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90 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画廊实行评比定级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美术类《文化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文化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