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不得把司法权力作为私器牟取私利、满足私欲

要在全党同志特别是高级干部中进一步重申,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任何人都不得违背党中央的大政方针、搞“独立王国”、自行其是,任何人都不得把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当儿戏、胡作非为,任何人都不得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徇私枉法,任何人都不得把司法权力作为私器牟取私利、满足私欲。

——习近平总书记2015年2月2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当前,中国法治建设的突出矛盾,就是不能完全有效依法约束、监督权力,以言压法、以权代法的现象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这种现象的存在,使得法治不彰,规则屡被践踏,阻碍了政治清明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2015年2月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指出,要在全党同志特别是高级干部中进一步重申,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任何人都不得违背党中央的大政方针、搞“独立王国”、自行其是,任何人都不得把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当儿戏、胡作非为,任何人都不得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徇私枉法,任何人都不得把司法权力作为私器牟取私利、满足私欲。

法治中国不容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存在。要在提高干部法律意识的基础上对干部的违法滥权行为真惩处、真治理,让他们不能也不敢恣意妄为。唯有权力对法律敬畏有加、阳光运行,掌权者始终对党纪国法保持敬畏之心、自觉摒弃长官意志等传统领导方法,法治中国才能最终实现。

一、“叫纪委查你!”

“我算了一下,副厅级以上干部给我送钱款和贵重物品的人数达40多人。”这是自称为“权钱交易所所长”、全国政协原副主席苏荣“忏悔录”中透露的一个有关行贿人员的数据,其中就包括江西省原副省长姚木根、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陈安众和原省委常委、秘书长赵智勇等省部级领导干部。

2016年7月13日,最高检察院发布消息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原副主席苏荣涉嫌受贿、滥用职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由最高检察院指定山东省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移送山东省济南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苏荣卖官,什么人的东西都收,上至省级干部下至副县级干部;什么东西都要,既有巨额现金也有名贵字画、瓷器,连价值仅千元的小摆件也来者不拒;办成的收,办不成的也收,还有收钱不办事的。不少行贿人讥笑他没有一点省委书记的尊严,只是批发“官帽”的商人。

除了贪得无厌,苏荣对持不同意见的干部,公然打击报复。苏荣有一句令人胆寒心惊的口头禅:“叫纪委查你!”他经常用来恐吓、震慑那些不听话的人。正是苏荣的这种做派,给了亲属和身边人底气,抽走了干部抵制歪风的胆气。

在苏荣的眼里、口里和行动里,纪委俨然已经成为他个人的私器,想指向谁就指向谁。权力之大,大得没有边界,可想而知;权力之滥用,滥用得不知任何党纪国法,可想而知。殊不知,法网恢恢,有腐必惩、有案必查,“老虎”“苍蝇”一起打,苏荣怎么也想不到自己被纪委查了。

其实,在执法司法领域,往往都会存在着选择性执法和把司法权力当私器的现象存在。一些徇私枉法、执法犯法、司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正是源于此。比如,辽宁省清原县法院11名法官被查,中高层几乎被一网打尽,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2014年7月29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新华社独家披露,清原县法院审判人员系列渎职、受贿案件现有10人涉案,涉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徇私枉法、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犯罪及重大受贿犯罪等四宗罪,均已被采取强制措施。

据报道,从5月到7月,两个多月时间内,清原县法院有10名法官被检方带走调查,另外还有一名副院长在逃。涉案的这11名法官中,大多涉嫌受贿及枉法裁判等违法犯罪行为。

“清原法院十余名法官干警违法违纪案件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2014年9月23日,在抚顺市“全市法院向司法腐败宣战誓师大会”上,作为反腐风暴漩涡中的清原人民法院,其代院长李铁铭做表态发言时的第一句话便开宗明义。这也是清原法院干警违法违纪案发后,该院就此事件的第一次正式发声。而在整个誓师大会现场,抚顺中院党组书记、院长吴廷飞等相关领导更是多次强调要“壮士断腕、刮骨疗毒”!

此前的2014年1月8日,习近平在中央政法会议上作重要讲话时指出:“政法队伍要敢于担当,面对歪风邪气,必须敢于亮剑。要以最坚决的意志、最坚决的行动扫除政法领域的腐败现象,坚决清除害群之马。”

腐败是全世界面临的社会问题,而“吏治腐败、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司法腐败最直观的表现是置法律法理、公平正义、社会道德、天理良心于不顾,只把权力和金钱作为断案的唯一选项。当案情中法理与权钱相撞时,贪腐法官会毫无顾忌地将法律的天平倾向于后者。

从以往检察机关查处的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来看,中国司法腐败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四大类:

一是贪赃枉法,索贿受贿,暗中收取好处费,保护非法经营活动等,当事人、律师与法官相互串通进行权钱交易,又称办“金钱案”。

2010年1月19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做出一审判决,认定黄松有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第十章 不得把司法权力作为私器牟取私利、满足私欲 - 图1

害虫

新华社发 朱慧卿 作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间,黄松有利用担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和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有关案件的审判、执行等方面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卓伦等五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上述人员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390万余元。黄松有还于1997年利用担任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骗取本单位公款人民币308万元,其个人从中分得120万元。

黄松有是新中国成立后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受到查处级别最高的第一个大法官(国家二级大法官),事发之后,在法院系统内外震荡巨大。

此外,湖南省高院前院长吴汉振受贿案、辽宁省高院前院长田凤岐受贿案、阜阳市中院三任院长“前腐后继”案等,都是“金钱案”的典型。

二是徇私舞弊,办“人情案”、“关系案”。“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中对公正司法进行了详尽论述,但是一段时间以来,受到司法地方化、行政化的影响,有些案子办成了“人情案”、“关系案”。

三是滥用司法权进行创收活动。一些政法机关以办案为名,行创收之实,乱收滥罚,使得刑事执法、司法权在运行中被异化。特别是在办理一些经济罪案和职务罪案过程中,有的直接追缴一般违法违纪所得,刑事办案不仅代行了行政处罚权,而且无端剥夺了相对人的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为了规避程序或取得表面形式合法,有的办案机关只开罚没收据,不办法律文书;有的则商请地方财政等行政执法机关代为出具法律文书。

四是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为了保护本地利益,不惜枉法裁判、公然偏袒本地当事人或有意刁难甚至阻挠外地司法机关执行判决等时有发生。有些法院错误地认为:司法要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肥水不流外人田”。当面对外地原告起诉本地被告时,特别是当本地的被告是本地支柱企业、红头企业时,就错误地认为一旦外地原告胜诉,就会侵害当地利益。其实,这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完全走向了正义的反面,也损害了公众对法律公正的信心。

如果说司法腐败的前两种形式在世界各国尚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的话,后两种形式则是中国转型期特有的司法腐败形式。

二、“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

被执行死刑18年后,冤魂终得昭雪……

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流氓罪一案做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本院(1996)内刑终字第199号刑事裁定和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呼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呼格吉勒图无罪。同时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5日在呼格吉勒图案新闻发布会上发布消息称,该案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并将对错案责任问题进行调查,严肃追究责任。

时间回到1996年4月9日晚9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第一毛纺厂宿舍大院57栋西侧的公共厕所内,发现一具半裸女尸。警方很快“侦破”此案,捕获此案“犯罪嫌疑人”、同时也是报案人的呼格吉勒图。

呼和浩特市和内蒙古自治区两级法院都认定呼格吉勒图犯了流氓杀人罪,呼格吉勒图被判处死刑。“4·9”命案从案发到6月10日呼格吉勒图被枪决,仅仅60多天就被“从重从快”地画上了句号。

正义的曙光,终于廓清了历史的幽暗。9年后,这个句号却因另一起特大系列强奸抢劫杀人案件的告破变成了巨大的问号。2005年10月23日,被称为“杀人狂魔”的赵志红在呼和浩特市被警方擒获,他先后四次向警方供述在呼市毛纺大院厕所内奸杀一名受害妇女的详细经过。

本来就不相信自己儿子是“强奸犯”的老两口,从此开始了漫长“申冤路”。据报道,当呼格吉勒图案再审被判无罪时,当年主办该案的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副局长冯志明,已升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而对该案做出“特别指示”的时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局长王智,后来升任内蒙古公安厅巡视员。据知情人士透露,王智现已退休。

在官方公布的27人追责名单中,公安系统涉及12人,除了冯志明因涉嫌职务犯罪,依法另案处理外,其余11人的处理结果多为党内严重警告、党内警告以及行政记大过,其中包括王智。检察院系统共有7人被处分,其中包括时任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文达、副检察长郭利平,而法院系统则有8人被处分。

近年来,中国一些影响较大的冤案得以披露,除了呼格吉勒图案外,还有河南赵作海冤狱案、内蒙古王本余冤狱案、河南李怀亮冤狱案等。这些冤案的主要原因,则是办案过程中存在司法腐败问题。

司法腐败发生的原因很多。首先,传统伦理道德的影响不容忽视。众所周知,中国社会的伦理色彩很浓厚,中国人十分注重人际关系和亲情义务。当法律责任与亲情义务发生矛盾时,人们一般会先顾及亲情义务,并依据亲情的疏密来权衡法律责任与亲情义务所承担的东西,并习惯于把这种私人交往关系原则扩展到公共关系领域,并以此厘定是非,进而作为利益和后果配置的依据。

其次,司法制度的体制障碍。现有的司法制度结构和体制安排在制约、激励等方面存在明显缺陷,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后勤保障等受制于地方党政机关,司法人员的自身利益与地方利益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滋生了形形色色的人情案、关系案。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法官、检察官审案缺乏独立性和主观能动性,导致法院系统内部的官僚化,往往出现上级法院、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检察院的“绝对领导”,导致司法机关独而不立、受制于体制安排,这些都是司法腐败产生的制度性因素。

第十章 不得把司法权力作为私器牟取私利、满足私欲 - 图2

制约

新华社发 徐骏 作

第三,社会监督的缺位乏力。从目前情况看,人大监督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尤其是对同级领导难以实行真正的监督。党内监督体制不顺,功能弱化,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受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领导,在实践中很难实现对同级党委的监督。社会监督力度不够,社会舆论、新闻媒体、社会团体等的社会监督功能远未发挥,各种监督力量条块分割、隶属不同,加之部门利益的存在使得社会监督组织难以以公众姿态对社会生活进行全面、深入、客观的反映。

第四,司法队伍的素质低下。司法领域中腐败现象多发,说明司法队伍本身存在许多问题,从主体身上也可找寻司法腐败的根源。有些司法人员放纵自己的私欲,从而丧失良知和尊严,陷入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深渊中,干出各种不公正行为。有些作为人民公仆的司法人员在道德上自私,成为一个极端利己主义者,把司法权力当做个人牟私的工具,把个人得失作为法律实施的根本依据,不惜把“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公正司法”等道德规范置于脑后,并故意加以践踏。

第五,法制观念的缺失淡漠。不少中国人奉行“水至清则无鱼,人至洁则无友”的处世态度,“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人生哲学,都在不同程度上形成了对腐败现象的容忍甚或认同。民主法制观念的缺失与淡漠所形成的社会心理、社会氛围则更加助长司法人员的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国家之败,由官邪也。”古往今来,官吏,尤其是司法官吏的腐败,不惟侵蚀蠹害国家肌体,更会激起天怒人怨,从根本上动摇整个统治的根基。

在《左传》昭公十四年记述的一则很有名的司法腐败故事中,叔向有这样的话:己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这也许能说明夏朝之初就出现了司法腐败,以至于皋陶要制定刑罚予以惩治。所谓“墨”看来应是夏朝针对司法腐败的专门罪名,“贪以败官”按原文即指“鬻狱”,后来也称为“受财枉法”。

英国著名哲学家、法学家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是毁坏法律好比污染水源。”

一个国家坚守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就是司法公正,法律是代表国家衡量公平的天平,裁定正义的底线,也是老百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旦失守,它将给民众心理以毁灭性的打击,带给社会灾难性的后果。

一方面,破坏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当前由司法腐败带来的执法不公、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盛行等状况,与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和要求不相适应,致使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正常交易和互信关系受到损害,造成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无所适从,甚至黑白颠倒、是非不分、真伪不辨,难以形成正确的道德意识和良好法制观念。同时,造成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大量流失,加剧社会两极分化,严重阻碍市场经济体制的健全和社会全面进步。

中国古代的圣君、贤相、哲人、大儒都十分重视司法。或制造舆论,以期引起重视,或派贤吏担任法司,或派出皇帝耳目之司进行司法监察,或由皇帝亲自断结大狱,力求做到公平公正。但从古至今,说司法腐败祸国殃民一点都不为过,在中国历史上因司法腐败造成的社会动荡、朝廷衰败之事例不胜枚举。

《左传》中记载的一起司法腐败典故至今仍发人深省:鲁昭公十四年(公元前528年),楚人邢侯和雍子先后逃亡到晋国寻求政治避难。结果两位楚国老乡在晋国因为争夺一块地而打起了官司,最终惊动了高层。由于身为大法官的士景伯当时正出访在外,晋国执政韩宣子下令让代理大法官叔鱼断案。叔鱼的判断是过在雍子,这块地应该判给邢侯。但不甘心输官司的雍子把自己的女儿献给了叔鱼,接受了美色贿赂的叔鱼马上改变立场,将地判给了雍子。对前因后果心知肚明的邢侯冲冠一怒,竟在朝堂上动起了手,把雍子和叔鱼当场杀死。

另一方面,动摇法制根基,阻碍民主进程。在现代社会,法律是神圣和至高无上的,任何人都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权力。掌握司法权力的机关和个人的司法腐败行为直接挑战法律的神圣权威,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成为少数人攫取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工具。此外,司法腐败使民主失去应有的法制保障。司法腐败现象肆意侵犯和剥夺他人民主权利,严重扭曲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从根本上破坏社会主义民主的科学内涵和本质要求。

在新的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面临的最大考验就是腐败尤其是司法腐败,由于司法腐败是司法工作人员以党和政府的代表身份执行着公共权力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在依法治国成为基本治国方略的历史条件下,司法工作人员的所作所为自然而然地成为社会公众评价和衡量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形象的重要聚焦点。因此,司法腐败还严重损害党的形象,离间党与人民的关系,甚至威胁到党的执政地位和执政安全。

三、反对司法腐败无人能置身事外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中国古代法家代表人物管仲也曾提出:“国皆有法,而无使法必行之法;无必行之法,是为无法。”法家所说的“使法必行之法”就是指法律监督问题。

司法权力最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绝对的司法权力绝对会导致司法腐败,因此必须对司法权的行使进行必要且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只有保证司法公正,严格依法办事,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每位公民必须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如果司法腐败了,人人都是受害者。因此,反对司法腐败,建设法治国家,每个人都不能置身事外。否则,立法再完善,法律条文再多也只能是一纸空文,依法治国也只能是一句空话。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对司法体制改革高度重视,紧紧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紧紧围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抓紧落实有关改革举措,取得了重要进展。

2015年3月24日下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保证司法公正进行第二十一次集体学习。习近平在主持学习时强调,由于多种因素影响,司法活动中也存在一些司法不公、冤假错案、司法腐败以及金钱案、权力案、人情案等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抓紧解决,就会严重影响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

在中国法治进程中,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是长期存在的“老大难”问题,也造成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之一。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上,“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被纳入了“全面深化改革”的通盘设计。

“法治”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大要素。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法治要赢得人民信仰,就要厘清司法与权力的关系,杜绝“权力之手”肆意拨弄司法公正的天平。

中国宪法早已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现实中,中国的司法实践常常陷入无法挣脱的困境。“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的存在,给了一些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权力资源。

这其中,既有来自外部党政领导干部间接插手案件办理的情况,也有来自司法机关内部通过行政权力直接干预案件审理的情况;既有以个人名义托关系、打招呼左右办案的现象,也有通过组织名义听汇报、发文件,对案件提倾向性意见的现象;既有直接的表达,也有含蓄的暗示等。

第十章 不得把司法权力作为私器牟取私利、满足私欲 - 图3

莫伸手

新华社发 商海春 作

《新京报》的社论《记录“领导干预司法”需要勇气与技巧》,对这些过界的权力之手进行了形象地描述,“你不接受我的干预,我就让你司法机关没地方办公;我就让你司法机关在各色评比中排名靠后;甚至我还可以让你司法官的工资老被拖欠,水电老是时有时无,子女进不了好学校……”

2016年2月1日,中央政法委公开通报7起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典型案件。

比如,2014年1月至10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原正处级审判员左红多次私下接触案件当事人及请托人,多次接受案件当事人及请托人的宴请和所送财物,利用职务影响向下级法院审判执行人员介绍贿赂、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并将其他法官退回的贿赂款用于个人理财。左红已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再比如,2015年6月至7月,山西省河津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原副局长王建立接受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嫌疑人晋某的亲属请托,违反规定打探案情、通风报信,泄露检察工作秘密,严重干扰河津市检察院对晋某决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王建立已受到留党察看、撤职处分。

从以往这些案例来看,正是此类不当干预侵害司法的公平、正义以及公信力,侵害民众的合法权益,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因此建设法治中国,斩断过界的权力之手,清理法外干预滋生的空间是必然之举。

2015年3月30日,中办、国办公布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对任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都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并定期汇总报告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司法人员依法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

规定要求,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以及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公正司法的行为。

规定强调,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或者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这个规定在权与法之间立起一道“防火墙”,领导干部如越“红线”非但可能“官帽”不保,甚至还会面临牢狱之灾。

如何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做到全面、如实记录呢?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一些领导干部干预司法,都是为了私利,不愿意让干预行为公开化或留下把柄,隐秘性很强,而且一般是口头指示或暗示。

领导干部之所以敢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是因为自身处于强势地位,而且不少领导干部还是被干预人的直接顶头上司,对被干预人的前途具有影响、支配甚至控制能力。即使个别被干预者有勇气记录,干预者也不太可能在记录上签字,记录往往成为被干预者的一面之词。如果干预者事后矢口否认,后面的通报和追责,何以进行?

早在几年前,有些基层法院也建立了“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登记簿”,但实施效果欠佳。

由此看来,要彻底斩断以权压法的黑手,除了这个规定,还需要一系列完善的配套制度切实落地,以提高法官的抵制能力。换言之,就是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是一个综合体系,而不仅是一项单独禁令。

近两年来,巡回法庭的设置、司法官的逐级遴选机制、司法机关人财物省以下统一管理等司法改革,都抓住了“牛鼻子”。只有这些制度保障不断完善并切实落地,才能消除法官后顾之忧。当法官有完善的制度保障和坚定的法治信仰,自身有强大的抵制能力时,“权力之手”就不敢任性地伸向司法。

当然,审判独立不是目的,司法公正才是目的。司法体制改革应以追求司法公正为最核心内容,多方面建立健全司法权力正常运行的保障和监督机制,最大限度地铲除司法腐败的土壤,才能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各级党组织应为司法机关独立审判、公正审判创造条件,要支持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按照法律程序,自主依法判决,并对案件完全负责,全程负责,终身负责,确保案件的顺利终结。

同时,健全司法机关内部对司法权力的监督机制,防止法官、检察官滥用权力。同时大力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全面推进办案工作全程录音录像、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另外应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确保司法权依法公正运行。

全国人大及地方各级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应尽力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媒体和社会监督也不可缺少。不少冤假错案都是由于媒体监督,引起上级领导机关重视才得以纠正。我们应该做到已经判决的案件全部向媒体公开,以利于增加司法透明度,保障社会和人民群众的知情权。

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也十分必要。目前,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权,只有当事人不服民事判决、裁定而向检察机关申诉才能得以启动,属于事后监督。有必要通过民诉法的修正,将检察机关的监督置于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全过程,以最大限度遏制法官在民事案件中的渎职犯罪。

法官作为司法人员,具有丰富的反侦查意识,犯罪手段的隐蔽性强,造成定罪概率偏低,这使得少数法官为一己私利,敢于铤而走险,滥用手中司法权。因此应加强对法官渎职犯罪的惩处力度,从立法上降低对法官渎职犯罪的追诉标准,并将法官渎职犯罪列为加重条款,用严厉的刑罚手段打击法官渎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