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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函
- 银行保函的概念
银行保函(Banker’s Letter of Guarantee,简称 L/G),又称银行保证函或银行保证书,它是指保证人(银行)根据委托人的申请,向受益人开立的担保履行某项义务的,有条件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书面承诺文件。
银行保函的当事人主要有三个,即委托人、受益人、保证人。
委托人(Principal),又称申请人,是指要求银行开立保证函的当事人。受益人(Beneficiang),是指凭银行保函要求银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
当事人。
保证人(Graranfor),也称担保人,是指开立保证函的银行。有时可能是其他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
- 银行保函的种类
银行保函按其用途的不同可以分为投标保证书、履约保证书和还款保证书三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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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保证书(Tender Guarantee)。投标保证书是银行(保证人)根据投标人(委托人)的申请向招标人(受益人)开立的保证书。保证投标人在开厅前不中途撤销投标或片面修改投标条件,中标后下拒绝签约和不拒绝交付履约金。否则,银行负责赔偿招标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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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保证函(performance Guarantee)。履约保证书是指担保银行应委托人(进口人或出口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出口人或进口人)开立的保证委托人与受益人签约后一定履行合同的证书。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委托人违约,担保履行必须根据受益人的要求赔付一定金额给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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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保证书(Repayment Guarantee)。还款保证书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当事人,应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开立的保证书。保证书规定,如申请人不履行他与受益人订立的合同的义务、将受益人顶付、支付的款项退还给受益人时,银行则向受益人退还或支付款项。
3.4.5 银行保函与信用证的比较
银行保函与信用证都具有银行信用的性质。表示银行代表申请人或委托人向受益人按一定条件保证付款的书面文件,有其类似之处,但是,与信用证相比,银行保函又具有与信用证不同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保证人所承担的付款责任是第二性的。开出保函的银行作为保证人的责任是在委托人未能履行保证书所规定的条件时才负责偿付,如委托人已按照保证书规定履行,保证人的责任即解除,因此保函中的保证银行对受益人只承担第二性的负款责任。而信用证的开证银行无论开证申请人能否向受益人付款, 都必须向受益人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2.银行保函的运用范围更广。银行保函不仅运用于国际货物买卖,而且广泛使用于其它国际经济合作领域。例如,在国际工程承包,招标与投标以及借贷业务中。(这与备用信用证相似)。而信用证一般主要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的货款支付。
3 委托保证方的面更宽。采用银行保函的委托人可以是投标项目中的投标人、货物或劳务的提供者(即出口方)、价款的支付人(即进口方),也可以是预付款或借贷款的受款人,而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委托开证人即开证申请人一般是货物的进口方。
- 银行保函一般不能作为融资的抵押品,这是由保证银行第二性付款责任的特征决定的,而信用证则由于开证行第一性付款责任的特征,使其能够作为融资抵押品,如:卖方在装船前,可凭信用证向出口地银付从事“打包贷款”;装船后,可凭货运单据向出口地银行进行“押汇”,及时收到货款。
案例评析
案例 1:有一张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 100000 美元,允许分批装船分批付款,受益人(出口人)已装出 50000 美元货物,议付银行在议付 50000 美元货物后的第二天才收到开证银行撤销该信用证的电报通知。试问:开证银行对已议付的 50000 美元有无拒付的权利?为什么?
评析:开证行对已议付的 50000 美元没有拒付的权利。这要从可辙销信用证的使用特点来进行分析。虽然开证行在可辙销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可以不经受益人或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和撤销,但是,只要受益人依信用证条款规定已得到了议付、承兑或延期付款保证时,该信用证即不能被撤销或修改。也就是说,只要可撤销信用证已被受益人利用,则开证银行撤销或修改通知,即不发生效力。因此,由于该可辙销信用证已被受益人利用在先,开证行撤销通知在后,故开证行无权对已议付的货款拒付。
案例 2:有一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证内规定:“数量共 6000 箱,1 至 6
月份分 6 批装运,每月装运 1000 箱。”该信用证的受益人在 1 至 3 月份,每
月装运 1000 箱,银行已分批议付了货款。对于第 4 批货物,原订于 4 月 25
日装船出运,但由于台风登陆,该批货物延至 5 月 1 日才装船。当受益人凭
5 月 1 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交单议付时,却遭到银行拒付。但受益人曾以“人力不可抗拒”为由,要求银行通融,亦遭到银行拒绝。试问,在上述情况下, 开证银行有无拒付的权利?受益人有无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为什么?
评析:在所述情况下,开证银行有权利对第四批货物货款拒付。受益人没有引用“不可抗力”条款要求银行付款的权利。
由于信用证业务是一种单据的买卖,各有关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依据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它行为。银行完全按照“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原则行事,否则,即不给予货款的支付。本例中第四批货物的装运已违背信用证的有关条款,即必须在 4 月份装运。虽然这是卖方迫不得已的事情,但鉴于信用证业务的特征,开证银行对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提单完全可以拒忖,受益人也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通融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而获得贷款。对于第四批货物款项的收回,只有买卖双方之间根据所订立的“不可抗力”条款来另行磋商解决。
案例 3:我某公司向日本某商人的 D/P 见票即付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我方接受 D/P 见票后 90 天付款,并通过他指定的 A 银行代收则可接受。请分析日方提出此项要求的出发点。
评析:日商提出将 D/P 即期改为 90 天远期,很显然旨在推迟付款,以利其资金周转。而日商指定 A 银行作为该次托收业务的代收行,则是为了便于向该银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取经济利益。在一般的远期付款文单托收业务中, 代收行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轻易同意付款人借单的。该日商所以提出通过 A 银行代收货款的原因,定然是该商与 A 银行有既定融资关系,从中可取得提前借单的便利,以达到进一步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