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佃客的人身束缚

大地主在兼并大片土地的同时,也必然要加强对广大佃客的控制和剥削。南宋时,佃客遭受的人身束缚在逐渐加强。随着南方经济的发展,农民阶级承受着越来越残酷的剥削和压迫。

宋朝建国前,南方各割据国里,地主和佃客的剥削关系发展程度不同。佃客的人身束缚,即所谓人身依附关系,各个地区也存在着一些形式上的差异。宋朝建国后,这种差异性仍然在不同的地区显现出来。总的来说,在南宋统治时期,随着土地兼并的发展,佃客的人身束缚在不断加深。

仁宗时,颁布“皇祐法”,禁止夔州路施、黔二州的佃客逃移。一一八四年(孝宗淳熙十一年),南宋把“皇祐法”的通行范围扩大到忠、万、归等州,即扩大到整个夔州路,并规定:(一)凡在一一八一年(淳熙八年) 以前逃移他乡三年以上者,承认既成事实;以后逃移及逃移不到三年者,包括家属,“一并追归旧主”。此后,严禁逃移。(二)地主不得“强般(搬) 佃客”,即不准抢夺佃户。

一二○五年(宁宗开禧元年),夔州路转运判官范荪说:“本路施、黔等州界分荒远,绵亘山谷,地旷人稀,其占田多者须人耕垦”,所以“富豪之家争地客,诱说客户,或带领徒众,举室般徙。”可见地主之间招诱抢夺佃客的现象仍在发展。范荪建议对“皇祐法”再加校定,以缓和地主之间对佃客的争夺。范荪校定后的“新法”是:(一)地主只能役使佃客本人,不得强迫佃客的家属充役;(二)典卖田宅的人,不得向买主租种原有的土地充当客户。买主也不得强迫典卖田宅的人充当雇工或奴仆;(三)借贷钱物, 只凭文约交还,债主不得强迫债户为地客;(四)客户身死,妻子愿意改嫁的,“听其自便”,客户的女儿也可以“自行聘嫁”。

范荪的“新法”,从条文上看,似乎是企图对地主的权力稍加限制,但也从反面说明:当时夔州路的地主,可以强迫役使佃客家属,强迫典卖田地

和欠债的人作佃客,以至干预佃客妻女的婚嫁。这种对佃客的人身束缚,当是夔州路普遍存在的现实。

江南、两淮、两浙、福建、广南、荆湖等路,佃客的人身束缚也在逐步强化。

淮南路在南宋初战乱之后,劳动力缺乏,地主们激烈争夺佃客。地主利用“契券”,剥夺佃客自由移动的权利。如果佃客随意起移,封建官府认为“无故逃窜”,地主依据契券便可以“经所属自陈收捕,所在州县不得容隐”。孝宗时,朱熹还向朝廷建议:凡是外乡迁来的佃客,如果私自搬走回乡,地主可向所属州县诉理,官府追捕,判罪以后,仍发落交还。这样,不仅本乡佃客,连外乡迁来的佃客也不准再迁移了。

荆湖等路,在高宗绍兴年间,地主可以随同土地的买卖而转移让渡佃客。地主在田契上写明佃客的姓名,在买卖土地时,佃客无权退佃,作为买主的地主则可以强迫他们依旧承佃纳租。据《建炎以来系年要录》记载,南宋官府曾采纳庄绰(音超 ch1o)的建议,规定:民间典卖田地,不得私自把佃户名姓写在契约上,随契约分付;买主不得强迫原佃户耕佃。如果违反,准许上诉,定罪。这一规定在实行中,遭到荆湖等路地主的普遍反对。据说这使他们之间争夺客户的官司,打了十年还没有解决,永远查不清。

南宋末年,佃客的身分地位越来越低。如湖北峡州的地主,已不再把佃客写在田契上随同土地让渡给买主,而进一步象买卖奴隶那样,将佃客“计其口数立契,或典或卖”。有的地主,变换手法,将荒远的小块土地连同佃客,立两张契约,在公开的假契上说这些佃客是“随田佃客”,在私下的真契上就直接说是“佃户典卖”。

荆湖北路荆门军等地区还有一种“随主佃客”。即使地主犯罪,田地被官府没收,种田的佃客也还要随地主到别处去。随主佃客是被地主当做财产来看待的。因此,象《宋会要稿·屯田杂录》记载的,有些地主有权把佃客跟土地、耕牛、农具、船屋等生产资料一起当做礼物来送人。这种佃客和农奴差不多了。

南宋时期还出现了比佃客身分更低、遭受压榨更为严重的佃仆。北宋时已开始有佃仆的名称。到南宋时,浙东、浙西、江东、淮西和福建等路,佃仆制度逐渐盛行。

佃仆除向地主交租外,还要负担繁重的劳役。劳役是多种多样的。根据南宋的记录,地主可以在半夜三更呼集佃仆,叫他们扛抬物品;地主外出, 指派佃仆随身服侍;地主还可叫佃仆为他们修房盖屋,每天上山砍柴,搬运柴禾,看守坟墓,修治河道,等等。有些地主还强迫佃仆充当抵抗“盗贼” 的地主武装,有些地主强使佃仆和仇人械斗,甚至死于非命。农民一旦沦为佃仆,就要子孙世袭,永远不得逃脱。佃仆是佃客中最为低下的阶层。

北宋初,地主打死佃客,还没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到哲宗元祐(一作神宗元丰)时,才明确规定:地主打死佃客,减罪一等,发配到邻州。一一三一年(高宗绍兴元年),南宋官府规定再减罪一等,改为发配本州。这实际上是把佃客的法律地位连续下降了。据《建炎以来系年要录》记载,佃客因此“人命寖轻,富人敢于专杀”。佃客连最起码的生命权利也失去了保障。一一九○年(光宗绍熙元年),南宋又规定佃客不能控告地主。这就是说, 佃客只能听从地主任意宰割奴役,连控诉的权利也没有了。

南宋王朝把地主对佃客的奴役,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各地官员,在

处理有关案件时,利用司法的手段,来保护地主,镇压佃客。朱熹曾主张, 凡有狱讼,首先应当“论其尊卑上下长幼亲疏之分”,然后再“听其曲直之辞”。如果“以下犯上,以卑陵尊”,“虽直不佑”。就是说,在下者虽然“理直”,也不能保护。如果“理不直”,更要加罪。当时一些地方发生了“以妻杀夫”,“以族子杀族父”,以及“以地客杀地主”即佃客的反抗斗争。朱熹认为,这类事情关系到“父子之亲,君臣之义,三纲之重”,必须以“经术义理裁之”,否则就是“泯灭”“天理”。南宋后期的《名公书判清明集》一书,收集了地方官们处理刑狱的很多案例。凡是涉及佃客和地主的案件,无不强调“主佃名分”,以“一主一佃,名分晓然”、“主仆之分” 等等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依据。例如:南宋末年,官僚吴思敬妻段氏,向官府控告佃客谢五乙兄弟“盗葬”吴家的土地,使吴家的“风水颠末,已经六年”。地方官不问情由,便断定谢五乙兄弟是跟地主争占土地,是不顾“主佃名分”,“欺其主母孤寡”,重惩了谢五乙兄弟。官员们还认为:象这类事情,官府应该出来“主盟”,否则,不仅地主段氏“有妨安葬”,以后凡地主离田稍远,佃客都可强占,那么朝廷设官置吏又有什么用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