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役制度

兵役制度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义务兵役制,或征兵制,即公民在一定年龄内有服一定期限兵役义务的制度;另一种是志愿兵役制,或募兵制, 是按照自愿的原则招集兵员的制度。义务兵役制带有一定的强制性,通过定期的征集和退伍,有利于兵员的经常性更新;有利于让尽可能多的公民接受基本的军事技能训练,保持充分的后备兵员;有利于战时及时实行兵员动员。但实行义务兵役制不利于熟练掌握日益复杂的技术兵器。志愿兵役制可以使自愿服役者较长时间在军队中服役,熟练掌握难度较大的技术装备,但不利于积蓄后备力量,而且军人待遇较高,势必增加军队在维持生活方面的开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绝大多数国家实行单一的兵役制度。欧洲大陆国家普遍实行义务兵役制,美国主要采用志愿兵役制。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许多国家为适应现代条件下军队建设和战争的需要,不断改革兵役制度。由于武器装备的现代化程度提高,军队专业分工愈益精细,对专业人员的需要量和兵员质量的要求相应提高,多数国家实行义务与志愿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美国平时主要实行募兵制,二次大战前夕曾根据精选征兵法征兵,战后继续采用募兵和精选征兵相结合的制度,并实行普遍的兵役适龄者登记制度。越南战争中、后期,国内反战情绪强烈,许多青年逃避征兵,并激烈反对征兵制,遂于 1973 年废除征兵制,改行单一募兵制。随后几年出现兵员不

足、质量较差等问题。苏联入侵阿阿富汗后,美国于 1981 年恢复兵役登记制度,并规定对拒绝登记者可处以数年监禁和高额罚款等措施。但在平时仍实行募兵制,进行兵役登记是为在战时实行征兵制做准备。

法国和联邦德国等国仍以征兵制为主,辅之以募兵制;服兵役的时间较短,一般为 1—2 年。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特殊历史,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 任何人在战时均可基于良心的判断而拒绝服兵役,但将被强制服非军事的民役,服民役的时间不超过服兵役的期限。70 年代曾立法规定平时拒服兵役者可自动转服民役,但法院判决该立法违宪。1963 年法国规定拒服兵役者应在公共机构或军队非战斗部队服役。其他一些西欧国家和民主德国也先后制定类似的制度。

苏联按法律规定实行单一的义务兵役制,服役期限比西方各国长,一般为 2—3 年。但军事院校的学员、平时自愿服兵役的妇女和长期服役的军士, 都具有志愿兵的性质。

中国在革命战争年代实际上实行志愿兵役制。1955 年起改行义务兵役制,并根据自愿采用超期服役的办法保留部分骨干。70 年代末开始实行义务与志愿相结合的兵役制度,使用志愿兵的范围逐步扩大。