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手工业立法

古代传统手工业立法主要是指国家政权对于官、民手工业的控制和管理的相关法律制度,以及对手工业者合法地位的法律制度。由于制盐、酿酒、矿冶、铸钱等方面的手工业立法已包含在专卖法、矿冶法、货币法中,本章不再做重点介绍。本章主要介绍有关组织、陶瓷、军器、营建等方面手工业立法的大概内容。

第一节 手工业立法的产生

商、周百工制

手工业是人类第二次社会大分工的产物,从考古发掘中可以看到,早在三四千前商周时代,手工业技术已达到了很高水平。如精美的青铜器皿、玉石雕刻、陶器等,说明当时手工业已是高度专业化了。传说中夏商朝代,专门有几个氏族是从事手工业的,这些氏族日后成为“百工”的来源。

从一些史料来看,商周时代处于“工商食官”时期,手工业生产由国家垄断。按儒家经典《周礼·考工记》的说法,王公、士大夫、百工、商族、农夫、妇功为国之六职。百工仅次于士大夫。百工的管理者为朝廷的冬官司空。百工在西周受到法律的优待,因为百工为统治者创造各种用品。商周时期商品经济尚不发达,社会一般成员很少依靠市场交换得到手工业产品,手工产品主要是供国家使用的,如祭奠和随葬的青铜礼器、出行的马车、作战的兵器、行礼的乐器、贵族王公的服装等。周初,周公发布禁酒令《酒诰》,其中特别规定:“惟工乃湎于酒,勿庸杀之。”工匠饮酒予以宽贷不杀。

西周法律体系主体仍是习惯法,因此还没有完整的手工业的法规。《考工记》被百工分为攻木之工(有七种)、攻金之工(有六种)、攻皮之工(有五种)、设色之工(有五种)、刮磨之工(有五种)、搏埴之工(制陶,有两种)六大类,三十种,分工已极为精细。至于大量的辅助工作者可能都是奴隶。按儒家经典《礼记·月令》的说法,在春天最末一个月由工师检验各作坊,规定不准有奇技淫巧之作,以免玩物丧志。到秋季最后一个月,“霜始降,则百工休”。到冬天第一个月,工师考核一年的生产情况,按产品上刻勒的工名进行验收,如有不当,必治其罪。

春秋战国的工官

春秋战国时期,工商食官局面被打破,出现了官私手工业并存的情形,一般习称社会结构为“士、农、工、商”。手工业真正实现了独立,私营小手工业者,“百工居肆,以成其事”,在市场上出卖产品,换取衣食。“技艺之士,资在于手”;而富商大贾大规模经营盐铁业致富。同时,各诸侯国统治者为了满足征战、奢侈品消费品的需要,大量设立官营手工业作坊,建立严密制度。官营手工业的规模大大扩大了。一般分为主造、监造、工匠三层责任负责,如武器制造,主造为中央地方各武库的工师、冶尹、左右校等官员;监造为相邦、司寇等工场所在地行政军事长官;具体制造者为工匠,称工,一般都必须在产品上勒名,有质量事故即须以法律处罚。春秋战国时代,官手工业作坊规模扩大是大量使用罪犯刑徒、奴隶劳动力的结果。

专业工匠仍世传其业,也许就是原百工之后。最早的手工业立法就在这一时期产生。

秦国《工律》—最早的手工业法规

目前所能看到的最早的手工业法规,是云梦出土的秦竹简中保留的秦国《工律》《工人程》《均工》,此外在《徭律》《效》《司空律》等律中也有一些有关工业的法律条文。从这些法律及有关史料来看,秦官营手工业由朝廷内史总管,各地方行政长官监管,官营手工业具体管理官员有工官、工师、太官、啬夫、右府、左府等。劳动力大多为官府奴隶与罪犯刑徒,工匠负责技术指导。其法规的主要内容是:

一、官营手工业作坊必须遵循上级指令,不可自由生产。秦律规定,非原计划本年度应生产、朝廷也没有“命书”特别指示而擅自生产其他器物,工师、丞各罚两甲。官营手工业的产品并不投放市场,直接供国家使用。

不允许主管官员自行组织生产,妨碍朝廷的用途。

二、建立详密的考核制度。秦律中反映出秦的考核制度相当详细。如规定在例行考核中成绩分为上、中、下三等。如列成绩下等,罚工师一甲,丞及曹长一盾,直接制造者徒众,罚穿联甲札的绦条二十根。连续三年评为下等,罚工师两甲、曹长一甲,徒众绦条五十根。考核以产品的质量、数量为准,如造大车质量评为下等,罚司空啬夫一盾,徒笞五十。

三、产品的规格、质量必须统一。《工律》规定:“为器同物者,其小大、短长、广亦必等。”并规定产品统计时,不同规格的产品必须分别列账目。

凡官营手工作坊出产的产品必须铭刻所制造官府的名称、工匠姓名。不能铭刻者,以黑色或红色漆书写。未铭刻者,罚官啬夫一盾。

四、规定生产的定额。秦律专有《工人程》一篇,规定劳动者的生产定额、劳动率标准的计算等。如规定工匠、刑徒、官奴的每日生产定额,冬天比夏天降低,“赋之三日而当夏二日”。做零活的女奴两人相当于工匠一人,定期服役的女奴三人相当于工匠一人,小奴隶(男身高六尺五寸以下,女身高六尺两寸以下)五人当工匠一人。然而从事刺绣的女奴、女工一人相当于男子一人。凡有专门技能的奴隶要集中至官营手工作坊服役,不能用于官府打杂。新工匠第一年定额为老工匠的二分之一,第二年相等。

工师必须很好地传授技艺,曾做过工匠的必须在一年内学会,未做过工匠的必须在两年内学会。提前掌握技术者有赏,而至期限仍不能掌握者上报。

秦国的这些手工业立法相当复杂,说明工官组织受到高度重视。这些立法保证了工官能制造出大量精良的兵器、甲胄车辆供应秦国军队,也制造出了像秦始皇陵兵俑、随葬铜车马那样精美的工艺品。这些立法也基本划定了后世手工业立法的基本范围。

第二节 汉唐手工业立法

汉代手工业法

西汉手工业制度基本沿袭秦制。中央由九卿之一的少府负责,下设考工室、若庐、织室、东园匠、尚方等机构。分别经营器械、兵器、纺织品、陵园器物、禁器物的生产供应,直接掌握手工作坊。以后又设将作大匠,主管宫室营建。在地方各郡分别设立盐铁官、工官、服官等官营手工作坊。

盐铁官营后,铁官各郡皆设,并规定地方官营手工机构全属中央大司农管辖。

工官是从事各种杂项工艺制造的手工作坊,如怀县、广汉、成都三地工官大量生产漆器。服官是专门织造文彩绢帛的手工作坊,如临淄设三服官(三服:冬服、夏服、冠戴用的首服),工人达数千人,专门生产宫廷贵族的服装。

生产技术水平达到了很高的程度,产品极为精美。如长沙马王堆出土的素纱蝉衣,仅重49 克,就是服官产品。东汉的制度略同。

对于私营手工业,就目前看到的史料,汉代似乎还没有具体、明确的法规。秦汉之际,私营手工业极为兴盛,社会上普遍认为:“以贫求富,农不如工,工不如商。”豪民主持的手工业在经过盐铁官营、告缗令的打击后,大为衰退。在告缗令中还有一条是针对一般手工业者:“诸作有租及铸,率缗钱四千一算。”即以手工业制品的毛利估算,征收3% 的税。但对民间手工业者的管理控制似乎还未明确为法令。

魏晋南北朝手工业立法

一方面,经过东汉三国战乱,社会商品经济衰退,随之而来的是官营手工业更为发达,官府对手工业者的统治更为严密;另一方面,男耕女织家庭手工业的发展,也缩小了私营手工业的市场。私营手工业(除了豪民之外)日益衰退。

这一时期各个朝代基本上沿袭秦汉的制度,中央仍由少府(北魏改称太府)负责官营手工业,下辖左、中、右三尚方,并设置各行业的手工作坊,为朝廷生产各种物资。

魏晋南北朝时期官营手工业工匠的法律地位比之秦汉大为下降,百工降为依附于官府的匠户。匠籍制度开始形成。北魏政权是由鲜卑人建立的,他们入主中原之初,曾大量掳掠汉族工匠。398 年,北魏太祖徒百工伎巧十余万口以充京师;446 年,北魏太武帝下令徒长安城工巧两千家于京师。这些工匠成为北魏官营手工作坊的主要劳动者。北魏法律禁止私人占有工匠。

444 年,北魏太武帝下诏,王公贵族及遮民百姓不可私养工匠,一律送官府作坊,当年2 月15 日之后仍私藏工匠,工匠处死,主人门诛(满门抄斩)。

直到北齐,这一法律仍然有效,当时的一个官员毕义云就因私藏工匠在家织锦、造金银器物而被关押。工匠仍被称为百工,北魏规定百工的子孙只能“习其父兄之所业,不听私立学校。违者师身死,主人门诛。”百工子弟不可读书,更不能与士民通婚。北魏463 年诏令规定:皇族、高级官员、王公、侯伯贵族以及士民之家,都不得与百工伎巧、卑姓为婚,犯者加罪。

与北朝对峙的南朝也同样规定工匠的身份世传,不同于一般的编户百姓,不得通婚。其中南朝萧齐朝在494 年下诏规定:细作、中署、材官、车府等机构的工匠都无须全年服役,每年轮流为官府服役,开了后世轮番匠户的滥觞。南朝萧梁时,又因工程营建繁多,官府工匠不敷使用,实行和雇,即雇用私人手工业者,付与工资雇价,开雇匠制度先河。北周也几乎在同时规定了工匠“六番”服役,即每年上番至官府手工作坊服役两个月。

这些制度为隋唐所继承。

唐代手工业法

唐朝官营手工业组织机构比前代稍有变化。中央尚书省工部、少府监、将作监、军器监都掌管手工业作坊。其中工部掌百工人役,将作监掌管工程营建、土木工匠,军器监负责兵器制造。少府监最为庞大,下设中尚、左尚、右尚、织染、掌冶五署,分别供给朝廷宝器、服饰、车舆、鞍马等物资。

在地方上,由各道州府设立的官手工业坊称为“作院”。

唐朝官营手工作坊的工匠人数相当多。唐中期成书的《唐六典》记载,少府监有工匠一万九千八百五十人,将作监有工匠一万五千人。唐朝官府工匠分为三种:第一种称“长上匠”,即长役无番工匠,一般身份为官奴婢或官户(前代官奴婢的后代,户籍系于所隶属的各官府,是贱民)。第二种称“短番匠”,大多也是官户,但也有很多从诸州独立手工业者中挑选点检“材力强壮,技能工巧者”,被点中者即子孙相承,每年轮流上番服役,一番为一个月,后改为二十日。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第三种是“和雇匠”,也称明资匠,官府出资雇用民间匠人,法定雇价为每日绢帛三尺。并曾规定和雇应先依时价付予雇资。此外,官营作坊的一般辅助劳动力来自隶属于工部的工户(贱民,仅高于奴婢一等,与官户相等)和被判处徒刑的罪犯。京师罪犯送将作监作工,女犯送少府监缝作。对于工匠要技术培训,各按工种不同而明确定有期限,功多而难者,限三至四年内学成,其次为两年,最少为四十天。

唐朝手工业者的法律地位仍属贱民,规定:“工作贸易者为工”,即自己生产、出卖产品的手工业者,“不得预予士”,不可担任官职。而官府长上匠、官户、杂户、工户更是低人一等。

官营手工作坊的产品数量、规格都由主管机构指定,唐律规定,凡有所兴造,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各计庸(所耗人工费用)坐赃论,减一等处刑(价值一尺笞四十,五匹以上加一等)。如上报工时,耗用原材料财物不实,笞五十。如已损耗,并计财物价值及所费人工费用,计赃论罪。

《唐律疏议·擅兴律》“工作不如法”条规定,如官营手工作坊产品不合规格,工匠笞四十。质量太差应返工重做者,并计所在不任赃、庸,坐赃论减一等,如是供宫廷使用的物件,加重二等处刑。监当官司,减三等处刑。主管官员私自役使工匠造作,计庸值计赃准盗论,价值一尺以下笞五十,五匹杖一百,三十匹流三千里。工匠修缮、营造有所损坏以致出人命者,工匠徒一年。毁坏误伤人者无论。

为保证产品质量与明确责任,唐律规定,公私手工业工匠的各类产品都必须按官府统一式样制造,题刻或书写工匠姓名、制造年月。私人手工业者的产品未经刻写匠名不可出卖。如出卖不合标准的产品,买主可退还;如以假冒、伪造产品出卖,官府可没收货物。

第三节 宋元手工业立法

宋代手工业立法

宋代手工业立法大多沿袭唐代,中央仍由少府监“掌百工技巧之政令”,下设文思院、绫锦院、染院、裁造院、文绣院和诸州铸钱监。将作监,“凡土木工匠版筑造作之政令总焉”,下设修内司、东西八作司、竹木务、事材场、窑务、丹粉所、作坊物料库、帘泊场等机构。军器监“掌监督缮治兵器什物,以给军国之用”,下设东西作坊、作坊物料库、皮角场等。宫廷内加有造船务、内酒坊、御前军器所等机构,在地方上设地方性的官手工作坊,如绫锦院、绫绮场、织绫务、织官、锦院等。官营手工业作坊的经营管理制度与前代类似,原料大多来自农民的赋税,以及对私营工商业的税收。产品也大多供宫廷与行政支用,并不投放市场。

宋代手工业法的特点之一是:绝大多数在官府服役的工匠都是有偿劳役。宋代官营手工作坊工匠的来源分为五种:

1.军匠、兵匠。宋朝常常将厢军士兵转为官营手工作坊的劳动力(宋代厢军大多是刺配的犯人,一般担任地方警戒,并提供各种杂役)。有技艺的士卒则称为军匠、兵匠。北宋初年,四川绫锦院有兵匠一千多名。南宋初在临安兵匠有三千七百人,东西作坊工匠二万人,杂役兵士五百人。

2.招募、投充。宋代朝廷往往招募有一技之长的工匠到官手工作坊长期服役,工匠也可自愿投充。如投充官府铸钱监的工匠可不刺军号(厢军士卒、军匠和兵匠都刺军号),每日支取工钱二百五十文,米二升。

3.鳞差。宋代朝廷将民间手工业者按行业置簿登记,编为“行”,设行头(如同农民的里正、坊正)管理,每有鳞差征发工匠为官府服役,称为“当行”。当行的工匠由所役官司优支雇值。

4.“和雇”。这与唐代一样,雇用民间工匠为官府短期服役。

5.罪徒。这也与唐代一样,宋朝被判徒刑的罪犯往往发至作坊服刑。

以上除了罪徒之外,军匠、投充匠、当行匠和雇匠都有雇值与月粮。

如御前军器官的长役工匠,每月支月粮二石,添支钱八百文,每日食钱一百二十文。春冬衣钱也依例支给。新拨充的兵匠别立一等,月粮一石七斗,每日食钱一百文。对于能加倍完成定额的工匠有赏。和雇与招募的工匠雇值更高。此外,各作坊每年还按技术水平,对工匠实行评等,分上、中、下三等,按等级发放月粮食钱。

宋代手工业法的另一特点是:力图控制民营手工业为国家服务。如在矿冶、煮盐、酿酒行业中采取承买制,由富商出资向官府承包利润,或抽实物税(如矿冶实行二分抽分,官收十分之二)。也往往对产品实行“和买”,征购部分以至全部。其次,往往由官府发放原料,支给一定雇值,发派生产任务给民间手工作坊,限期取回产品。

元代匠户制

元朝在征服扩张过程中,对于拒不投降的城市往往采取屠城政策,只是规定“惟匠者免”。城破之后,掳掠全城托业工匠聚之京师,分类置局,或就地设局,建立官营作坊。如1236 年,括中原民匠七十二万户。1275 年,拨江南民匠三十万户。1279 年最终灭南宋之后,又籍人匠四十二万。这样,随着军事征服,元朝在掳掠大量技术工匠与劳动人手的基础上,建立起一整套远超前代的官手工业体系,并以征服者的姿态,控制了社会上残留的民间手工业。

元朝官营手工业规模极为庞大,仅中央工部、将作院、大都留守司、武备寺、徽政院等机构所属的局院场务就达三百一十三个,遍布于各地,种类繁多,无所不包。如毡局、绣局、绫锦局、毛缎局、罗局、尚衣局、御衣局、铜局、铁局、银局、玛瑙局、大木局、小木局、石局、竹作局等。又特在大都、上都、真定、平江、杭州、建康等二十多处设织染提举司、织染局。朝廷又设诸色人匠总管局、诸司局人匠总管府,总掌百工技艺,统一调配工匠。

元朝将原掳掠来的数以百万计的工匠编为“系官人匠”,作为官府手工作坊的劳动力。系官人匠具有严格的封建隶属关系,匠户子孙世袭其业,其婚配也受官府约束。元朝实行“匠不离局”,匠户不属于普遍的州县户籍,而隶属于所属局院。匠户可免除一般的差役,“充匠除差”,一丁入局,免除全家丝钞。匠户全家的口粮、衣装也由国家支给。口粮一般每月四斗,最少为两斗五升。家属口粮以四人为准,四人以上仍给四人口粮,四人以下按实际人数发放,大小人口有不同标准。一般粮半年一支,衣服冬夏两季一支。匠户在官府服役别无雇值,是无偿劳役。

隶属于蒙古贵族的工匠称为“投下工匠”,待遇比系官人匠略好。

此外,独立手工业者称为“民匠”,编成特别的户籍,遇有造作,轮番征发服役,“拘刷充役”。他们在服役期间,也支给口粮工价。

元朝匠不离局的制度,使大量手工业工匠丧失自由商品生产者的地位,导致了生产力的衰退。而就元代朝廷本身而言,要负担如此众多的工匠及家属的口粮,也是财政一大累赘。匠户可免差役,很多民户窜籍匠户以逃避差役。因而元中期以后,朝廷逐渐允许工匠在局役的空余时间独立支配,进行商品生产,对于工匠的口粮发放也逐渐改为验工与粮,并停止拘刷工匠;相反,朝廷多次清理系官人匠,窜名匠户者复为民户,匠户富强者、手艺平常者也还民当差,仅留下技艺精绝者留局。

元代《通制条格》

现存元朝法律《通制条格》中,专有《营缮》一篇,有“造作”门,共二十七条,集中了官营手工业方面的法令条格。其主要内容有:

一、任何营造都必须有“视其日月,计其工程,日验月考”,做出计划,定出期限,不得有误。除了扣除夫匠病疾、雨雪妨工之外,拖延过限十分之四以上,局官决二十七下,十分之四以下决十七下,十分之二以下罚俸一月。

监造官要经常点校。已规定建造、制造的产品,不得擅自变化。

二、造作原材料必须经过预算,不能虚冒支领,材料发放由总司官汇同当该官吏一一照算验收。完工后多余的原材料必须在十日内还官,限外不还,以隐盗官钱法科罚。

三、匠官、头目、堂长人等,每日绝早入局,监督工匠工作,抵暮方散。局官也必须每日巡视作坊,提调官按月点检。各地局院必须每季向工部呈报进度,年终结算,如质量上等,按期完成,官员定夺迁赏;质次期晚,提调官吏、局官依律责罚。

四、禁止在局工匠聚众闹事,煽动人匠不入局工作,耽误工程,要“痛行断罪”。但提调官也不能非理骚扰,取要饮食钱物。

第四节 明清手工业法

明代匠户制度

明代沿袭元朝制度,官营手工业规模仍十分庞大。工部、内府、户部、都卫司等都有属于本系统的作坊。其中以工部为主,下设营缮所、宝源局、皮作局、文思院、织染所等机构,所控制的工匠有三十多万人。地方各省也设有官营手工作坊。浙江、南直隶等八省就有二十二个织染局。南京织染局织机达三百多张,工匠三千多人。官手工业的主要行业除了传统的织染、军器、建筑、铸钱、矿冶之外,制瓷、造船等行业也达到了相当规模。

尤其制瓷业,在景德镇设御器厂,有官窑五十八座,工匠数百人,辅助工役达千人以上。

明代将全国所有的手工业者都编为匠户,不得自行变更,世袭为业。

明律规定私自改变户籍、诈冒脱免、避重就轻者,杖八百,其官司妄准及变乱翻籍者罪同。匠户户籍仍由州县管辖。编入匠籍的工匠与军、民、灶户一样负有服役义务。匠役为官营手工作坊提供了主要的劳动力。

明代匠户主要分为住坐工匠、轮班工匠、雇募工匠三类。

住坐工匠是由民间征集而来,分为军匠、民匠,前者隶属军籍,属于军事系统都司、卫所;后者隶属于工部,大多集中于京师,为朝廷内府及工部直属机构作坊服役。留在地方上官营作坊长役的称“存留工匠”。住坐工匠一般每月上工十日、歇工二十日,工部支给月粮,一般三至五斗。以后逐渐改为支银。住坐工匠本人免差役,并可免除一丁差役。住坐工匠逃亡,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

轮班工匠是将全国各地编入匠籍的工匠分为若干班,轮流上班至京师服役。一次服役为三个月。明初规定按各行业不同需要,分别为一至五年为一班。以后改为一律四年为一班,一班为三个月。轮班工匠是无偿服役,不但上工之日没有代价,连往返京师的盘费也要由自己负担。服役工匠之家可免两丁差役。匠户当班做工未满而逃回,并行治罪。明律规定:匠户承差而稽留不著役,一日笞十,五日加一等,罪止笞五十。提调官吏故纵同罪,受财以枉法论(一贯杖七十,至八十贯绞)。入内府及承运库工作轮班匠不得易名顶替,雇人代役。违者与代替者各杖一百,雇工钱入官。

在官营手工作坊工作的还有雇募工匠,如南京、苏州、杭州的织染局,景德镇的御器厂,都因为派织、派造的数目大,原有存留工匠不够,因此雇募民间工匠来从事专业技术要求高的工作。如景德镇御器厂就雇募烧造敲青、弹花、祷背、龙缸等高手,由官给工食。一般日给银二分五厘,龙缸大匠、敲青匠日给银三分五厘。

官营手工作坊的辅助工役称为“夫役”,一般规定为一匠五夫。夫役主要来自被征发杂役的农民以及囚徒。

明匠户制沿袭元朝野蛮、强制性的剥削制度,成为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桎梏,工匠不断逃亡。明初三十多年中,南京的工匠逃亡了四分之三。

1450 年,北京逃匠已达二万四千人。军器局军民匠也逃亡了一半多。匠户制度已难以维持。1485 年,明朝廷下令,凡轮班工匠有愿出银代役者,南方工匠每名每月出银九钱(三个月班役共二两七钱)、北方工匠出银六钱(三个月班役共一两八钱),无力出银者依旧上班。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1562 年,明朝廷正式下令一律以银代役,实行“匠班银”征收制度。按旧规四年一班、每班征银一两八钱,折为每名工匠每年向官府纳银四钱五分。

轮班工匠输银代役后,仍属于匠籍,有时仍被官府征发或被官府派役工作。

住坐工匠仍不能解除现役,但人数已大大缩减。官营手工作坊劳动主要由雇募工匠承担。

明代《工律》

明朝手工业制度相当严密,并都伴有严厉的刑罚。明代法典《大明律》

中专有《工律》,是主要的手工业法规。其主要内容有:

凡军民官司有所营造,都必须经上级批准。未经上级批准而非法营造,各计所役人数、计工值坐赃论,城墙倒塌、翻修房屋则不在此限。营造计料、申请财物及人工不实者,笞五十。若已费财物人工,并计所耗财物价值及所费人工钱坐赃论。

凡工匠造作不如法,笞四十。制造军器、织造缎匹质量粗糙不合规格,各笞五十。若不堪使用应返工者,各并计所算损财物及所费人工,罪重者坐赃论(一贯笞二十,罪止徒三年)。如是应供奉宫廷之物,加二等处刑;局官减工匠一等处刑;提调官又减一等;并且工匠必须赔偿官府的损失。

凡造作过限,如缎匹、军器、工匠违限不纳十分之一,笞二十,罪止笞五十。局官减工匠一等,提调官又减一等。如是因局官供应原材料不及时而造成延期,局官笞四十,提调官减一等,工匠免予处罚。

凡造作局头目、工匠,多领物料归己,为“冒破物料”之罪,计赃以监守自盗论(一贯杖八十,四十贯斩);追物还官;官吏知情不举,同罪处罚;不知情而失察举,减三等,罪止杖一百。

凡主管官员将自己物料夹带送局加工制作,杖六十;物料入官,工匠笞五十;官吏知情不举与同罪;失觉察减三等。

凡官营手工作坊专为宫廷生产的产品式样,民间工匠不准造作出卖。

如民间织造龙凤纹的宁丝、纱罗出卖者,杖一百,缎匹入官。机户及挑花工匠同罪,连当房家小起发赴京,充作局匠(住坐工匠)。又如在江西禁止民窑烧造官样青花白地瓷器发卖,违者正犯处死,全家谪发口外。在1446 年,又严禁民间私造黄、紫、红、绿、青、蓝、白地青花瓷器,首犯凌迟处死,没收家产,家中丁男发边卫充军;知而不告者连坐治罪。

明代官营手工作坊生产管理落后,产品又不投入市场,经济效益极差。

如景德镇御器厂烧造御用瓷器“百选一二”,每件瓷器耗费成本几乎与银器价值相近。1600 年,御器厂上供瓷器二十三万五千件,费银达二十万两。

御器厂日渐衰退,官矿生产也不景气,1581 年朝廷下令封闭全国规模最大的官铁冶场—遵化冶铁局。官营织造局也不断衰败,明末除了南京、苏州、杭州三个织染局外,其余织染局均告封闭。上贡的缎匹“贸易以充”。

官营手工业的衰败,迫使明朝廷逐步放弃自给自足的官营体制。织造行业采取了“民机领织”的办法,将官营织染局的织染任务分派给原设局地区的民间机户承担。又如制瓷行业采取“官搭民烧”的办法,将朝廷所需的瓷器分派给民窑承烧。名义上,民机领织、官搭民烧都是有偿的,由官府支付工价银,具有官府定购的性质。但实际上工价的议定往往官府一言定价,工价极低。如景德镇御器厂自烧大样瓷缸,一口估价银五十八两五钱,二样瓷缸一口估价银五十两。而官搭民烧的大样瓷缸,一口仅估价银二十三两,二样瓷缸一口估价仅银二十两。而且产品都须经官检验,百般挑剔,成为民间手工业的沉重负担。

清朝手工业法

清军入关后的第二年,即1645 年,清政府正式下令废除了匠户制度,取消了匠籍。但原匠户承担的匠班银仍照旧征收。1722 年实行“摊丁入地”赋役制度改革时,规定各省匠班银也一齐摊入地丁银中。延续千年之久的匠役制度彻底废除。

清代官营手工业比之明代,规模、范围要小得多。除了军器及宫廷特殊需要之外,大量采取了征购、订购的方式来满足朝廷的需要。仅在江宁、苏州、杭州、北京的织染局仍保持较大规模。清初江、苏、杭三局共有织机两千张,比之明朝有所扩大,然而同一时期,民营织染业发展更快,仅江宁民间织机已达上万张。清朝景德镇御器厂正式官匠仅二十余人。各局、厂的劳动力主要是雇募匠,并都规定了明确的雇值。如织染机匠,一个月给口粮四斗,工价则各随工种技术而不同。苏州织染局机匠工价,缎纱花机每日工银一钱五分,缎素机每日工银一钱三分五厘,挑花匠、画匠月工资银二两,倒花匠月银五钱。在计时工资之外也有计件工资,如帕子丝九七折净,每两样络工银一分。车匠、染匠、牵边工等都按件计酬。

明清民营手工作坊已出现了资本主义萌芽,在丝织业机户与机工之间形成了较为自由的雇拥剥削关系。棉纺织业、染坊、踹坊中也形成了类似的雇拥关系。苏州当时有踹坊(加工棉布,使之紧密光滑,便于染色)四百五十家,雇用的踹匠达一万人以上。在烧窑、造纸、矿冶等行业都出现了自由雇拥的作坊。清代的一些地方性法规逐步规定了一些制度。

1734 年,苏州府在机户(作坊主)的要求下,公布文告,镌刻碑石,“永禁叫歇”,禁止工匠结帮叫歇(停工)。如有机工挟众叫歇,要求增加工资者,许地邻、机户人等,即时扭送地方审明,比照把持行市律究处(杖八十),再枷号一个月示众。

1720 年,苏州府发布文告,对踹匠进行整编,依照保甲法,规定踹匠每五人互保,取结册报,一人犯律,四人同罪。并规定踹匠只能日则作工,夜则关闭在坊,不得出坊上街。入坊踹匠必须有人担保,申报来历。

此外,清各地方官府往往限定工资。“永禁叫歇”文告规定工价按件而计,视货物高下、人工巧拙为增减;规定常例酒资,纱机一只酒资银一钱。踹匠也实行计件工资每匹银一分一厘三毫,当米价涨至一两五钱,每踹布千匹,加银两钱四分。对于纸坊的各个工种也都有政府文告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