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马斯·霍布斯

国家内部政治法律的关系在英国特别得到发挥,因为英国人的特殊法制足以引导人们对这个对象加以反思。霍布斯以见解的独创性擅长、著名,曾任德旺郡伯爵的家庭教师。他于 1588 年生于马尔麦斯伯利;死于 1679 年。他是克伦威尔同时代的人,他在时代的事变里、在英国革命里找到了机会对国家和法律的原则加以反思;并且事实上他在这些问题上充满了自己独到的见解。他写了很多东西,也有关于一般哲学的著作:《哲学的要素》。这书的第一部分《论物体》,1655 年在伦敦出版;在这一部分里,他首先考察了逻辑学,其次论第一哲学,即本体论,再次论运动和体积的关系,这是一个力学的体系和通俗的物理学体系。第二部分是《论人》,第三部分是《论国家》。他在序言中说,“哥白尼开创了天文学,伽利略开创了物理学;以前在这两门科学里并没有什么确定的东西。哈维发挥出人体的科学,开普勒发展了天文学和普通物理学”。根据前面所讲过的观点来看,所有这些都算是哲学;因为反思的理智都想要在它们里面去认识普遍。他又说:“就关于国家和法律的哲学而论,没有更早于他的《论国家》一书的①。这书(巴黎,1642 年)②以及他的《利维坦》都是遭到大声反对的著作;后一种著作被禁止发行, 因此极为罕见。两书均包含着关于社会和政府的本性的思想,这些思想较之许多现在流行的著作更为健全。在他看来,社会、国家是至高无上的东西, 社会、国家对于法律和传统宗教以及它们外在活动具有绝对的决定力量;并且由于他把法律和宗教从属于国家,所以他的学说当然人们视为畏途了。但是他的学说中也同样没有什么玄思的东西、真正哲学的东西,在格老秀斯思想中就更少了。

在此以前,人们提出了理想、或者尊崇《圣经》、或者崇奉传统法律作为权威。与此相反,霍布斯试图把维系国家统一的力量、国家权力的本性回

① 参考《论战时与平时的法律》,第三卷,第十一章,第十三至十六节(来比锡,1758 年 8 月格罗诺沃版), 第 900—905 页;第四章,第十节,第 792—793 页。

① 霍布斯:《致读者书》(霍布斯哲学著作集,拉丁文本,阿姆斯特丹,1668 年 4 月),第 1—2 页。

② 参考布鲁克尔:《批评的哲学史》,第四卷,第 2,154 页。

溯到内在于我们自身的原则,亦即我们承认为我们自己所有的原则。这样就发生了两个相反的原则:第一为臣民对统治者的权威的被动服从;统治者的意志就是绝对法律,而且被抬高到超出一切别的法律之上。所有类似这样的权威都被表明为与宗教有密切的联系,并且从《旧约》举一些例子如扫罗和大卫的故事来作证明。第二,在为克伦威尔所利用的运动中,产生出一种宗教狂热,这种狂热情绪从《圣经》中得出了与前一种正相反对的原则,即财产平等一类的原则。按照前一种态度,刑法、婚姻法均远从摩西法典袭取其规定;或者一般说来,这些法律都是从彼岸世界取得条款,并且被认作为显明的神圣命令所规定并保证其有效的。与此相反,出现了理智论证,遇事都要问个理由,这里面包含着我们自己的规定;这个东西人们叫做健全理性。霍布斯也主张被动的服从,并拥护国王权力的绝对任意性。但同时他又试图从普遍的规定推论出国家权力、君主权力等等原则。他的见解是肤浅的、经验的;不过他论证这些见解的理由和命题是有独创性的,它们是从自然的需要提出来的。

甲、霍布斯从这样一种自然状态出发,即在这种状态中人人都有统治他人的冲动。他断言:“一切公民社会都起源于一切成员间相互的畏惧”;所以这是一种意识内的现象。“每一个社会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名誉,亦即为了自私而结合起来的”①。——这就是说,为了保证自己的生命、财产和享受;所有这些都不是彼岸世界的东西。

乙、“尽管人人强力极不平等,但都具有一种自然的平等”;他用一种特殊的理由来证明这点,他说即因为“每一个人都能够杀死他人”,这就是说,每一个人都拥有制服他人的最后权力。“每一个人都是至高无上者”②。所以他们的平等不是出于最大的强力,也不是象最近时期那样,奠基在精神的自由、同等的尊严、独立自主上面,而是奠基在人人的同等软弱上面;每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来说都是一个弱者。

丙、“在自然状态中,所有的人都有伤害他人的意志”;都有对他人施行暴力的意志;因此每一个人都畏惧别的人。霍布斯所了解的自然状态是就其真实意义而言,他所指的,并不是关于一个什么天真的善良的自然状态的空谈;这乃是动物的状态,一种具有不屈不挠的自己意志的动物状态。因此, 所有的人都想要伤害他人,并且想要“保证自己不受他人的侵犯,自己获得优势和较大的权力。不同的意见、宗教、欲求引起争斗;强有力者在争斗中取得了胜利”①。

丁、“因此自然状态是一个一切人不相信一切人的状态;在自然状态里存在着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bellum omnium inomnes)”,并且存在着人人竞相胜过对方的企图。自然这一名词具有双关意义,一方面人的本性(natur) 指他的精神性、合理性而言;另一方面,他的自然状态则指人按照他的自然性而行动的状态而言。在自然状态中,他按照他的欲望、嗜好等等而行动; 人的理性的一面就是对他的自然性一面的直接征服。“在自然状态里,某种不可抗拒的力量赋予人以权力去统治那些不能抗拒的人;说一个人会容许在他的暴力支配下的人恢复自由,并重新变成强大,那是荒谬的”。由此他现

① 《论国家》,第 1 章,第 2 节(哲学著作集,阿姆斯特丹,1668 年),第 3—4 页。

② 同上,第 3 节,第 4 页。

① 《论国家》(同上,拉丁文本,1668 年),第四至六节,第 4—5 页。

在就得出这样的结论:“人必须超出自然状态”②。这是很正确的。自然状态并不是应然的状态;它必须被抛弃掉。

戊、于是霍布斯进而讨论足以保持和平的理性规律。这个规律要使私人意志从属于普遍意志;自然的、特殊的意志必须从属于普遍意志、理性规律。但是这种普遍意志并不是所有的个人的意志,而乃是统治者的意志,因此统治者的意志并不对个人负责,而毋宁是反对这种个人意志的;一切个人必须服从它①。这样,问题的内容实质现在就完全放在另外一个观点之下了。于是, 从这样一个正确的观点,即普遍意志必须安置在唯一的、君主的意志之内的观点出发,就出现了一个绝对统治、完全专政的状态。但是这种法律的状态并不是某种别的东西,而只是一个绝对法律的意志;因而这种普遍意志并不是独裁,而乃是理性的意志,是用法律形式宣告出来并且系统地规定了的意志。

李克斯纳说:“在霍布斯看来,法律不是别的,只是通过铁的纪律从人类的原始恶性里强迫压制出来的和平的条件”②,——也就是在“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里寻求和平的条件。——在霍布斯的学说里,至少存在着这样一个特点,即在人性、人的欲求、嗜好等等的基础上设定了国家的本性和机体。英国人对这个被动服从的原则谈论得很多,按照这个原则,他们说, 国王的权力是出于神授。就一方面看来,这是很正确的;但是这不应该理解为国王没有责任,人民必须服从国王的盲目任意和单纯的主观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