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接受地方食品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厂(场)矿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品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讨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之外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