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 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

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鉴定结论,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各项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制定或者颁发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进行修订或者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