Ⅱ论在国家权利上理论对实践的关系

(驳霍布斯① )

在一群人所借以结合成一个社会的一切契约(pactum sociale[社会公约])之中,建立一个公民体制的契约(pactumunioniscivilis[政治结合公约])乃是其中那么独特的一种;以致于尽管在其执行上它和其他任何一种(它们同样地指向某种共同要求的目的)有许多东西都是共同的,然而在其建制

(constitutionis civili[政治体制])的原则上它却与其他一切在本质上都是不同的。在所有的社会契约之中,都可以发见有许多人为了某一个(大家都具有的、共同的)目的结合起来;但是他们的结合其本身便是(每一个人都应该具有的)目的,因而一般地在人们彼此之间不得不发生相互影响的每一种外在关系之中乃是无条件的首要义务,则这样一种结合是唯有在一个已经发见自己处于公民状态之中,亦即已经形成一个共同体①的社会之中才能发见的。而征这样的对外关系中其本身就是义务并且还是其余一切对外义务的最高形式条件(conditio sine qua non[不可缺少的条件])的这一目的,便又公开的强制性法律之下的人权,每个人就由此而规定了自己的应分, 并获得了免于受任何别人侵犯的保障。

但是对外权利这一概念一般地是完全出自人门在彼此外在关系上的自由这一概念的,而与所有的人天然具有的目的(即以幸福为目标)以及获得它的方法的规则毫不相干。所以这后者也就决不可作为其规定理由而干预那类法则,权利乃是以每个人自己的自由与每个别人的自由之协调一致为条件而限制每个人的自由,只要这一点根据普遍的法则是可能的;而公共权利则是使这样一种彻底的协调一致成为可能的那种外部法则的总和。既然每一种受别人意愿所限制的自由都叫作强制,由此可见公民体制也就是处于强制法律之下的自由的人们(在他们与别人结合的整体之中而无损于自己的自由)的一种关系,因为理性本身要求这样,并且还确实是纯粹的、先天立法的、决不考虑任何经验目的(全部这类目的都可以概括为幸福这个普遍的名称)的

① 加尔费教授先生在他对西赛罗《义务论》(指西赛罗(MarcusTu11iusCicero,公元前 106—43 年,罗马作家]的”DeOfficiis”一书。——译注)一书的诠释中,1783 年版,页 69)做出过一个值得注意的并且是无愧于他那机智的自白:”就我内心深处的信念而言,自由是始终无法解释的,也是永远无从阐明的”。关于它的现实性,无论是在直接的还是在间接的经验里都是绝对不可能找到证明的;而没有任何证明我们却又无法接受它。既然这样一种证明不可能得自纯理论的根据(因为那就一定得求之于经验了),因之就不可能得自纯实践的理性命题,也不可能得自技术一实践的命题(因为那也需要有经验根据),于是就只能得自道德一实践的命题;所以我们一定会奇怪为什么加先生不躲到自由这一概念里去,以便至少也可以挽救这种命令的可能性。

① 霍布斯(ThomasHobbes,1588—1677 年),英国思想家,近代社会契约论的早期代表人之一;以下所驳

霍布斯的政治理论,可参见霍布斯《公民论》(1642 年)、《利维坦》(1651 年)。——译注

理性。既然对于幸福以及每个人应该把它摆在哪里,人们有着根本不同的想法,所以他们的意志就不能归结为任何共同的原则,因之也就不能归结为任何外在的、与别人的自由协调一致的法则。

因此,公民状态纯然看作是权利状态时,乃是以下列的先天原则为基础的:1.作为人的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自由。

  1. 作为臣民的每一个成员与其他成员的平等。

  2. 作为公民的每一个共同体成员的独立。

这些原则倒不那么是已经建立的国家所给定的法则,反而是唯有依据它才有可能符合一般外在人权的纯粹理性原则而建立起一个国家来的法则。

  1. 作为人的自由,我要把它那对一个共同体的宪法的原则表述为如下的公式:没有人能强制我按照他的方式(按照他设想的别人的福祉)而可以幸福,而是每一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所认为是美好的途径去追求自己的幸福, 只要他不伤害别人也根据可能的普遍法则而能与每个人的自由相共处的那种追逐类似目的的自由(也就是别人的权利)。——一个政权可以建立在对人民仁爱的原则上,像是父亲对自己的孩子那样,这就是父权政治

(imperiumpatcrnale)。因此臣民在这里就像是不成熟的孩子,他们不能区别什么是对自己真正有利或有害,他们的态度不得不是纯消极的,从而他们应该怎样才会幸福便仅仅有待国家领袖的判断,并且国家领袖之愿意这样做便仅仅有待自己的善心。这样一种政权乃是可能想像的最大的专制主义,(这种体制取消了臣民的一切自由,于是臣民也就根本没有任何权利。)唯一使人们可能具有权利而同时就统治者的仁爱方面又是可能设想的政权,并不是什么父权政治而是祖国政治(imperium non paternala,sed patrioticum

[不是父权政治而是祖国政治]①)。爱国的思想方式也就是这样一种思想方式,即国家中的每一个人(国家的领袖也不例外)都把共同体看成是母亲的怀胎或者说把祖国看成是父亲的土地,他自己就生长于其中、生长于其上并且还得把它当成一项珍贵的担保品那样地宝传下去,为的只是通过共同意志的法律来保卫它的权利,而不是自命有权使它服从自己无条件的随心所欲的运用。就共同体的成员乃是一般地能够享有权利的生命而言,这种自由权利就是属于作为人的共同体的成员的。

  1. 作为臣民的平等,则其公式可以叙述如下: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都对其他每个人具有强制权利,其中只有共同体的领袖是例外(因为他并不是其中的一个成员,而是它的创造者和守护者),唯独他才有权强制别人而本身却不服从强制法。然而凡是处于法律之下的人都是一个国家之内的臣民,因而就像共同体所有其他的同胞成员一样也要服从强制权利,唯一例外的(生物人或道德人)便是国家领袖,一切合权利的强制都唯有通过他才能加以运用,因为如果他也要受到强制的话,那么他就不会是国家领袖了,于是这个隶属的等级其序列就要无限地伸展下去。可是假若他们竟有了两个(不受强制的人)的话,那么他们就谁也不服从强制法,一个也就不能对另一个做出任何不义,而这却是不可能的事。

然而一个国家的人们作为国家臣民的这种一律平等,却是和人群的最大的不平等非常之好地结合在一起的,并且还是依照他们的财富程度的,不论它是在身体上或在精神上对别人的优越性,还是在身外的财物上以及一般在

① “共同体”指政治共同体,即国家。——译注

对别人的权利(那可能有许多种)上。于是一个人的福祉就十分之有赖于另一个人的意志(穷人有赖于富人),以致于一个人必须俯首听命,(像是孩子听命于家长,妻子听命于丈夫,)另一个人则对他发号施令,一个人就(作为雇工)服役,另一个则雇佣,等等。然而按照权利(它作为公意的表现只能有一种,并且它只涉及权利的形式,而不涉及我对之享有权利的那种内容或对象),他们作为臣民却是大家彼此平等的。因为除了通过公开的法律(及其执行者,即国家领袖)而外,就没有任何人可以强制任何别人,然而另外的每个人也可以通过它而以同样的比例来抗拒他。但是没有人是会丧失这种强制权限的,(因而也就是具有一种反对别人的权利),除非是由于自己犯罪,并且他还不能使自己自行——也就是说通过一项契约,因而是通过一项合权利的行动——放弃它,从而使自己没有权利而只有义务。因为这样一来, 他就剥夺了自己订立契约的权利,因而也就自行废除了这一契约本身。

从共同体中的人们作为臣民的平等这一观念里,就得出如下的公式:共同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应该能达到自己的才干、自己的勤奋和自己的幸运所能带给自己在共同体中的(一个臣民所可能得到的)任何一级地位。而他的同胞臣民们却决不可由于一种继承的优先权(作为某种地位的特权)而妨碍他,从而就永远这样地阻碍了他和他的后代。

既然一切权利都仅只在于以别人的自由和自己的自由按照一种普遍的法则而能共同存在为条件来限制别人的自由,而(一个共同体中的)公共权利又仅只是一种现实的、符合这一原则的并与权力联系在一起的立法制度,都是由于它大家才在一种一般的权利状态(status iuridicus[法理状态])中

——也就是人们按照普遍的自由法则而互相限制的意愿在作用和反作用方面的平等(那就叫作公民状态)——隶属于一个民族。所以就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强制权限(他由此也就始终停留在他那自由的运用须与我的自由相一致的界限之内)而言,每个人在这种状态之中的生来的权利(也就是说先于其他一切合权利的行为)就是彻底平等的。既然出生并不是被生出来的人的一种行为,因而从其中就不能籀引出来权利状态的任何不平等和对强制法律的任何服从,除了他作为是一个唯一至高无上立法权力的臣民和所有其他的人所共有的那种而外。所以共同体的一个成员作为同胞臣民,对于另外一个就不能有生来的优先权,而且也没有人可以让自己的后代来世袭自己在共同体中所占有的地位上的优先权,因而仿佛是由于出生就有资格享有统治地位的样子,也不可强行阻止别人凭自己的贡献去取得更高的级别(是 superior 与 inferior[较高与较低] 的级别,而并非一个是 imperans 而另一个是subiectus[一个是统治而另一个是臣服] 的级别)。凡是成其为财物(而不涉及人格)并作为财产可以被他获得或转让的一切其他东西,他都可以遗传下去,这样在一系列的后代里就可以在一个共同体的成员中间造成很可观的财富境况的不平等(雇工和雇主、地主和农奴,等等)。只是他却不得禁止这些人也有权上升到同样的境况,假如他们的才智、勤奋和幸运使他们有此可能的话。因为否则的话,他就可以强制别人而又能不受别人反作用的强制, 并超逾他的同胞臣民的级别了。——凡是生活于一个共同体的权利状态之中的人,除非是由于自己的罪行而外,是决没有一个会由于契约或者是由于战争武力(occupatio bellica[使用战争] )而失去这种平等的。因为他不能通过任何合权利的行为(无论是他本人的,还是任何别人的)而中止其为自己的主人并且以一种家畜的品级而出现,乃至人们竟可以任意使用他们从事

各种服役而且可以随意长期地保持他们这样而无须他们的同意,甚至于没有不得残害或杀戮他们的限制(这种限制有时候还是被宗教所裁可的,像是在印度人那里)。我们可以认为他在任何状态中都是幸福的,只要他意识到他之没有上升到与别人同样的级别,都只是由于他自己(自己的能力或真诚的意志),或者是由于他所无法归咎于别人的境遇,而不是由于别人的无法抗御的意志;而别人作为他的同胞臣民而言,在权利方面是一点也不比他优越的①。

  1. 共同体的成员之作为公民,亦即作为同胞立法者的独立性

(sibisufficientia[自足性])。在立法本身的立脚点上,所有在现行公共法律之下乃是自由与平等的人们,都可以认为是平等的,但就制可这种法律的权利而言,却并不是的。那些不能具有这种权利的人,作为共同体的成员, 也同样要服从这些法律并且因此也要受到它们的保护,但却不是作为公民, 而是作为受保护的同胞。——也就是一切权利都有赖于法律。然而为大家规定了什么在权利上是可以允许的或是不可允许的公共法律,乃是公意的行动。一切权利都出自它,而它本身则是不能对任何人做出不义的。

可是这一点却除了整个人民的意志(既然所有的人为所有的人做出决定,也就是每个人为自己本身做出决定)而外,再没有别的意志可能做到, 因为只有对自己本身,才没有人能做出不义来。但是假如那是另一个人,那么一个与他不同的人的单纯意志就不能为他决定任何不可能是不义的事情; 于是这另一个人的法律就需要有另一种限制他的立法的法律,因而任何个别的意志都不能为共同体立法。(确切地说,为了得出这一概念就需要有外在自由、平等和所有的人的意志统一这些概念:而后者当前两者都已具备的时候,既然是需要投票表决,所以其条件就是独立。)这一只能是由普遍的(联合的)人民意志之中产生出来的根本法,我们就称之为原始契约①。

在这一立法中享有投票权利的人,就叫作公民(citoyen[公民] ,即国家公民,而非市民 bourgeois[市民] ①)。除了天然的资格(即不得是儿童, 不得是妇女)而外,为此所需要的唯一资格就是:他必须是其自身的主人(sui iuris[法理上自主]),因而享有某些财产(任何技能、手艺或美术或科学都

① 此处“父权政治”原文为 vatedicheRegierung,“祖国政治”原文为 vaterlan-dische Regierung。——译注

① 如果我们想要把仁慈这个字样与一种确切的(有别于善心、善行、庇护等等的)概念联系在一起,那么它就只能被赋给这样一个人,对于这个人任何强制权利都是没有地位的。因此就只有国家机构的领袖—— 他促成并分配一切按公共法律来说可能是美好的东西(因为提供了美好的那位主权者仿佛是看不见的;他是人格化了的法律本身,而不是代理人)——才能够被赋予仁慈的主这个头衔,他是唯一任何强制权利对他都没有地位的人。所以即使在一个贵族政体之下,例如在威尼斯,元老院也才是唯一仁慈的主;而构成元老院的 nobili[贵族] 则都是臣民,就连大公也不例外(因为只有大会议才是主权者),并且就权利的运用而言大家彼此都是平等的,亦即每个臣民对这里面的另一个人都有强制权利。君主们(即享有当政的世袭权利的人们)则确乎只是就这一点着眼,而且鉴于他们所声称的那种(合乎宫廷礼节的,par courtoise[宫廷中的] )权利,才被称为仁慈的主的;但是根据他们的财产地位则他们也是同胞公民,就连他们最卑微的仆人通过国家领袖也可以对他们享有一种强制权利。因此一个国家除了唯一的一个仁慈的主之外就不能再有更多的。但至于所谓仁慈的(确切地说,是高贵的)夫人,则这可以看作是她们的地位以及她们的性别(因之只是相对于男性)才使她们有权获得这一头衔的;而这一点又是由于道德风尚精致化(所谓献殷勤)的缘故,男性们认为这样做可以荣誉自己更有甚于它之承认女性对自己的优先权。

① 关于“原始契约”,可参看霍布斯《利维坦》第 14 章。——译注

可以计算在内)可以养活自己。这就是说,在他为了生活而必须取之于别人的情形下,他也只能通过转让属于自己的东西②而取得,却不能是通过他允许别人来使用他自己的力量,从而在服役这个字样的严格意义上他除了为共同体而外,就并没有为任何人服役。在这里,艺术从业者和大(或小)土地所有者彼此全都是平等的,亦即每个人都只有权投一票。至于土地所有者,则即使我们撇开下面的问题不谈:即,一个人得以占有比自己的双手所能耕种的更多的土地,这在权利上是怎样可能出现的(因为通过战争侵占取得的并不是最初的取得),以及许多人本来是完全可以取得一块永久性的土地占有的,却为了要能维持生活竟沦于仅仅在为别人服役的地步,这又是怎样出现的,那么它也还是与上述的平等原理相冲突的,假如有一种法律赋给他们以一种优先地位的特权,从而他们的后代或则永远都是大土地所有者(采邑),这些土地并不出售或由于继承而加以划分并因此而能使更多的人加以利用;或则即使是进行了这种划分,但除了属于为此而任意安排好的某一类人而外,就再没有人能够取得其中的一块土地。大土地占有者就消灭了其数量等于可能取代自己地位的那些小土地所有者们③及其投票权,他不能以他们的名义投票,并且他只有一票。——既然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取得其中的一份以及所有的人取得其全体,都必须全靠他们每个人的能力、勤奋和幸运,而这种区别又是普通的立法所不能预计的,所以对立法有投票权的人数就必须根据现在处于占有地位的人头数,而不能根据占有数量的大小来加以计算了。但是所有具有这一投票权利的人,却必须一致同意这种公共正义的法

律,因为不然的活,那些对它不同意的人和前一种人① 就会发生一场权利争执,这本身又需要有另一条更高的权利原则才能加以决定。我们不可能期待全体人民都是前一种人,因而我们所能预期可以达到的就只是多数票,并且那(在广大的人民中间)确乎还不是直接投票者的多数而是作为人民代议士的代表们的多数,所以满足于这种多数的这一原理,就应该以普遍的一致同意并通过一项契约而加以接受,它必须成为建立一种公民体制的最高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