民政府曾号称要实行十年经济计划,实现全国工业化。

为了吸引外国资本在华投资,加强政府对经济的统制作用,重新全面修订《公司法》,1946 年4 月正式公布施行。这部《公司法》以极端保护大资本的利益和促进大资本财团的发展为目的,在原有的基础上部分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系的内容。

1946 年《公司法》与前几部公司法规有很大的不同之处。总共有定义、通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外国公司、公司之登记及认许、附则十章三百六十一条。篇幅大为增加,规定更加详细。立法技术上的特色是:

1.专设总的定义一章,确定各种名称的含义。

2.专设外国公司专章。

3.将公司登记方面的规则一并收入。

4.对于违反《公司法》的处罚不再独立列出为罚则,而直接附于每一条之后。处罚也大大加重,除了罚金之外,还可适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

1946 年《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主管官署,中央为经济部,各省为建设厅,院辖市为社会局。公司的种类除了原有的四种之外,又增加了有限公司一种。公司的定义改为:以盈利为目的、依照本法组织、登记成立之社团法人。

公司不得为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的合伙人。公司为其他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的二分之一,但投资于生产事业或以投资为专业者不在此限。公司也可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察人,但要指定自然人为代表,然而不得充任保证人。公司必须经过登记,登记程序规定得很详细。公司要向中央主管官署(经济部)呈请或由地方官署转呈核办,注册登记发给执照后方能营业。公司设立登记费为资本总额的二千分之一,执照费为五百元,其他登记为二百五十元。公司不得经营登记范围之外的业务。同类业务之公司,无论是否同一种类,也无论是否在同一省市区域内,都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名称。公司每届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在股东会通过后十五日之内,要呈报主管官署查核。关于各种公司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无限公司。明确规定为两人以上之股东所组织,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之公司。与前几部公司法规有所不同的是:

1.规定股东中半数以上应在国内有住所,章程应全体同意,人手一份。

2.允许股东以债权抵作股本,同时又规定当该债权到期未能清偿者,应由股东补缴,致公司有损失时,要给予赔偿。此外还允许以信用、劳务为出资,但都应估价折算。

3.股东因执行业务而代垫款项,可向公司请求偿还。因此负担债务也可要求公司提供担保。

4.公司解散时如未议定清算人,应由全体股东清算,以过半数取决。

5.股东之连带责任,自公司解散登记后满五年而消灭。

二、两合公司。一人以上之无限责任股东与一人以上之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其中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责。禁止有限责任股东以信用与劳务为出资。此外有关方面大多同于旧法。

三、有限公司。所谓有限公司是指两人以上,十人以下之股东所组织,就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负其责任的公司。有限公司是新规定的公司种类。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应由各股东缴足,不得分期缴款或向外招募。有限公司应订立章程,确定公司的名称、所营事业、股东姓名住所、资本总额及各股东出资额、盈亏分派比例或标准、本公司分公司所在地、执行业务股东姓名等内容。股东无论出资多少都有一票表决权,也可用章程规定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股东发给股单,载明出资额,由董事或执行业务股东签名盖章。有限公司不得减少其资本总额,增加资本要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股东无仍按原出资比例增资之义务。不执行业务的股东均执监察权。股东未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不得转移出资之一部或全部。公司对外负债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两倍。每年盈余的十分之一应提为公积金,至公积金与资本总额相等后可不受此限。

四、股份有限公司。1946 年《公司法》仍以股份有限公司为重点,分为设立、股份、股东会、董事、监察人、经理人、会计、公司债、变更章程、解散、清算十一章一百五十条。与前几种公司法规有所不同的是:

1.发起人改为五人以上,其中半数以上必须在国内有住所。发起人的股份总额不得少于股本总额的十分之一。发起人订立章程呈请主管官署备案后可以招股。

2.公司发行的股票应有三名以上董事的签名盖章。无记名股票不得超过总数的一半。然而没有明确规定股票面额的下限。

3.有二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书面提请召集股东临时会,董事在十五日内不予召集时,可呈请主管官署批准自行召集。

4.董事至少三人,其中半数以上应在国内有住所。明确规定董事组成董事会,互推一人担任董事长,一人或数人为常务董事。董事长、常务董事都应在国内有住所,董事长应具有中国国籍。监察人至少一人应在国内有住所。

5.与旧法最明显的不同是,明确规定了经理人制度,规定经理由董事会以简单多数选任及解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公司同等职务,也不能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之业务。经理不可变更或逾越董事会决议以及董事会规定之权限。否则致使公司受损,必须承担赔偿之责。

6.公司之解散或与其他公司合并,应有代表股份总数四分之三以上股东出席,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五、股份两合公司。以一人以上无限责任股东与五人以上股份有限股东组成。股份有限股东仅就其所认股份对公司负其责任。由无限责任股东负责募集股份。无限责任股东不得为公司监察人。

六、外国公司。外国公司的名称除应标明种类以外,还要标明国籍。

外国公司必须经过中国政府认可,发给认许证书,才能在中国境内营业或设立分公司。未经本国注册登记的外国公司,不得申请认许。外国公司的目的、业务如有违反中国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者其设立地区限制外国人居住,或其业务限制外国人经营者,或者专为逃避其本国法律等,都不予认许。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分公司应申请报明公司名称、种类、国籍、所营事业、股本总额、本公司所在地、分公司所在地、本国设立登记时间,董事及公司负责人姓名、国籍、住址,指定诉讼代理及非讼代理人之姓名、国籍、住址。外国公司经认可后与中国公司有同样的权利、义务。特别规定外国公司不得在中国境内募股募债,但其股东私人买卖股份募债者不在此限。

1946 年《公司法》公布施行两年以后,国民政府就垮台了,因此这部《公司法》并没有得到广泛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