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催证、审证和改证
- 催证
催证,是指当进口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开来信用证,或出口人根据货源和运输情况可能提前装运时,通过信函、电报、电传或其他方式催促进口人迅速开出信用证。
催证工作并非是每笔业务必有的业务程序,而是当国外进口人遇到国际市场发生变化对其不利或资金发生短缺情况时,往往拖延开证或不开证。对此,出口商应催促对方迅速办理开证手续,这同时也是卖方履约的基础。特别是大宗商品交易或按国外进口人要求特别商品的交易,更应结合备货情况及时进行催证。必要时,可请我驻外商务机构或中国银行分支机构协助代为催证。过去有的出口单位不懂催证,货物虽早已备妥,装运期已到,仍等证上门,往往贻误装运机会,错过船期,造成因装运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已过而引起展证、迟期收汇、索赔和贷款落空等一系列后果。所以,应重视按合同规定的装运时间,视情况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催证。
- 审证
审证,是指对国外进口人通过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内容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是否接受或需要做哪些修改。
信用证是依据合同开立的,信用证的内容应该是与合同条款一致的。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因素,如工作的疏忽,电文传递的错误,贸易习惯的不同,市场行情的变化或进口商有意利用开证的主动权加列有利于自己的条款等,往往会出现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为确保收汇安全和合同顺利执行,防止导致经济上和政治上对我不应有的损失,我们应该对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以及不同银行的来证,依据合同进行认真的核对与审查。一般来说,在审查国外来证时,应考虑下列四个方面:
-
政治上是否符合我国对外政策;
-
对安全及时收汇是否有保障;
-
对与我国有贸易协定的国家的来证是否符合协定的规定;
-
来证的条款是否符合合同规定,证内所列条款,我方能否履行。
在实际业务中,银行和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审证任务。其中,银行着重审核开证行的政治背景、资信能力、付款责任和索汇路线等方面的内容,进出口公司则着重审核的内容一般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政治性的审查:来证国家必须是与我国有经济往来的国家和地区,应拒绝接受与我国无往来关系的国家和地区的来证。来证各项内容应符合我国方针政策,不得有歧视性内容,否则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开证行交涉。
-
开证银行资信的审查:为了保证安全收汇,对开证行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状况、开证行的资信、经营作风等必须进行审查,对于资信不佳的银行, 应酌情采取适当措施。
-
对信用证的性质与开证行付款责任的审查:来证应标明“不可撤销” 的字样。同时在证内载有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文句。对有些国家的来证,虽然注明有“不可撤销”的字样,但在证内对开证行忖款责任方面加列“限制性” 条款或“保留”条件的条款,受益人必须特别注意。如来证注明“以领到进口许可证后通知时方能生效”,电报来证注明“另函详”等类似文句,应在接到上述生效通知书或信用证详细条款后方能生效。
上述 3 点,也是银行审证的重点,进出口公司只作复核性审查。
-
对信用证金额与货币的审查:信用证金额应与合同金额相一致。如合同订有溢短装条款,信用证金额亦应包括溢短部分的金额。信用证金额中单价与总值要填写正确,大、小写并用。来证所采用的货币应与合同规定相一致。如来自与我国订有支付协定的国家,使用货币应与支付协定规定相符。
-
对商品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等条款的审查:证中有关商品货名、规格、数量、包装、单价等项内容必须和合同规定相符,特别是要注意有无另外的特殊条款,应结合合同内容认真研究,做出能否接受,或是否修改的决策。
-
对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有效期和到期地点的审查:装运期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如国外来证晚,无法按期装运,应及时电请国外买方延展装运期限。信用证有效期一般应与装运期有一定的合理间隔,以便在装运货物后有足够时间办理制单结汇工作。关于信用证的到期地点,通常要求规定在中国境内到期,如信用证将到期地点规定在国外,或国外银行的柜台等,我们不易掌握国外银行收到单据的确切日期,这不仅影响收汇时间,而且容易引起纠纷,故一般不宜接受。
-
对单据的审查:对于来证中要求提供的单据种类和份数及填制方法等,要进行仔细审核,如发现有不正常的规定,例如要求商业发票或产地证明须由国外第三者签证以及提单上的目的港后面加上指定码头等字样,都应慎重对待。
-
对其他特殊条款的审查:在审证时,除对上述内容进行仔细审核外, 有时信用证内加列许多特殊条款,如指定船公司、指定船藉、船龄等条款, 或不准在某个港口转船等,一般不应轻易接受,但若对我无关紧要,尚旦也可办到,则也可酌情灵活掌握。
- 改证
对信用证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核以后,如果发现问题,应区别问题的性质,分别同银行、运输、保险、商检等有关部门研究,做出恰当妥善的处理。凡是属于不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方针政策,影响合同执行和安全收汇的情况, 我们必须要求国外客户通过开证行进行修改,并坚持在收到银行修改信用证通知书后才能对外发货,以免发生货物装出后而修改通知书未到的情况,造成我方工作上的被动和经济上的损失。
在办理改证工作中,凡需要修改的各项内容,应做到一次向国外客户提出,尽量避免由于我们考虑不周而多次提出修改要求。否则,不仅增加双方的手续和费用,而且对外造成不良影响,其次,对不可撤销信用证中任何条款的修改,都必须在有关当事人全部同意后才能生效,这是各国银行公认的惯例。
再次,对来证不符合同规定的各种情况,还需做出具体分析,不一定坚持要求对方办理改证手续。只要来证内容不违反政策原则并能保证我方安全迅速收汇,我们也可以灵活掌握。
总之,对国外来证的审核和修改,是保证顺利履行合同和安全迅速收汇的重要前提,我们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认真做好审证工作。
案例评析
案例 1:我方按 CIF 条件出口某项商品,合同规定按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买方在约定时间内未开来信用证,但约定的装运期已到,为了重合同守
信用,避免影响我国对外信誉,我方能否按期发运货物? 分析:不能。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出口方货物的发运是以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为前提的,并且发出货物的品名、品质、数量、包装、装运期等等一系列事项都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信用证要求的单证,这样出口方才能较顺利地收回货款。否则,尚未收到信用证就急于按期发货,就有可能遭到货、款两失的风险。出口方宜在约定开证时间或临近装运期催促对方按合同要求开来信用证,以便于合同的履行。
案例 2:我某出口企业与非洲某客商达成交易货物一批,到证按合同规定 9 月装运,但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加上备货不及,直至 11 月对方来电催装时,我方才向对方提出按合同货币改证,同时要求展延装运期。次日非商复电:“证已改妥”,我方据此将货发运,但信用证修改书始终未到, 致使货运单据寄达开证行时遭到拒付。我方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免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接受进口人的 D/P· T/R (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要求。终因进口人未能如约付款使我方遭受重大损失。
评析:在这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方有三个方面的工作方法欠妥当: 第一,我方在接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后,除应立即审证之外,还应尽快
要求对方将信用证中不符合合同的内容加以改正,而不应到装运期将近时才要求修改信用证。
第二,我方在未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修改书时,不应发运货物,以免无证发货难以收到货款,或发货后缮制单据与后开来的信用证修改书不符。在本例中,即发生了单证与信用证脱离而使款项难以议付的后果,这自然要由我方自行负责。
第三,我方急于采用 D/P·T/R 方式,给买方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给我方带来了可能收不回货款的巨大风险,不幸这一事故已经发生,由于是我方同意对方采用这种方式,因此所受损失也应由我方自行承担。所以,在采用 D/P·T/R 时应极为慎重,最好配合对方提供的银行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再加以采用,以避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