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

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 1983 年 7 月 1 日起试行。

自本法试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件》即行废止。过去颁布的食品卫生法规与本法抵触的,以本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