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久和平第二项正式条款

国际权利应该以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为基础

各个民族作为国家也正如个人一样,可以断定他们在自然状态之中(即不靠外部的法律)也是由于彼此共处而互相侵犯的。它们每一个都可以而且应该为了自身安全的缘故,要求别的民族和自己一道进入一种类似公民体制的体制,在其中可以确保每一个民族自己的权利。这会是一种各民族的联盟, 但却不必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然而这里面却有一个矛盾:因为每一个国家都包括在上者(立法的)对在下者(听命的,即人民)的关系,而许多民族在一个国家之内就会构成为仅仅一个国家。这就和假设相矛盾,因为我们在这里是只就各个民族构成为同样之多的不同的国家、而不是融合为一个国家来考察各个民族彼此之间的权利的。

正如我们深深地鄙视野人之依恋他们没有法律的自由,他们宁愿无休无止地格斗而不愿屈服于一种他们本身就可以制订出来的法律的强制之下,因而是宁愿疯狂的自由而不愿理性的自由;我们把这看作是野蛮、粗暴和畜牲式地贬低了人道。所以我们就设想各个开化的民族(每一个民族都结合成一个国家)必定是急于最好能尽快地摆脱一种如此之败坏的状态。然而现在每一个国家并不是这样,倒更加是恰好要把自己的威严(因为人民的威严是一种荒谬的提法)置诸于完全不服从任何外界法律的强制;而它的领袖的光彩就在于他自己不必置身于危险之中又有千千万万的人对他俯首听命,为着和他们本身毫无关系的事情去牺牲自己①。欧洲野人与美洲野人的区别主要地就在于:美洲野人许多部落是被他们的敌人统统吃光的,而欧洲野人却懂得怎样更好地利用自己的被征服者而不必把他们吃掉。欧洲野人懂得最好是用他们来扩充自己臣民的数目,因而也就是继续扩大战争工具的数量。

鉴于人性的卑劣在各个民族的自由关系之中可以赤裸裸地暴露出来,(可是在公民~法治状态之下它却由于政权的强制而十分隐蔽),所以权利这个字样居然还能不被当作是迂腐的字样而完全被排斥在战争政治之外,并且也没有任何国家敢于公然宣扬这种见解,那就太值得惊异了。休哥·格劳修斯、普芬道夫、瓦代尔②以及其他人(这些真正悲哀的安慰者③),尽管他们那些

① 曾有一位希腊皇帝好心肠地想要以决斗来解决他和保加利亚大君之间的争端,保加利亚大君就这样回答说:“有钳子的铁匠是不会伸自己的手去从煤火里取出炽热的铁来的”。

② 格劳修斯(HugoGrotius,1583—1645)荷兰法学家,《战争与和平法》(1625 年);鲁芬道夫

(FreiherrSanluelvonPufcndorf,1632—1694)德国法学家,《自然法与国际法》(1672 年);瓦代尔

(EmmerichdeVatte1,1714—1767)瑞士法学家,《国际法》(1758 年)。——译注

③ “真正悲哀的安慰者”指努力安慰反而增加悲哀的人。《旧约·约伯记》第 16 章,第 2 节:“你们安慰人,反叫人愁烦。”——译注

哲学式地或外交式地撰写出来的法典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有一丝一毫合法的力量(因为如是的各个国家并不处于一个共同的外部强制力之下),却往往衷心地被人引征来论证战争侵略的正当,但并没有一个先例是哪个国家由于受了这么重要的人物所武装的论证的感动便放弃自己的计划的。——然而每个国家对权利概念所怀有的这种效忠(至少是在字面上)却证明了,我们仍然可以发见人类有一种更伟大的、尽管如今还在沉睡着的道德秉赋,它有朝一日会成为自己身上邪恶原则的主宰的(这是他所不能否认的);并且这一点他也可以希望于别人。因为否则的话,权利这个字样就决不会出现在彼此想要进行搏斗的国家的嘴头上了,并且仅仅是为了加以嘲弄才会像那位高卢的王公①那样宣称什么:“大自然所赋给强者凌驾弱者的优越性就在于弱者应该服从强者。”

国家追求自身权利的那种方式决不能像是在一个外部的法庭上进行诉讼那样,而只能是战争;然而通过这种方式及其有利的结局,即胜利,却决定不了权利。和平条约确实可以结束目前这场战争,但不能结束(永远在寻找新借口的)战争状态,(而我们又不能宣称它是不正当的,因为在这种状态中每一方都是他自身事情的裁判者。)但是在无法律状态中根据自然权利所适用于人类的东西,即“应该走出这种状态”,根据国际权利却不能同样地适用于各个国家。(因为他们作为国家已经在内部具备了权利的体制,所以已经超过了别人根据他们的权利概念而可以把他们带到一种更广泛的法律体制之下的那种强制。)同时理性从其最高的道德立法权威的宝座上,又要断然谴责战争之作为一种权利过程,相反地还要使和平状态成为一种直接的义务;可是这一点没有一项各民族之间的契约就不可能建立起来或者得到保障。——于是就必须有一种特殊方式的联盟,我们可以称之为和平联盟

(foedus paci- ficum);它与和平条约(pactum pacis)的区别将在于, 后者仅仅企图结束一场战争,而前者却要永远结束一切战争。这一联盟并不是要获得什么国家权力,而仅仅是要维护与保障一个国家自己本身的以及同时还有其他加盟国家的自由,却并不因此之故(就像人类在自然状态之中那样)需要他们屈服于公开的法律及其强制之下。 这一逐步会扩及于一切国家并且导向永久和平的联盟性的观念,其可行性(客观现实性)是可以论证的。因为如果幸运是这样安排的:一个强大而开明的民族可以建成一个共和国(它按照自己的本性是必定会倾向于永久和平的),那么这就为旁的国家提供一个联盟给合的中心点,使它们可以和它联合,而且遵照国际权利的观念来保障各个国家的自由状态,并通过更多的这种方式的结合渐渐地不断扩大。

一个民族要是说:“我们之间不要有任何战争;因为我们想缔造一个国家,也就是说我们要为自己设置最高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权力,它可以和平解决我们的争端。”——这种说法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这个国家说: “我和别的国家之间不要有任何战争,尽管我不承认任何最高立法极力可以向我保障我的权利而我又保障它的权利”那么假如它不是公民社会的联盟体,也就是自由的联盟制这种代替品的话,我对自己权利的信念想要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就是全然不可理解的了。这就是理性所必然要使之结合于国际权利的概念的东西,假如其中终究还有什么东西是可以思议的话。

国际权利的概念作为进行战争的一种权利,本来就是完全无法思议的,

① “那位高卢的王公”指公元前 4 世纪初入侵罗马的高卢部族领袖贝伦努斯(Berennus)。——译注

因为那样一种权利就不是根据普遍有效的、限制每一个个体的自由的外部法律,而只是根据单方面的准则通过武力来决定权利是什么了。于是它就必须这样加以理解:即,对于那些存心要使他们自己彼此互相毁灭,因此也就是要在横陈着全部武力行动的恐怖及其发动者的广阔的坟场之上寻求永久和平的人们,它才是完全正确的。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由于无法律状态仅仅蕴含着战争,是不可能根据理性再有任何其他方式的,只有是他们也恰好像个体的人那样放弃自己野蛮的(无法律的)自由,使自己适应于公开的强制性的法律,并且这样形成一个(确实是不断在增长着的)终将包括大地上所有民族在内的多民族的国家(civitas gen- tium)①。可是他们按照自己的国际权利观念却根本不愿意这样,因而就 in hypothesi[在假设上]抛弃了 in thesl[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东西。于是取代一个世界共和国这一积极观念的

(如果还不是一切都丧失尽净的话),就只能是以一种防止战争的、持久的并且不断扩大的联盟这项消极的代替品来扼制人类的害怕权利与敌对倾向的那种潮流了,尽管是不免有经常爆发战争的危险。(Furorimpius intus—

—fremithorridus ore cruentO[肆无忌惮的愤怒在那里面——张着血口怒吼。]②魏吉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