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 20 元以上、3 万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理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第四十条 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损害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

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